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北县谦和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
法定代表人:温亦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肃北县谦和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期间,谦和公司自认黄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按照谦和公司自认结算,谦和公司仍欠付黄某某工程款,二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以黄某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黄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在谦和公司。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谦和公司对黄某某在本案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予以反驳,黄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黄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谦和公司对黄某某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上载明的工程方量予以认可,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谦和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项单据显示其已支付完涉案工程量的工程款。二审时,黄某某提供了谦和公司与仲明签订的《采剥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证明黄某某施工了全部工程,反而说明工程施工除黄某某外还有其他人。黄某某亦自述没有书面的分包协议。黄某某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曹兆飞等三人的依据不足。故黄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