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谭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华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城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钟南大道****楼吊**。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星华,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系余星华之女。
再审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某、张铃、王志国、酉阳县城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城建公司)及一审被告余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亚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余星华施工,余星华再分包给谭某、张铃、王志国施工。亚泰公司与谭某、张铃、王志国并无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亚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谭某、张铃、王志国的工程价款结算需以亚泰公司与酉阳城建公司之间完成结算为前提,在亚泰公司与酉阳城建公司完成结算前,谭某、张铃、王志国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三)亚泰公司对谭某、张铃、王志国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并不认可。目前亚泰公司正在起诉酉阳城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并非亚泰公司原因。此外,亚泰公司与酉阳城建公司《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BT模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支付条件和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亚泰公司与谭某、张铃、王志国的分包合同。亚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亚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谭某、张铃、王志国支付工程价款。
(一)经查明,2010年8月17日,亚泰公司与酉阳城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亚泰公司以“BT模式”承包酉阳城建公司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2011年9月15日,亚泰公司与余星华签订《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余星华。2011年9月18日,亚泰公司设立以余星华为负责人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以下简称酉阳项目部),并于2011年10月15日与王志国签订《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王志国。此后,经亚泰公司、酉阳项目部同意,谭某、张铃相继加入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实际施工人谭某、张铃、王志国,《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谭某、张铃、王志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酉阳项目部主张工程价款。而酉阳项目部系亚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与王志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亚泰公司承担。亚泰公司主张其并非《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谭某、张铃、王志国没有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计价原则”约定,双方按照《总承包合同》定额计价,下浮5%计付工程价款。第六条“工程价款的审核、结算”约定,按《总承包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2016年9月1日,谭某、张铃、王志国将参照《总承包合同》计价标准制作的结算资料移交亚泰公司,亚泰公司理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第17.5条的约定,在90天内审核结算资料,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亚泰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既未提出审核意见,又未支付工程价款,明显有违合同的约定。谭某、张铃、王志国提起本案诉讼后,亚泰公司虽然表示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判决亚泰公司按照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价款向谭某、张铃、王志国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亚泰公司主张《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价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内部承包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亚泰公司辩称其已另案起诉酉阳城建公司,王志国、谭某、张铃的工程价款结算需以亚泰公司与酉阳城建公司之间完成结算为前提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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