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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皇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皇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街坊集**栋。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紫霄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曾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皇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伟丰公司对案涉44笔付款凭证中的14笔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是偿还曾毅先前欠袁俊平的借款,另外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的9笔款项,因伟丰公司并未提供皇朝公司的支付授权,上述款项不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款。二、二审存在严重超期审判、剥夺皇朝公司辩论权等情形。本案二审于2014年8月立案,2018年6月22日二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对账,但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却是2014年12月23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依法予以再审。
伟丰公司陈述意见称,对于皇朝公司所称伟丰公司一审中认可有14笔款项系偿还曾毅对袁俊平的借款,该认可是由伟丰公司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并非当事人本人自认,即便是自认,伟丰公司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因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形,导致对账存在难度,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多次调解,且双方均提交了要求给予调解期限的申请,故二审法院审理时间长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2012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伟丰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对皇朝公司认为是还借款的数额,第2、8、9、10、13、15、27、第30笔中80万元共计214万元,双方是否有异议”时称无异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述第2、8、9、10、13、15、27、第30笔所对应的款项分别为10万元、4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49万元,合计183万元,与笔录中显示的“共计214万元”在数额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未简单依据该份庭审笔录,而是针对伟丰公司提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组织当事人对账,经核对原始付款凭证,根据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皇朝公司再审审查环节提交的二审法院2018年6月22日调查笔录显示“经二审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审核,有些款项从证据形式上表明明确是工程款,而一审认定是双方间的还款。而由于皇朝公司提出双方间发生有多笔借款,希望二审法院查清后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进行调解,故本案二审一直未进行判决”,皇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平在该笔录上进行了签字,证明其认可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是基于皇朝公司的申请,且二审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后调解时间过长虽有不当,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综上,皇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皇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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