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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朱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确认书》上的印文与威顺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罗某某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是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判生效后,威顺公司发现《借款确认书》上的印文与威顺公司公章印文有异,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借款确认书》上的印文“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威顺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2.(2015)城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10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罗某某、朱玉成均提出案涉2014年9月3日100万元借款是朱玉成个人借款。3.2018年10月31日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对朱玉成的讯问笔录,在该讯问中,朱玉成供认案涉款项原为罗某某出资入股的款项,因罗某某认为威顺公司难于投产,要求将入股的钱全部撤出让朱玉成确认为借款。可见案涉款项不是威顺公司的借款,朱玉成供认案涉款项部分用于其在安徽的公司。在二年多期间内无书面凭证情况下,罗某某几十次向朱玉成提供资金,不合常理。且罗某某与朱玉成有同居关系,罗某某完全了解朱玉成资金的去向。罗某某与朱玉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威顺公司利益,《借款确认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案涉巨款高利率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在发生所谓借款的二年多期间内没有任何借据,另在朱玉成未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况下,由罗某某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付款,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罗某某汇款收款人姚尉峰是朱玉成的女婿,收款人吴小平是朱玉成在安徽办砖厂的合作人,该类款项称是威顺公司的借款难以成立。在款项发生期间及2017年9月前,罗某某在威顺公司有宿舍,且常与朱玉成同室居住是情人关系。且罗某某把电费支出作为借款,两人是合作关系更为合理。按《借款确认书》所称由于朱玉成投资威顺公司借款,借款人是朱玉成,朱玉成对威顺公司的出资,威顺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威顺公司一审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是威顺公司借款,该律师同时代理朱玉成与威顺公司,两者存在诉讼利益冲突,因此,该代理人的承认不应成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罗某某明知部分款项用在朱玉成的安徽砖厂,仍让朱玉成盖章确认威顺公司借款,属恶意串通损害威顺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借款确认书》中“待设备购进投产支付借款”的约定公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此约定有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要投产是确定的事实,只是时间问题,近一亿资金的投入与环保许可证的取得,都是投产事实的保证,最多通过股权的变更来保证投产的确定,二审将案涉附期限的约定认为在法律上视为无效的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威顺公司与朱玉成存在利益冲突,由同一人代理双方当事人,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允许代理人陈刚同时作为威顺公司与朱玉成的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
四、在二审中朱玉成由于被刑事拘留未能到庭,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由于朱玉成未能到庭,影响了事实的认定,导致二审判决错误。
罗某某、朱玉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威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二、案涉借款是否已具备还款的条件;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分述如下:
一、关于威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威顺公司以提交新证据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系朱玉成个人借款,且《借款确认书》应认定为无效,故威顺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威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确认书》系罗某某与朱玉成恶意串通而签订,故威顺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威顺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威顺公司认为《借款确认书》上公司印章系伪造,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依法申请鉴定,但威顺公司既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审中亦从未否认其公司盖章行为,二审判决后其以发现公司印章不同为由而进行鉴定,该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此外,该证据系威顺公司自行委托取得,且朱玉成在威顺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该公司具有两枚印章,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威顺公司提交生效判决书及朱玉成讯问笔录以证明案涉债务为朱玉成个人债务,但上述证据均表明朱玉成所借款项系用于威顺公司经营,且即便案涉债务系朱玉成个人债务,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系威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威顺公司应当对《借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罗某某有权依据该确认书要求威顺公司还款。
(三)《借款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威顺公司主张罗某某与朱玉成系恶意串通损失其公司利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玉成为威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借款亦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威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玉成签订《借款确认书》系与罗某某恶意串通,威顺公司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具备还款条件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因此,借款合同通常应约定还款期限,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罗某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确认书》中注明“待设备购进投产支付借款”,从该约定文义来看,“待设备购进投产”实际是附条件的合同,在设备购进这一条件成就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借款合同中,附条件约定存在条件是否能成就的风险,即借款存在能不能得到偿还的风险,与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目的不符。本案中,按照《借款确认书》的约定,威顺公司是否投产是其还款的前提,但威顺公司是否投产系由该公司自身决定,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仍未投产,导致该条件一直未能成就,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符。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威顺公司确认还款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投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偿还案涉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已具备还款条件,判令威顺公司还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订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朱玉成及威顺公司均依法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朱玉成本人系威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故朱玉成与威顺公司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朱玉成一审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二审案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经合法传唤后朱玉成未到庭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威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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