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城县许某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投资人:许东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华(系莫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娜(系莫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一审被告:许东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柳城县许某食品厂投资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芬,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城县许某食品厂(以下简称许某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莫某某及一审被告许东州侵害作品发表权、复制权、修某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食品厂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新证据足以证明在莫某某作品创作发表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相同的作品,一、二审判决认定许某食品厂构成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结果明显错误。综上,许某食品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许某食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许某食品厂查阅2010年1月26日《南国今报》第十二版相关内容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用以证明案涉作品在2010年1月24日已经出现在市场上,许某食品厂的投资人许东州是“品牌的经营者;
证据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杰思痕像鉴字【2018】第LS2号图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二审诉讼结束后,许某食品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同一性所进行的鉴定,用以证明许某食品厂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形成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进而证明“图样在2006年6月14日已出现在许某食品厂的经营场所(也是家庭住所)中,即在莫某某创作案涉著作权作品前已经存在。
莫某某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标志是其独自创作完成的作品。案外人苏静海(莫某某的舅舅)与许某食品厂的投资人许东州原来合伙经营柳城县太平聚龙食品厂(以下简称聚龙食品厂),后因矛盾而分开经营。在合伙期间,莫某某开始设计“图形作为商标,此后获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从该图形设计成型至今,没有其他人声称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2.许某食品厂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亦无法否认莫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作品一经形成,莫某某作为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与是否使用在先无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许某食品厂擅自使用该图形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许某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许东州提交意见称,许某食品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作品发表前已经存在相同的作品,许某食品厂没有复制莫某某的案涉作品,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结果有误。
本院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并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询问,查明:许东州在成立许某食品厂之前,自2004年起与苏静海合作经营聚龙食品厂,该厂生产经营牛腊巴,经营地点设在许东州居住的地方,由许东州负责生产,苏静海负责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一直使用包含“标识的外包装。同时,许某食品厂认可再审申请所提交的新证据1公证书中《南国今报》所载照片中广告牌上印有的“标识,是许东州从聚龙食品厂拿来使用,当时许东州尚未成立许某食品厂,仍系聚龙食品厂合伙人,该广告牌系为许东州做宣传;新证据2鉴定意见书中照片所示的地点即当时聚龙食品厂的生产经营地,背景中广告牌系为聚龙食品厂做宣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许某食品厂侵犯莫某某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正确,许某食品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莫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牛腊巴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专利,在该外观设计图上,包含有案涉作品“图样。因而,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案涉作品创作完成于2012年2月28日,但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作品的完成时间确应早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莫某某在历次诉讼中亦主张该观点,但具体完成时间不详。莫某某在完成案涉作品“后,于2012年5月17日向国家版权局以作者身份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其他相关权利人针对该作品向莫某某主张著作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莫某某属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案证据显示,许某食品厂在莫某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案涉作品完全相同的图案,对此许某食品厂亦不否认,其行为侵犯了莫某某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许某食品厂对莫某某的著作权构成侵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中,许某食品厂欲以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在案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2012年2月28日)之前,“标识已经存在,进而欲否定其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许某食品厂承认证据1所载照片中“标识系许东州从聚龙食品厂处拿来使用,同时承认证据2鉴定意见书所载照片中印有“标识的广告牌系为聚龙食品厂做宣传的事实。由于聚龙食品厂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著作权作品“完全一致,在许某食品厂未能举证证明聚龙食品厂所使用的标识系自行或由其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结合聚龙食品厂此前由许东州与苏静海合作经营,并由苏静海负责产品包装、营销,包括外包装的设计印刷等一应事宜,以及莫某某主张案涉标识系由苏静海指导其为聚龙食品厂设计完成,到目前为止苏静海并未对该作品主张著作权等事实,应能认定聚龙食品厂所使用的“标识与莫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即为同一个标识。因而,既然许某食品厂所使用的“标识系来源于聚龙食品厂,则难以否认其对案涉美术作品有实际接触。亦即,许某食品厂向本院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许某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城县许某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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