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县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岳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薛新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岳辛庄村。
清算组负责人:娄梅英,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申守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濮阳县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濮阳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一审被告申守攻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娄梅英有权代表林某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娄梅英无权代表林某公司参加诉讼。娄梅英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是由非法召开的股东会推选出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洁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2018)豫09民终1285号、(2018)豫09民终1293号、2010年3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陈红林、娄金贵、马庆林三人在林某公司的股份早已转让,无权参加股东会决议,林某公司2015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决议,故娄梅英无权代表林某公司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洁源公司从其成立之日起即占用林某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场地,没有事实依据。林某公司2008年12月8日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洁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重新与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2010年3月24日洁源公司向林某公司发出搬出设备设施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证实2010年4月15日前设备设施仍然由林某公司管理控制。(三)原审法院认定洁源公司支付林某公司1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林某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载明全部设备作价仅为40万元,洁源公司从未使用过林某公司拆除后的设备,洁源公司生产使用的设备全部是薛新喜等人投资购置的。(四)洁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性质为合同纠纷,林某公司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申守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洁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洁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审判决结果超出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林某公司以合作经营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突破林某公司的主张,在林某公司没有变更起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以侵权纠纷判决洁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本案系娄梅英为了敲诈薛新喜、刘守保获取不当利益而提起的恶意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洁源公司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洁源公司构成侵权,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林某公司与申守攻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申守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公司与洁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洁源公司只能与申守攻构成共同侵权,而不可能构成违约;申守攻与洁源公司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洁源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判决申守攻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林某公司既可以选择单独追究申守攻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申守攻和洁源公司的共同侵权责任,从林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来看,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明确的。原审法院应当向林某公司释明,由林某公司择一进行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向林某公司释明、林某公司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分别以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直接进行判决,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申守攻、洁源公司一直侵占使用林某公司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仍在扩大,但原审法院只判决洁源公司向林某公司折价补偿180万元,让申守攻、洁源公司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即可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放任林某公司损失继续扩大,不符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娄梅英能否以清算组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林某公司参加诉讼;(二)二审判决洁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向林某公司支付180万元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未判决申守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娄梅英能否以清算组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林某公司参加诉讼问题。首先,2015年林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为任伦祥、陈红林、娄金贵、马庆林,因原法定代表人任伦祥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娄梅英,故娄梅英替代任伦祥参加股东大会,对此四位股东均无异议。虽然洁源公司主张因股东变更导致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但股东变更情况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且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亦未对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次,洁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载明洁源公司起诉林某公司时均将娄梅英列为林某公司临时负责人,说明洁源公司对娄梅英有权代表林某公司参加诉讼的资格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娄梅英以清算组负责人身份代表林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洁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向林某公司支付180万元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守攻在与林某公司的合作经营过程中,未经林某公司同意伪造租赁合同,在林某公司场地和设备的基础上登记注册了洁源公司,并占有使用林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虽然林某公司与厂房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5月5日被解除,洁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厂地租赁协议,但不能否定洁源公司占用林某公司场地设备的侵权事实。林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洁源公司返还180万元投资及利息事项,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作出洁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林某公司主张洁源公司应支付180万元厂房及设备设施的利息,因180万元是关于厂房租赁费以及设备设施价值的作价,原审判决认定即使及时收回上述固定资产再次处置时也无法增值,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林某公司要求支付180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未判决申守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针对该问题,林某公司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要求维持原判,其再审主张与其在二审期间的明确表示存在矛盾。如前所述,洁源公司应当就其占有使用林某公司场地设备给林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申守攻已将所持洁源公司的股权转让退出,目前洁源公司仍在经营,故判决申守攻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洁源公司持续占用林某公司场地设备以及林某公司未提起上诉等情况,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对林某公司所提申守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县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