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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某某,男,,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羊坪镇响水村。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帮桦,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省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金江,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省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香锦,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省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增义,男,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省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蓝某某、张某、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帮桦、彭金江、于香锦、吴增义(以下简称雷帮桦等四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雷帮桦等四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雷帮桦等四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及再审受理费,并将雷帮桦等四人及相关政府部门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及线索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审理处理。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贵州省镇远县黔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镇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书面督促新鸿基公司办理开工手续的事实作为新鸿基公司不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新鸿基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因为案涉土地存在重大违法犯罪事实,而非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不正当阻止办理开工手续。二、本案事实可以证明,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没有“阻止”的事实,更没有“不正当阻止”的事实。三、已经生效的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0号案件)已经认定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提起诉讼。但本案雷帮桦等四人并未提出新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又重新认定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四、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提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247号《行政裁定书》(新证据),该裁定书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并中止审理本案。五、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提交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镇远县燕子岩信访问题答复意见告知书》(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均属违法违规办理,不具有法律效力。雷帮桦等四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每亩8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所涉及的土地已经不是能否办理开工手续的问题,而是应否被收归国有的问题。六、案涉土地经批准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系属行政行为有误。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就是雷帮桦等四人将案涉燕子岩87亩土地以每亩80万元转让给蓝某某、张某,但蓝某某、张某根本无权享有87亩涉案土地。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举报相关犯罪事实在查处中,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被指令重审,新鸿基公司起诉的确认土地证无效案件也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由于雷帮桦等四人属于三无人员,没有任何资产,一旦本案执行,会造成无法执行回转,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请求紧急审查并协调相关部门中止或终止执行。
被申请人雷帮桦等四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蓝某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守诚信、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是引发纠纷的原因。320号案件与本案实际解决的是同一纠纷,蓝某某、张某对320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法院驳回,此次又对本案申请再审同样不应得到支持。二、蓝某某、张某以行政案件的结果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当,该土地出让合同行政判决不应当影响到双方民事判决的终审效力。三、蓝某某、张某多次主动提起行政诉讼、甚至上访、闹访,目的无非就是把到手的有效土地证作废,这是一个追求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本身就没有诉的利益。四、雷帮桦等四人已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支付条件成就,且原审判决已对此做了充分阐述。五、蓝某某、张某在320号案件中未对第三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提出过异议或抗辩。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以新证据事由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镇远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方案》。证据二:新鸿基公司呈字【2012】第07号《关于调整“在水一方”项目部分土地容积率的请示报告》。证据三:2013年10月15日镇远县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函【2013】88号《关于要求及时补交提高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函》。证据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24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下发给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的《关于对镇远县燕子岩信访问题答复意见告知书》。内容:1.涉案土地取得于法无据;2.涉案土地系多次违规颁证并变更土地用途;3.涉案土地在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后仍然没有完善出让手续。证据六、2018年7月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函【2018】94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对镇远县燕子岩87.43亩土地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本案涉案土地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七、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人民政府镇府呈【2018】46号《镇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暂缓撤销镇远县燕子岩87.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证据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关于对蓝某某再次反映有关事项的信访答复意见告知书》。证据九、土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综上,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认为,以上十份为新证据。核心内容在于证明:第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雷帮桦等四人实际上并没有合法享有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协议签订时实际还是属于集体所有,雷帮桦等四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上系非法取得。第二、本案的股权转让实质转让的就是土地使用权的价款。雷帮桦等四人没有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不应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所对应的收益,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拒绝支付转让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另查明,因欠付股权转让款问题,雷帮桦等四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认为蓝某某、张某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560万元,新增土地价款400万元,共计6960万元,逾期支付时雷帮桦等四人有权向变更股权后的新鸿基公司追讨。雷帮桦等四人应承担土地增容费750万元,平基费100万元。蓝某某、张某已支付3011万元(含借款、代支付设计费),尚欠310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蓝某某、张某与新鸿基公司连带支付雷帮桦等四人股权转让款3109万元;二、蓝某某、张某与新鸿基公司连带支付雷帮桦等四人逾期付款利息约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31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蓝某某、张某与新鸿基公司连带支付雷帮桦等四人逾期付款利息约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以31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股权转让款3109万元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蓝某某、张某与新鸿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蓝某某、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帮桦、彭金江、于香锦、吴增义股权转让款98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以155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以989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雷帮桦、彭金江、于香锦、吴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250元,由雷帮桦、彭金江、于香锦、吴增义负担101125元,蓝某某、张某负担106125元。
蓝某某、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蓝某某、张某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蓝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本案蓝某某、张某拟通过受让目标公司新鸿基公司股权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该商事交易行为既未改变目标公司本身的性质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不应纳入行政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涉案协议进行审查。原审判决以及320号案件判决均根据案涉合同的名称、签约主体、合同的内容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案涉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关于案涉土地存在重大违法犯罪事实而不属于其不正当阻止办理开工手续、关于其请求撤销并中止审理本案、关于其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均属违法违规办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其关于案涉土地经批准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系属行政错误作为、其关于案涉转让87亩土地(股权)的行为即为诈骗行为等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第三次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案涉土地容积率亦已于2013年10月17日由当地政府批准变更为3.5。故原审判决认定受让方蓝某某、张某已经支付两次股权转让款项,蓝某某、张某实际上已经控制了新鸿基公司的资产和相关经营活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蓝某某、张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亦无不当。至于第三次付款条件,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办理好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天内支付剩余2560万元”的付款条件问题,320号案件判决以雷帮桦等四人可就第三次付款问题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处理。现本案原审判决基于新鸿基公司是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主体,以及新鸿基公司在已交清土地出让金,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催促其办理开工手续以尽快开工而一直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确认应当由蓝某某、张某承担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项的法律后果,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认定案涉第三次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亦有法律依据。故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以其没有“阻止”和“不正当阻止”的事实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又重新认定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作为申请人共提交了十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但上述十份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蓝某某、张某、新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某某、张某、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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