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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河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科技园区王屋路东**米。
法定代表人:牛芳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霍庆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被告: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毛岭村
法定代表人:霍庆师,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第三人:马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一审被告霍庆师、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一审第三人李长明、马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承诺书》出具主体是鼎泰公司,而不是霍庆师。《承诺书》载明:“经我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同意继续为霍庆师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应理解为鼎泰公司为霍庆师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霍庆师为鼎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霍庆师多次在你公司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6月份共欠付本息450余万元未还”,并不能说明霍庆师个人欠恒润公司450万元,不能起到结算和确认霍庆师个人借款金额的效力。《承诺书》上并无李某某、霍庆师签字,不能证明霍庆师、李某某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450万元系用于偿还霍庆师、鼎泰公司之前的借款本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之前的7份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但恒润公司转账给霍庆师超过1200万,恒润公司并未提供霍庆师转回给恒润公司的凭证,该事实与恒润公司所述“截止2014年6月份霍庆师、鼎泰公司共欠付原告借款本息450万元”不符,说明恒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霍庆师与恒润公司对于鼎泰公司、霍庆师个人欠恒润公司资金,存在巨大争议,恒润公司在本案中制作虚假流水,系虚假诉讼。3.案涉450万元是恒润公司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转回到出借人恒润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恒润公司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该虚假借款系对之前借款的归还,既缺乏结算金额的证据,又缺乏借款人“借新还旧”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借款的主体也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二)李某某仅签署了2014年6月2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应霍庆师要求帮助走个手续,而之前鼎泰公司、霍庆师与恒润公司的纠纷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并不知情,案涉款合同上的签字,并不能视为是李某某对之前霍庆师借款的追认。(三)即使鼎泰公司或霍庆师在李某某与霍庆师离婚前曾向恒润公司有过借款,因李某某对之前的借款没有签字也不知情,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恒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450万元本金流向恒润公司系归还前期借款。李某某作为诉争借款的借款人,知悉借款真实情况,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帮忙走个手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中450万元款项是否为霍庆师、李某某借款问题。恒润公司作为出借方,霍庆师、李某某作为借款方,鼎泰公司作为保证方,三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恒润公司即向霍庆师的银行账户转入450万元款项,后该450万元又通过李长明、马坤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回恒润公司。对此,恒润公司提供2014年6月之前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鼎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霍庆师与鼎泰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多次向恒润公司借款,至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尚有450万元本息未偿还,本案借款实际是“借新还旧”。恒润公司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某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450万元借款系为了帮助恒润公司财务人员完成贷款任务作出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还称即使霍庆师之前有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某某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债务的用途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地位与合同义务,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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