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危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仰贤,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仰贤,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39号自编之六。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饶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以上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斌,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粤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荫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8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秦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2805房。
法定代表人:林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危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饶辉、罗惠全、杨芳、张粤红、梁荫棠、刘颖、赵志峰、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好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某、危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危某未实质性取得安建公司股权,适用法律错误。1.梁某某、危某与饶辉、罗惠全、杨芳、张希国(以下简称饶辉等人)通过实际履行合同完成实质性股权交割。根据《股东出资额和相关项目转(承)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梁某某、危某支付1700万元时,饶辉等人应向广州市工商局递交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移交安建雅苑项目。截至2006年11月6日,梁某某、危某已实际支付37614124元,饶辉等人仍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确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17563819元支付的前提为双方完成安建雅苑移交、结清全部债务、工商局受理股权变更登记,该条约定实质上变更了《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关于转让条件的合意。2006年11月13日,饶辉等人将安建公司和安建雅苑项目有关的所有证照、批文、报表等文件资料原件以及安建公司所有印章全部移交给梁某某和危某,由梁某某和危某正式负责开发、建设与经营安建雅苑项目。上述合同履行过程表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完成实质性股权交割。2.二审法院错误认为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饶辉等人将股权转让给梁某某的条件尚不成就。《补充协议之二》第四条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次序进行了约定。饶辉等人非善意设置障碍,未提供债权人银行账号(新证据《还债清单》可证明饶辉等人未提供债权人银行账户),未提供齐全、完整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且饶辉等人与张粤红存在未结纠纷。梁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饶辉等人邮寄的《致函》表明梁某某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思。故梁某某、危某无法如约支付5100653元,责任在于饶辉等人。5100653元仅占梁某某和危某已投入资金的7.5%,认定梁某某、危某拒付该剩余款项故意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显然不合常理。梁某某虽未支付5100653元,但仍支付安建公司经营税费、发放员工工资等,保护了公司核心资产,实际投资金额已经远超约定的交易对价。若梁某某、危某不是安建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显然不会为饶辉等四位陌生人投入累计近6500万元巨资。3.二审法院错误地以诉讼期间发生的张粤红无效处分股权行为,以及饶辉等人恶意将安建公司股权转让给广州市霭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德公司)、广州市震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蓉公司)的违约行为否定梁某某、危某实质性取得安建公司股权。梁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饶辉等人于2016年1月26日将安建公司股权恶意变更至霭德公司、震蓉公司名下,显然违法。并且,相关变更登记文件落款时间晚于张希国去世时间,故该证据不应采信。4.二审法院依据《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有关条款,错误认定“安建公司实质经营管理权仍属于饶辉等人”。自2006年11月13日股权交割后,饶辉等人并未保留股东权利,仅仅是因为尚有应收未收的对价款而保留对安建公司经营的知情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安建雅苑项目移交前,安建公司债务由饶辉等人承担,移交后债务由梁某某、危某承担。《补充协议之二》第十条亦规定,梁某某正式开发、建设与经营该项目起,安建公司和安建雅苑项目应承担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梁某某承担,与饶辉等人无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应确认股权归梁某某所有。(二)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饶辉等人均已高龄,该四人已经将安建公司的股权恶意转让他人,已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审法院判令梁某某、危某另寻法律途径向饶辉等人主张近6500万元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应围绕股权确认纠纷审理,但二审判决加入饶辉等人与案外人霭德公司、震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审理,且认定梁某某、危某与饶辉等人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即确认梁某某和危某为安建公司股东,本案其他当事人协助其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梁某某并未取得安建公司股权。1.梁某某未履行《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之二》约定的付款义务,未满足转让条件。2.《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前安建公司的债务由饶辉承担,变更登记后安建公司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梁某某负责。梁某某不得有损害安建公司利益或将安建雅苑项目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不得以安建公司名义借贷、担保,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须经饶辉同意,月结债务高于债权10万元应及时告知饶辉等人。可见股权交割以办妥股权变更登记为条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安建公司实质仍由饶辉等人控制。张粤红非法侵占安建公司股权,重新办理了安建公司所有证照、印章、批文,以及《致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的函》需饶辉审批方可发出的事实均表明,梁某某控制安建公司及安建雅苑项目的有关证照、印章、批文,并不等于实际控制安建公司。3.双方未完成股权交割的责任在于梁某某。自2008年5月7日《补充协议之二》签订至2009年6月15日行政判决书撤销饶辉等人工商登记长达一年多,梁某某一直未支付5100653元。梁某某未向饶辉等人索要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并非真心愿意支付该笔款项。梁某某未支付5100653元的真实原因是其对饶辉等人不信任,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公证提存但遭饶辉等人拒绝,且梁某某被判刑,资金链断裂,故双方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又导致张粤红非法侵占公司的责任均在于梁某某。4.因案涉股权已转让给霭德公司、震蓉公司,梁某某申请再审无法律基础。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股权多次变动,应归责于梁某某、危某未申请股权保全。(二)饶辉等人没有经济能力是梁某某、危某的主观臆测,且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梁某某,梁某某是否可主张赔偿尚不明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二审判决不违反公平原则。(三)因梁某某违约未足额支付转让款,饶辉等人将安建公司股权转让给霭德公司、震蓉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梁某某未取得股东资格,与饶辉等人仅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就双方法律关系与救济途径予以释明,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饶辉、罗惠全、杨芳提交的意见与安建公司上述意见一致,并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安建公司及饶辉等人应诉和答辩的权利,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张粤红陈述意见称:(一)饶辉等人伪造张粤红签名恶意夺取张粤红在安建公司股权的行为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错误做法,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却另案处分该股权,导致一系列判决冲突与转让行为无效。张粤红将股权转让给刘颖、多快好省公司、通合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即使认定转让无效,股权也应判回给张粤红本人。(二)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张希国的继承人在原审中没有诉讼地位,且第一次开庭时遗漏通知张粤红。
梁某某、危某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还债清单》,拟证明饶辉等人没有向梁某某提供债权人银行账户,导致梁某某无法依约支付5100653元。2.《致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的函》,拟证明饶辉等人承认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安建公司遗留债务复杂,而非梁某某没有支付5100653元。3.安建公司《财务账册》封面,拟证明梁某某、危某持有安建公司财务账册,梁某某自2006年11月13日全面接管安建公司并享有股东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危某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梁某某、危某提交的《还债清单》《致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的函》及安建公司《财务账册》封面,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并非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取得的证据,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梁某某、危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未确认梁某某和危某为安建公司股东,未判决本案其他当事人协助其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错误。
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看,饶辉等人确认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06年11月13日将安建公司和安建雅苑项目的有关证照、批文、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原件以及安建公司所有印章,全部移交梁某某保管使用,同时亦将清理好的场地全部移交梁某某,且由梁某某正式负责开发、建设和经营。可见,梁某某确曾接管安建公司。但是,安建公司的股权一直未变更至梁某某名下。争论是否实质性取得股权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梁某某、危某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确认其为股东并将股权登记到其名下。上述请求的前提是其未违约,而是对方违约。从查明的事实看,梁某某、危某无明显违约情形,饶辉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向梁某某提供了债权人账号,供梁某某支付510余万元,且未付款占总额比例很低。故部分款项未付并不必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但是,本案股权在2006年11月13日后多次发生转让,最终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震蓉公司、霭德公司名下,难以继续履行梁某某、危某与饶辉等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且公司股权不同于一般货物,公司的情况会发生变化,新股东可能注入新的投资,在新股东经营管理下公司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增值情形下,在无证据证明新股东非善意取得情形下,剥夺新股东权利,再按原值转让给最初的受让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尽管二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危某违约的证据不足,但根据饶辉等人与霭德公司、震蓉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梁某某、危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梁某某、危某与饶辉等人股权转让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不宜继续履行,判决驳回梁某某、危某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释明梁某某与饶辉等人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在释明时,并未将梁某某、危某另行解决的请求权限定为梁某某、危某所称的已支付和投入的6500万元。如果梁某某、危某在另循途径解决时,能够证明对方违约,其还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违约责任。饶辉等人年事已高可能会给梁某某、危某另循途径解决带来某些不便,但债权债务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不存在不公平问题。
综上,梁某某、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