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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北未来大道东**座**单元**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张万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景和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号8号。
法定代表人:孙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名润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名润公司支付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统计表及凭证一份,拟证明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应扣减因景和公司逾期交工造成名润公司延迟交房赔付业主的违约金。2.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应扣减因景和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名润公司赔付业主的损失。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应扣减因景和公司逾期交工造成名润公司赔付业主的违约金。景和公司应赔偿名润公司的逾期交工违约金近千万元,逾期交房损失费3615861元,经两相抵扣后,名润公司并不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10158380.6元,缺乏证据证明。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2017】鉴008号《关于对“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系名润公司与景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所做鉴定,该鉴定并未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进行过质证。远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全面反映鉴定的事实。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确定、不唯一,名润公司和景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不完全认可。二审判决按照该《鉴定意见》中最苛刻的计算方式所得出的工程造价,认定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158380.6元明显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适用案由错误。远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景和公司欠付其部分劳务费用,其起诉依据的是远通公司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二审法院判决名润公司对景和公司欠付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远通公司系建筑劳务公司,其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不存在景和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远通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不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远通公司只能依据与景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景和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无名润公司对景和公司欠付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二审判决名润公司对景和公司欠付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名润公司承担54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景和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即使名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补充责任。本案诉讼的产生与名润公司无关,名润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名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名润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景和公司的行为造成名润公司赔付业主的损失和违约金,并主张以该损失和违约金抵扣应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名润公司所提主张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诉解决。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因此,名润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10158380.6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二审中,远通公司提交了(2016)豫0205民初625号名润公司诉景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荣公司《鉴定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在本案原审中经过质证,其在另案中是否经过质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二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中最苛刻的计算方式,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3511078.6元。名润公司在原审称其已实际支付景和公司工程款63352698元,并提交了对景和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和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基于此,二审判决认定名润公司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10158380.6元,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名润公司虽对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远通公司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景和公司从名润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通公司,二审判决判令名润公司在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远通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本应承担的清偿欠负工程款的责任,亦无不当。再次,案件受理费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名润公司以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名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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