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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春佑,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
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教育局。住所地:临泉县城关街道前进东路**-**。
负责人:柳洪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春佑因与被申请人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春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肖春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肖春佑作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的总经理,其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是根据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而履行职责,并非实际施工人。至于盐城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转让给肖春佑,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后,并不能改变盐城二建公司施工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肖春佑为实际施工人并进而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施工合同即便无效,也是由于临泉县教育局未公开招标导致中标无效的原因,故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临泉县教育局和临泉县人民政府承担。(二)二审判决将临泉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2016年2月4日的《竣工结算审定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定案依据系错误。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行政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临泉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竣工结算审定表》是肖春佑迫于农民工不断上访的压力及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和临泉县审计局的施压,在意志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建材设备、临时设施补偿费,肖春佑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场遗留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的损失情况,由于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在2016年4月12日违反协议进行了强制清除,才导致遗留在现场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在庭审前灭失,丧失了鉴定评估的条件。二审法院以肖春佑未充分举证为由不予支持,加重了肖春佑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四)二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执行。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五)二审法院关于临时接电费的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盐城二建公司代为垫付临时接电费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临时接电费的利息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此外,肖春佑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庭审结束前发现的临泉县教育局《关于盐城二建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盐城二建公司《信访复查申请书》等新证据,也证明盐城二建公司从未认同审计报告的结论,《竣工结算审定表》系被迫签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恳请对原判决予以再审。
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及临时接电费利息计算起点等的认定正确;肖春佑主张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等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肖春佑所谓的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请求驳回肖春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肖春佑主张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5.关于临时接电费的利息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肖春佑不仅以盐城二建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与临泉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协议及办理有关结算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临时接电费等费用,盐城二建公司寄给临泉县教育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是肖春佑,因此肖春佑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肖春佑在本案中借用盐城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正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涉案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临泉县教育局却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确定盐城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且对肖春佑实际施工的三号宿舍楼未依法进行招标,原判认定盐城二建公司与临泉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肖春佑及临泉县教育局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上述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肖春佑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肖春佑称其签字行为是受于胁迫而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肖春佑主张的情况属实,也因肖春佑或盐城二建公司在事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业已消灭,原判将《竣工结算审定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临泉县教育局与盐城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安徽临泉第一中学新校址建设一期工程交接协议》之约定,可知在涉案工程交接后,现场还遗留一定的建材设备、临时设施,临泉县教育局依据其承诺负有看护和适当补偿的义务。但在临泉县教育局致函盐城二建公司要求其自行解决退场后,盐城二建公司以补偿未到位为由拒绝退场,双方因此就上述建材设备、临时设施的取回和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明确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临时接电费的利息起算点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肖春佑代为垫付临时接电费的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因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肖春佑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临泉县教育局所发的归还款项的通知也未主张利息,原审判决从临泉县教育局收到肖春佑的上述通知之日后(即2016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具有一定的依据。
综上,肖春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春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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