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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河东路241号。
负责人:李纯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马村二组6栋。
法定代表人:钱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骑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化工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1.《企业租赁合同书》签订时川丰化工公司的租金债务未确定,其在实际发生前不得抵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认定《债权抵偿协议》有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债权抵偿协议》实为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租金债务达到协议约定数额时,才发生抵销效力。3.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禁止抵销。《债权抵偿协议》约定的抵销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抵销无效。4.二审法院未能查明川丰化工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事实认定错误。川丰化工公司到期租金为200万元,已支付70万元,尚欠130万元。即使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予撤销《债权抵偿协议》,其抵偿的租金仅为1239208元,尚欠租金60792元。5.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在经营地址、股东、监事及企业主要人员、经营业务、资金、债权债务等方面高度关联,双方签订《债权抵偿协议》发生在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间,两公司恶意串通减少元丰化工公司的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抵偿无效。6.按照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实际负担的确定的债务,本案用于抵销的租金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能抵销。7.二审法院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不当,且川丰化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期间利益。8.法院对本案破产申请的审查时间过度迟延,导致元丰化工公司、川丰化工公司在超期审查破产申请的期间签订《债权抵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综上,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川丰化工公司答辩称,1.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有效。(1)《企业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债务依法可以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的限制。(2)《债权抵偿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企业租赁合同》是否能够被履行,涉及的是违约、赔偿问题,对《债权抵偿协议》效力没有影响。(3)本案抵销的债权债务,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抵销。川丰化工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及取得债权时,不知元丰化工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破产申请的事实。(4)案涉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无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情形。2.川丰化工公司已不欠元丰化工公司租金。依照双方《租赁协议》,川丰化工公司欠租金130万,但根据《债权抵偿协议》已抵销债权126万。且川丰化工公司代元丰化工公司垫付员工社保费用以抵扣租金,其管理人对此知情并认可。3.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抵销协议》无效的法定期间已经经过。二审法院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正确。4.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川丰化工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案涉租金是否已经全部支付。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对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抵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租金支付数额问题。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即使债权抵销有效,川丰化工公司仍欠付60792元租金。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川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称愿意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至于川丰化工公司提出以垫付社保费抵扣租金的主张及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支付2017年7月1日之后租金的诉求,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于川丰化工公司承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元丰化工管理人可依据上述承诺书向川丰化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的瑕疵亦得到弥补,无须再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所述,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一宸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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