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泉,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2013年6月13日如皋市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鼎公司)汇款认定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对案外人王元柱的分红款,仅依据证人林国良、佘俊咸、郑玉林、王元柱的虚假证言,且与原始书面证据等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举证2013年6月13日旺鼎公司汇款500万元系叶某某向王某还款的证据证明力,高于王某举证关于该笔汇款是王元柱所得分红款的证据证明力,足以认定借款已经归还,双方债务已经清偿,而2013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5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提交意见称,王某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叶某某之间具有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清金鼎公司确有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借款或红利的事实。同时,叶某某无法对其实际控制的新亿华公司汇给王某的175.068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认定旺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汇给王某的500万元,并非系归还叶某某2012年5月30日所借800万元本金中的500万元,进而认定2012年6月21日的5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叶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3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50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问题
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产生争议。王某主张该借条是针对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而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而叶某某主张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但双方对2012年6月21日,王某曾实际出借500万元给叶某某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以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王某支付款项或要回借条,王某现持有借条原件,结合叶某某与王某之间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依然保持经济上的互信,仍有大量经济往来,王某关于借条出具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从而认定2013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500万元款项之前已实际支付,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2013年5月27日、同年6月13日、6月14日,叶培炎、旺鼎公司先后汇给王元柱和王某的三笔合计523.25万元款项,是否足以证明系叶某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问题
在案证据表明,王元柱所占金鼎公司6%股份隐名于叶某某名下,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叶某某、郑玉林按照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林国良、佘俊咸作为金鼎公司的隐名股东均承认曾收到相应股份或者款项,且有书面证据证实,只是对名为借款实为分红还是仅为借款,叶某某和几位证人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叶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证言为虚假证据。对新亿华公司2013年5月28日向王元柱汇款175.068万元款项,该笔汇款可以佐证是否存在借款或分红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叶某某对此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叶某某拒绝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叶某某提交的旺鼎公司和叶培炎的证明称转账给王某是受叶某某的委托代为偿还500万元本息,因旺鼎公司、叶培炎和叶某某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并无不妥。王某和其父亲王元柱存在财务混同是事实,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叶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汇给王某500万元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是归还王某的借款。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还款情况表、历史交易情况等,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三笔共523.25万元款项系支付案涉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叶某某与王元柱之间分红或借款纠纷问题,如叶某某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