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裕景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慈维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因与被申请人秦学功及一审第三人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泰公司与亿盛源公司之间进行了利润分配、亿盛源公司将所得房产(利润)进行了分配,缺乏证据证明。天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亿盛源公司所分房源内部分配表,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已经提出异议,并不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亿盛源公司与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不存在内部分配所得房屋(利润)的行为。天泰公司与亿盛源公司2015年11月15日的房屋分配不是最终分配,只是分配房屋进行销售。天泰公司与亿盛源公司之间没有清算,项目盈亏不明,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二审法院在项目没有清算,项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先分配利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秦学功在起诉状、一审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持股比例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4,600万元,没有提出就所谓的房产进行确认分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分割房产,超出其诉讼请求,也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亿盛源公司向秦学功分配房屋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天泰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亿盛源公司所分房源内部分配表,该分配表显示亿盛源公司将其分得的房屋分配给了韩来国之妻高平、刘好贵、王新宁等人;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一审庭审中,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未对该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在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天泰公司提交的亿盛源公司所分房源内部分配表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分配表认定亿盛源公司将其分得的房屋分配给了韩来国之妻高平、刘好贵、王新宁等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亿盛源公司与天泰公司等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将书香铭郡项目所建商品房分配完毕,亿盛源公司在案涉合伙关系内部也向合伙人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分配了房屋的基本事实,判令亿盛源公司向合伙人之一的秦学功按其投资比例分配房屋,亦无不当。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亿盛源公司向秦学功分配房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所提房屋分配只是销售分配,并非最终利润分配,书香铭郡项目尚未清算、盈亏尚未确定等问题,其可在亿盛源公司与天泰公司就项目清算后,在合伙人内部就清算后的事项进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秦学功诉讼请求问题。秦学功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按比例分配房屋,起诉状中所写标的额4,600万元仅仅是为计算诉讼费用,并不是请求给付4,600万元;二审庭审中其再次明确该项请求为投资分红,放弃主张投资本金。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亿盛源公司就其所分得的房屋按秦学功在合伙中的投资比例分配给秦学功,并无不妥。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亿盛源公司分配房屋给秦学功超出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亿盛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韩来国、刘好贵、王新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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