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长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运船务有限公司(SINOWAY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号东协商业大厦**字楼。
法定代表人:樊璐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志,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炯贤,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航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赵福志、赵炯贤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赵福志全权委托航运公司与其签订租船合同,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虽然广运公司二审开庭时又予以否认,但根据《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和理由,应认定赵福志和赵炯贤是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和《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都是惠州航运公司,二审判决以赵福志诉广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粤民终719号案)所涉《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份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为由,对惠州航运公司系代理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同一法院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必然有一个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查明赵福志和赵炯贤与广运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及结算等有关事实,存在错误。(二)新证据《委托书》《代签“委托收款函”委托书》足以证明赵炯贤和赵福志是船舶的出租人,并作为实际营运人与广运公司成立船运关系。《委托书》不仅充分证明赵炯贤委托惠州航运公司代签合同,还证明其和赵福志实际履行;《代签“委托收款函”委托书》充分证明赵炯贤和赵福志是与广运公司结算租金的出租人。这两份证据都是在签订合同时赵炯贤和赵福志与广运公司协商好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赵炯贤和赵福志与广运公司均极力隐瞒和否认这些事实和证据,明显是恶意诉讼。(三)惠州航运公司根据赵炯贤、赵福志和广运公司的要求代理赵炯贤和赵福志一方签订合同,广运公司对惠州航运公司的代理身份十分清楚,并以实际行为表明惠州航运公司与其没有租船合同关系。1.签订《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及《2014年航线定额包油航行合作协议》,是赵炯贤作为船舶的出租人和实际营运人与广运公司协商,赵炯贤出具《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委托书》和《“委托收款函”委托书》给惠州航运公司交给广运公司,惠州航运公司是按照赵炯贤的授权和广运公司的要求代理赵炯贤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赵炯贤和赵福志承受,与惠州航运公司无关。2.两份合同(协议)自始至终都由赵炯贤和赵福志共同与广运公司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与惠州航运公司无关。《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2014年航线定额包油航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租金加劳务费”和“油费”广运公司均按赵炯贤和赵福志的意思由赵福志经办并转入他们名下。3.粤民终719号案已认定赵福志与广运公司之间成立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认定惠州航运公司与租船合同无关。该案是基于《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确定的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人与《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及《2014年航线定额包油航行合作协议》完全相同,如果广运公司认定惠州航运公司是与其存在船舶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就应当向法院提出增加惠州航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赔偿要求,法院也应追加惠州航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广运公司并没有提出该请求,法院对惠州航运公司参加诉讼的要求也未予支持,两案事实相同,判决却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广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项下争议,粤民终719号案为《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项下争议,该两个争议系基于独立合同和独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相互独立的争议,不应相互混淆,也不具有参照性,原审对该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作出不同认定正确。(二)在一审庭审中,广运公司经比对《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与赵福志的真实签名有较大差异,且赵福志、惠州航运公司和赵炯贤均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未予确认。一审、二审认定与广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惠州航运公司正确。(三)《委托书》不能证明惠州航运公司主张的“还证明了其(赵炯贤)与赵福志是实际经营人”;广运公司从未见过《代签“委托收款函”委托书》,更不知其内容;惠州航运公司称2014年《委托书》和《代签“委托收款函”委托书》由赵炯贤和赵福志与广运公司协商后出具,交惠州航运公司和广运公司留存,严重歪曲事实。惠州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鹏明确表示签订租船合同时“赵炯贤授权委托书当时也没有给,后来也没有给。”(四)惠州航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广运公司均按赵炯贤和赵福志的意思由赵福志经办并转入他们名下”,惠州航运公司和赵炯贤之间如何结算租金的内部协商和安排,对《2014定期租船合同》系由惠州航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广运公司签订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请求驳回惠州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炯贤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对案涉货损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广运公司一审诉请赵炯贤等三被告承担案涉集装箱内货物货损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集装箱内货物因在“粤惠海118号”船上浸泡污水而受潮致货损依据不足。(二)广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粤惠海118号”轮的出租人对案涉集装箱内货物受潮存在错误或疏忽,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广运公司对惠州航运公司、赵炯贤等提出索赔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四)广运公司在处理案涉集装箱的所谓货损事故过程中,一直将“粤惠海118号”轮出租方(包括惠州航运公司、赵炯贤以及赵福志)排除在外,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首次向惠州航运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该公司承担事故损失及费用,后又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赵炯贤及赵福志承担连带责任,对出租方不公平。(五)一审、二审没有查清本案货损的原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由出租方造成的,广运公司无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二审没有查清本案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货损责任,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惠州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对惠州航运公司关于其系代赵炯贤签订案涉《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惠州航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签约双方为惠州航运公司与广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项下租赁物“粤惠海118”轮由惠州航运公司占55%产权份额、赵炯贤占45%产权份额,后赵炯贤将其所占产权份额转让给赵福志。案涉合同签订时,惠州航运公司系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当日,赵炯贤与惠州航运公司签订《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一审庭审时,惠州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鹏明确表示签订租船合同时“赵炯贤授权委托书当时也没有给,后来也没有给。”二审期间,惠州航运公司提供的其与赵福志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签署于案涉《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签订之后。因此,惠州航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已向广运公司披露赵炯贤系船舶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以及广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惠州航运公司系赵炯贤的代理人。粤民终719号案系因《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份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惠州航运公司以该案关于《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的事实认定,主张其系代理赵炯贤签订本案《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鉴于本案既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惠州航运公司曾向广运公司披露其系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广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知晓惠州航运公司与赵炯贤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惠州航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认定惠州航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广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订立时广运公司并不知道惠州航运公司与赵炯贤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惠州航运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委托书》《代签“委托收款函”委托书》,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惠州航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惠州航运公司还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理由亦未提出相关证据。
综上,惠州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