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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港绿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津港绿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杨柳庄村迎新里**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蕾,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洼生活基地。
负责人:支继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津港绿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源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团泊洼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12月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绿源合作社租赁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该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且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团泊洼公司将划拨的土地出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以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团泊洼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有关团泊洼公司免责条款为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能成为该公司的免责依据。(二)绿源合作社多次向一审法院强调,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却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导致一审法院在审判时采纳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适用存在偏差。绿源合作社在庭审中曾明示,绿源合作社所诉的是团泊洼公司的不作为对绿源合作社的侵权,并造成了巨大损失。团泊洼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不作为造成的,而非基于约定。2016年7月19日晚,团泊洼地区普降大雨,由于团泊洼公司前期准备不足,其负责维护的主干渠严重淤堵,降雨时排水设备损坏、数量不齐以及组织排水拖拉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6000余亩的苜蓿因水淹全部绝产绝收,损失特别巨大。绿源合作社一审时提出了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跳过鉴定,直接对因果关系作出了裁判,也未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未对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组织鉴定,绿源合作社于一审判决后委托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确认。(三)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绿源合作社提供的一系列照片以及公证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照片中地块水淹发生前的状况、发生时的状况以及农作物因水淹死亡的状况,足以证明绿源合作社巨大损失存在。公证书能够证明绿源合作社损失现状。这些证据一审判决中均未提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气象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团泊洼公司提供的降水量227.6毫米的证据,未采用绿源合作社提供的降水量167.8毫米的证据。故绿源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团泊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绿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绿源合作社通过与团泊洼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取得案涉5031.3亩土地的使用权。绿源合作社在承租期间,因团泊洼地区普降大雨,导致承租土地种植的作物大面积受灾。绿源合作社主张团泊洼公司基于该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存在不作为,构成侵权,应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绿源合作社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绿源合作社主张团泊洼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主张团泊洼公司基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存在不作为行为,亦不能成立。其次,《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3.遇有不可抗力原因及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包括不限于特大洪涝、冰雹、虫灾、外来水源和污染物影响土地种植等情况,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4.其中遇有洪涝灾害或外来水源时,甲方尽力完成干渠、支渠的排水,不向乙方收取排水费用,不承诺完成排水时间。乙方负责所承租土地的斗渠、脓渠、毛渠的排水。……”依据上述约定,在遇有洪涝灾害或外来水源时,团泊洼公司不承诺完成排水时间,且各自承担损失。绿源合作社主张团泊洼公司的不作为构成侵权或存在违约行为,与上述约定不符。尽管绿源合作社主张其与团泊洼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绿源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而且绿源合作社与团泊洼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即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亦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绿源合作社提出的团泊洼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更为重要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绿源合作社申请再审提交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的编号2018-060《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源合作社主张其损失应由团泊洼公司承担,但绿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团泊洼公司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绿源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绿源合作社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另外,本案原审法院不存在对证据认定有误的情形。原审法院有关对降雨量的事实认定、绿源合作社用以证明其损失的照片等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绿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津港绿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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