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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745号。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东,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秦保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永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委会以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怀来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西煤业公司要求张某怀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30万元证据充分。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怀来公司收到了15万吨煤炭。江西煤业公司与张某怀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是收货人在收货后对数量、质量的确认,是收货人向供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收货人一旦出具结算单,即意味着双方对数量与质量无争议。2013年6月17日张某怀来公司出具的《冀中能源结算单》内容包括:单价400元/吨(含税),数量15万吨,金额6000万元。所以,该结算单实质上是江西煤业公司与张某怀来公司双方结算的财务凭证。2.江西煤业公司与张某怀来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双方共进行了三次财务对账。2014年5月5日首次财务对账张某怀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与《冀中能源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这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确认。(二)侯永军应对张某怀来公司所欠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6日,侯永军向江西煤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既有侯永军的签字也有其手印,并且明确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江西煤业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侯永军的框架协议和侯永军的供应商确认书。侯永军作为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他本人就是该业务的利益获得者,其担保完全成立。2015年,侯永军两次代张某怀来公司支付共计220万元的货款就是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体现,也是其应该履行的担保义务。故侯永军应该对张某怀来公司所欠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对其983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亦属错误。综上,江西煤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怀来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江西煤业公司2013年6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后,江西煤业公司实际交付煤炭93750吨,而非15万吨。原审判决张某怀来公司尚欠煤款9832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江西煤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江西煤业公司实际交付的煤炭数量及张某怀来公司欠付煤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侯永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江西煤业公司实际交付的煤炭数量及张某怀来公司欠付煤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除非当事人有特别且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的价款结算原则上应当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而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情况则是判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江西煤业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煤炭买卖合同》向张某怀来公司交付15万吨煤炭的证据不足。首先,案涉发票开具时江西煤业公司尚未足额交付煤炭。江西煤业公司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怀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冀中能源结算单(江西煤业)》,该结算单载明煤炭数量15万吨,金额6000万元,故其向张某怀来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怀来公司于2013年6—12月每月购买煤炭5万吨,该结算单所载内容有违合同约定,且在该结算单出具后的六个月内,张某怀来公司陆续收到江西煤业公司的货物,这说明在涉案结算单开具之时,江西煤业公司并未向张某怀来公司交付15万吨的煤炭,江西煤业公司存在预先开具发票的情形。其次,买卖合同终止时江西煤业公司是否足额交付煤炭。双方业务终止后,江西煤业公司和张某怀来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张某怀来公司在后两次对账中均注明“预开票56250吨,单价400元,金额2250万元,煤未入库”。江西煤业公司在本案询问中称其并未直接向张某怀来公司运送货物,双方之间也未发生实际的交付关系,而是由天津世联公司进行交付,江西煤业公司手中并不持有运送货物的往来账单。因此,江西煤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时其向张某怀来公司交付了15万吨的煤炭。故二审法院根据张某怀来公司自认收到煤炭数量96208.1吨,结合双方认可的已经支付的货款3750万元,认定张某怀来公司欠付江西煤业公司货款98324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侯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侯永军向江西煤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用户确认书》载明,侯永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有关质量、数量、结算、票据等履约义务及经济纠纷的处理结果,保证责任金额为张某怀来公司应向江西煤业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侯永军对张某怀来公司欠付江西煤业公司的983240元煤炭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综上,江西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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