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方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审被告: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
原审被告:大庆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修方德、原审被告依海、原审被告大庆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修方德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所有的证据皆由修方德单方面编制或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原审法院依据虚假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扣除修方德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来计算依海尚欠被申请人320万元,且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另不应将陆红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计算在修方德的造价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上金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金某公司报案后派出所已立案受理;3.原审以修方德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同时参照金某公司及恒新公司结算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判令给付修方德30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修方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金某公司向修方德支付300万工程款是否恰当。具体包括三方面的问题:1.修方德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审依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恰当;3.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修方德工程款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修方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金某公司认可依海以金某公司名义,承包恒新公司案涉工程,后依海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修方德,修方德组织工人、提供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海、金某公司、恒新公司均认可修方德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审认定修方德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修方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修方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金某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原审依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认定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在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恒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依海自认欠付修方德工程款,修方德依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向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金某公司再以《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的效力,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此外,金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就金某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的立案通知书,并不影响金某公司对《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作为结算依据的自认效力,该立案通知书不能被认定为新证据。故原审依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修方德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如上所述,《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等结算依据显示修方德应得工程款320余万元,修方德起诉主张300万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修方德的300万元工程款中,是否部分应归陆红叶所有,金某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金某公司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300万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金某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并未主张,本案再审审查不予理涉。
综上,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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