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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彩云、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彩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宇,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中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海西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彩云、徐某某、徐彩凤(以下简称徐彩云等三人)与再审申请人杨建兵、顾兰英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彩云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建兵、顾兰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即使按二审判决认定徐彩云等三人未按时拆除案涉地块上的大库造成杨建兵、顾兰英未开工建设,那么未开发建设的面积不应仅以规划面积减去已开发面积计算,而应当继续扣除非因案涉地块上大库影响而未开发的规划面积。即:B地块二期规划面积68712.19平方米-2#楼规划面积4043.09平方米=64669.1平方米。进而,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72027873.6元×(64669.1平方米÷158403.77)=70187372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133903896元。另外,杨建兵、顾兰英没有开工建设是其自身多次调整规划等原因造成,并非受到案涉地块上大库未能拆除的影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徐彩云等三人知道涉案地块上的大库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存在租赁纠纷,但上述协议签订时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正常的执行期限在协议承诺的拆除时间能够执行完毕。因徐彩云等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在上述协议约定时间未能执行完毕,属于不可抗力。案涉大库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拆除,符合上述协议第7.1条约定的“政府行政命令文件及其他政府因素均属不可抗力范围”的不可抗力情形。徐彩云等三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2.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大库的拆除时间,由原来的固定拆除时间变更为无明确期限拆除时间。3.《股权转让协议》第8.4条约定的是未完成股权转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徐彩云等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4条判决徐彩云等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即使认定徐彩云等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只能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做出足额补偿。4.退一步而言,徐彩云等三人承担的违约金也不应按未开发建筑面积占整体规划面积比例计算,而应按未拆除大库的土地面积占整宗土地面积比例计算。本案争议大库的面积仅为8000平方米,项目用地总面积为55968平方米,大库仅占总用地面积的14.3%,股权转让总价款202027873元,争议大库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为202027873元×14.3%=28283900元,违约金应以28283900为基数计算。5.二审判决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性违约金。6.案涉地块上的大库在二审判决前已全部拆除,案涉地块上的二期工程已施工建设,二审判决仍判令徐彩云等三人拆除大库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徐彩云等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大库的拆除时间不是2016年11月28日。从互联网谷歌地图上看,案涉地块上的大库在2016年2月前已经拆除,执行法院只是在2016年11月28日才出具执行通知书认定争议地块为空地,并不能认定大库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故徐彩云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也不应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
杨建兵、顾兰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为计算至大库实际拆除并清理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对二审判决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徐彩云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依据2016年11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年长执字第00135号执行通知书中认定的案涉地块已无争议,但认为杨建兵、顾兰英有能力积极协调或主动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却任由事态发展扩大损失,从而免除了徐彩云等三人从2016年11月28日起的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9月16日前将案涉大库建筑拆除并清理完毕是徐彩云等三人的合同义务,而非杨建兵、顾兰英的义务,徐彩云等三人至今仍未将建筑物清理完毕,构成严重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截止时间应当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此外,对徐彩云等三人提交的互联网谷歌地图打印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大库的拆除时间。杨建兵、顾兰英还提交了其于2018年3月23日委托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制作的现场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截止当时,案涉大库的拆除后遗留物仍堆放在场地中没有清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徐彩云等三人没有按案涉合同约定时间拆除大库是否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徐彩云等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了徐彩云等三人拆除大库的合同义务和履行时间。并且根据拆除大库需经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来看,大库拆除义务的履行并非徐彩云等三人主张的将大库拆倒即可,还应当包括清理大库拆倒后的遗留物。二审判决认定徐彩云等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拆除大库的义务构成违约,有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案涉大库的权属争议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但因大库出租经营发生争议,导致法院执行遇到障碍。徐彩云等三人作为转让方,亦是对大库享有权利的一方,对大库的状况应是明知的,在法院对大库执行拆除的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并寻求有效途径尽快拆除大库,徐彩云等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系法院执行不能导致大库未能拆除。且政府在处理信访事件时要求不能私自拆除的文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中的政府文件,该文件中也未明确案涉大库不能拆除,仅指出应当遵循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拆除。故徐彩云等三人主张未能拆除大库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彩云等三人还主张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延迟了拆除大库的时间。上述协议中仅约定了3000万元对价款支付的方式问题,并未提及拆除大库的时间变更,故徐彩云等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总之,二审判决认定徐彩云等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大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判令自2013年9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彩云等三人对二审判决关于其违约事实的认定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违约赔偿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1.确定违约赔偿标准的合同条款的理解;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从徐彩云等三人方面而言,其主张应当适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补充赔偿条款来确定违约赔偿标准。但上述条款系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股权转让协议》第8.4条约定:“如徐彩云、徐某某、徐彩凤未按2.3.2、2.3.3、2.3.4之约定完成股权转让,则每逾期一日,徐彩云,徐某某、徐彩凤应向杨建兵、顾兰英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条款适用的违约情形包括第2.3.4条,即关于大库拆除截止时间和对应款项支付的约定。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事实系案涉大库的拆除,且二审判决认定徐彩云等三人对此负有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协议第8.4条认定违约赔偿标准更符合案涉协议的原意。徐彩云等三人主张的上述协议第8.4条仅是适用于案涉股权转让登记这一履行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事实依据。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8.4条虽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标准,但该条是关于股权转让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徐彩云等三人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对应股权转让阶段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股权受让方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现徐彩云等三人在上述协议约定的第四期发生违约行为,而股权受让方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前三期付款义务,故二审判决对徐彩云等三人在第四期的违约给股权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以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更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缺乏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进一步考虑到徐彩云等三人违约给杨建兵、顾兰英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案涉土地的开发使用,故按照杨建兵、顾兰英已经实际开发完成的B地块一期部分面积占整体规划面积的比例,从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减相应的比例后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原则,已充分考虑到对徐彩云等三人权益的保护。徐彩云等三人还主张即便二审判决的思路成立,还应扣除A地块及B地块二期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来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但徐彩云等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否认上述地块未开发的原因系案涉大库未拆除所致,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从杨建兵、顾兰英方面而言,其主张违约金应当继续计算至案涉大库实际拆除为止。但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确认案涉大库已经拆除完毕,二审判决就2016年11月28日大库确认拆除完毕后的期间,免除徐彩云等三人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库拆除后的遗留物仍在案涉土地堆放,徐彩云等三人仍负有清除义务,二审判决判令徐彩云等三人继续履行大库拆除义务,符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建兵、顾兰英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徐彩云等三人提交的打印照片无原件,系网站下载资料,徐彩云等三人未提供原始页面,且即使该照片真实,亦系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的证据,徐彩云等三人逾期提交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述打印照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认定的要件,徐彩云等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彩云等三人、杨建兵、顾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彩云、徐某某、徐彩凤及杨建兵、顾兰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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