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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联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织金兆恒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恒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号恒裕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织金兆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山禾源商都**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姚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兆恒国际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号楼**、**、**华清园招待所**室/div>
法定代表人:姚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民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效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希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高焕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兆恒煤电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号楼**号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姚华军。
一审被告:刘学森。
再审申请人福建恒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集团)、贵州织金兆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兆恒公司)、北京兆恒国际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兆恒公司)、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刘孙强、王冠军、王希彬,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以及一审被告贵州兆恒煤电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兆恒公司)、姚华军、刘学森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联集团、织金兆恒公司、北京兆恒公司、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刘孙强、王冠军、王希彬(以下简称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贵州兆恒公司与地矿集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干河泥炭矿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应当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纠纷解答》)尚未失效,依据其规定该《联合开发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贵州兆恒公司与地矿集团、织金兆恒公司、姚华军于2015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1.该《补充协议书》是《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属于从合同,根据民法原理,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当然无效。2.《联合开发协议》系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只有两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的甲方贵州天启顺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矿业)按约负责提供合作标的采矿证并保证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但其最终没有履行约定,对《联合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贵州兆恒公司承担,显失公平。顺安矿业未参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与地矿集团恶意串通,损害贵州兆恒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该《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3.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涉及偿还巨额债务,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但其未经两公司股东会决议。地矿集。地矿集团对《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未经贵州兆恒公司恒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是明知的,故《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系地矿集团与贵州兆恒公司和织金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军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两公司及股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对于《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来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依据《补充协议书》来单方面判决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四)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在贵州兆恒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一审时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等三人未找到出资原件,未能提交法庭质证;二审时提交了相关实缴出资证据,但二审法院并未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质证,直接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提交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故该三人不应对贵州兆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李晓霞等六位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遭受侵害,若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综上,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希彬提交补充申请再审意见称,王希彬系被冒名登记为织金兆恒公司股东,从未对该公司进行过投资,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未收取过分红,对该公司设立和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王希彬已另案提起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希彬不应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故意写错王希彬的住址,导致案件未能送达王希彬,致使其丧失答辩权利,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王希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依据案涉《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顺安矿业与地矿集团、贵州兆恒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织金县实兴乡干河泥炭矿,顺安矿业提供采矿权证,地矿集,地矿集团负责出资恒公司负责管理运营并保证开工,若贵州兆恒公司未按约保证开工,则退还地矿集团的经营运作资金及支付利息。可见,该合同仅对合作开发前期各方的合作义务作出了约定,并未具体约定各方出资比例、收益分配及风险负担方式,未体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且协议名称亦不是联营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主张该协议为联营合同,故《联合开发协议》无论其形式和实质均不属于联营合同,本案不适用《联营合同纠纷解答》。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中,顺安矿业、地矿集、地矿集团恒公司均各自承担相应的合作义务,该协议约定的经营运作资金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各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目的是以合作形式谋取非法高利。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1.《补充协议书》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其与《联合开发协议》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不适用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2.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是在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不履约导致地矿集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就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向地矿集团返还经营运作资金所作的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不涉及合作关系中提供采矿权证的顺安矿业的权利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因顺安矿业的原因导致地矿集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顺安矿业是否签署《补充协议书》,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3.《补充协议书》由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实际控制人姚华军代表两公司签署,并加盖两公司真实公章,应视为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地矿集团已分别向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交付5000万元营运资金和1000万元风险抵押金,在贵州兆恒公司、织金兆恒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地矿集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该两公司向地矿集团退还资金,未损害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或者加重公司负担,故无论退还资金的事项是否经过两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关于《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是否出资到位及王希彬是否被冒名登记为织金兆恒公司股东的问题。依据贵州兆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作为贵州兆恒公司的股东,并未完成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该三人虽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其已完成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银行流水单、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其与缴纳出资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间,而2015年10月30贵州兆恒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仍载明该三人存在未实缴的出资。因此,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一、二审判令该三人在未履行出资的部分对贵州兆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织金兆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载明王希彬为该公司股东,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王希彬是被冒名登记为织金兆恒公司股东,王希彬另案提起的确认非股东身份的诉讼,尚未审结,目前尚不能依据其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况来认定王希彬不是真实股东,故王希彬的申请再审亦不能支持。若今后另案生效裁判确认王希彬不是织金兆恒公司股东,则王希彬可以新证据为由对依法对本案寻求救济。
综上,恒联集团等九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恒联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织金兆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兆恒国际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晓霞、刘民锐、齐效义、刘孙强、王冠军、王希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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