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吉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71号及二层铺。
法定代表人:谭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水益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下公路中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文,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清峰阁茶具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古文化茶城二期二层19号。
经营者:叶茂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吉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水益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益鲜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清峰阁茶具经销处(以下简称清峰阁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水益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吉某公司ZL20143015××××.7号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清峰阁经销处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4.判令水益鲜公司赔偿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5.判令清峰阁经销处赔偿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6.判令水益鲜公司和清峰阁经销处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壶体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壶体与本专利产品均包括壶体、壶盖、壶嘴和把手,其中:壶体均为回转体状,直径由顶部至底部逐渐减小,壶体整体为流线型;壶盖均为圆台状,并且在与壶体盖合后与壶体在形状上自然过渡;壶盖顶部均设置连接件,连接件的形状相同;壶盖均通过连接件与把手铰接连接,把手内部握执部呈水滴形,把手在壶体上的位置以及占壶体的比例一样;壶嘴的形状相同,在壶体上的位置以及占壶体的比例相同。两者的区别设计仅在于:a.本专利产品包括壶身和底座,两者耦合部位有环状线条,被诉侵权产品壶体没有。b.主视图中,本专利产品靠近底部位置有椭圆形图案。c.本专利产品相对被诉侵权产品壶体长径比略大,壶体顶部略尖。但以上区别设计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壶体构成对本专利相近似,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产品下部环状线条为基于功能的设计,对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2.主视图中,底部椭圆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3.区别设计b、c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壶体部分可以单独作为对比对象,以其作为对比对象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对比条件。1.被诉侵权产品的壶体部分是适格的对比对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15××××.7电热水壶(TA0102)的分类号为:“07-02用于烹调的设备、用具和容器”,该类别中既包括单独的容器(壶体),也包括壶体作为一个组件的设备及器具,故不管有无加热底座的盛水容器都可以归入该类别中,也即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同一类别,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即便考虑到涉案专利为产品加底座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仅为壶体,两者之间存在底座的差异,但是这两者也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仍然可以进行对比。2.被诉侵权产品的壶体部分具有不依赖于底座的独立功能,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产品。正如吉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017)粤广南方第028128号公证书对水益鲜公司一官网产品的查阅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壶体作为独立部件可与多种类型底座相配合,同时,其本身也可仅作为一个单独的盛水容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有关外观设计的定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并非是产品本身,而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热水壶(TA0102)”,专利号为ZL20143015××××.7。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煮开水,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结合简要说明的内容及图片展示,该外观设计产品是带底座的电热水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水益鲜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型号为SYX-SK12Al的液体加热器(三合一电水壶),产品包括:加热台一个、壶体一个、水盆一个。其中,加热台是一个电磁炉大小的方形电茶炉底座,加热台与壶体组合在一起进行加热,水盆可独立使用。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壶体部分能否单独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外观设计产品包括了底座和壶体两部分,但是底座所具备的功能、用途并非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该产品的外观,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壶体部分不具备加热功能,不是本案判断侵权的考虑因素。被诉侵权产品的构件设计也存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能。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电热水壶,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壶体部分与授权外观设计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授权外观设计下端部分的横向分割线条;2.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端比授权外观设计的上端整体上圆滑,授权外观设计的上端两侧弧线更为平直;3.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偏下,其占壶体的比例,与授权外观设计中把手所占比例不同。上述差异特别是1和3是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该差异的存在使得两者的主视图、立体图存在明显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壶体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即包括壶体、也包括茶壶加热台及水盆。壶体及加热台在正常销售及正常使用情况下为组合使用,因此在被诉侵权壶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成区别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将壶体与底座一起比对整体视觉效果相差更远,亦无不当。吉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壶体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吉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明伟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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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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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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