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康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山一环与海五路交界处东北面自编号之**。
法定代表人:郑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马连庄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传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某某、烟台传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政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意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即2015年7月14日央视网CCTV10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的“小小搅拌师”截图。该证据截取自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上线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截图详细展示了专利产品“伸缩杆”的形态,能够客观展示涉案专利中“伸缩杆”的技术特征。新证据证明伸缩杆仅在安装时有伸缩的功能,而在搅拌作业时伸缩杆是完全固定的,并不是通过杆的伸缩来调整搅拌头。二审判决主观认为涉案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体现在能随时伸缩的伸缩杆上,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正文都陈述了,涉案专利是由工人身体灵活移动来调整搅拌头的高度和前后左右方位,并非靠伸缩杆的伸缩功能完成。(三)康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除独立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伸缩杆”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搅拌效率、质量和技术效果不相同,既无证据证明而事实上也不能成立。(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伸缩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管”比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等同特征。1.手段基本相同,都采用搅拌作业前将杆由折叠状态打直后插入安装成作业状态,收起时都成折叠状态;2.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由工人一只手握着杆的中间位置,另一只手握杆端的手柄,等于扩展了工人的臂长,使搅拌头的作业半径扩大,便于控制和操作搅拌头;3.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通过工人的双臂和身体的灵活移动,可以达到能过杆就能够操控搅拌头的方位和高度的目的;4.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前者插入安装时有多个固定卡口,后者只有一个固定卡口,都只仅起到固定作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发明创新点判断标准严格、边缘特征判断标准从宽的政策,应当认定为等同侵权。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伸缩杆”是边缘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仅此稍有区别;而发明点、创新点都位于特征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相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康某某、传政公司、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50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康某某、传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参与交易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意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意瑞达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20791174.X,现处于有效状态。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包括伸缩杆、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一端是手柄,另一端是“U”型杆,所述的搅拌装置包括电机和滚筒,所述电机包括转子和固定轴,所述电机转子固定在滚筒空腔内并带动滚筒一起转动,所述固定轴两端固定在所述伸缩杆“U”型杆上,所述滚筒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片。意瑞达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原审中,康某某、传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技术特征。意瑞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管”与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伸缩杆”。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包括解决现有搅拌机在搅拌沙堆时通常不能根据沙堆的高低来调整搅拌机的高度这一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具有突出的有益效果包括,在搅拌高低不等的沙堆时不仅可以通过手动伸缩杆来随时实现无级改变搅拌机搅拌头的高度,而且可以前后左右全方位调整搅拌头的位置,从而大大提高搅拌效率和质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伸缩杆”技术特征主要体现在,通过手动调整杆的高度进而改变搅拌头的高度,以适应不同高度的沙堆搅拌作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通过锁紧镙母固定的两段直杆,在工作状态时长度不可调节。意瑞达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管”,实际是该产品组装之前,需要镙母固定的分段直杆。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能达到伸缩的效果,无法定义为“伸缩杆”,因此与本专利“伸缩杆”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意瑞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央视网CCTV10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的“小小搅拌师”截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意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明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