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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义,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明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焦化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的认定,与(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明显矛盾。原一审法院曾以本案纠纷涉及合资公司解散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由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由发回重审。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与(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明显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合资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和焦化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所要求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并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而是属于焦化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救济手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在这一认定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化公司陈述合资公司己欠焦化公司借款2.64亿元(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第六行),合资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如按原审判决认定的“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则会导致王某某无法分配到任何财产。按照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提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有误。王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缴纳二审上诉费用,但迟至201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做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且至2019年1月9日才向王某某送达原审判决文书,原审审理期限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
焦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与(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并不矛盾,二者之间说理的内容始终是统一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正确。(三)原审判决对协议解除后由双方通过对合资公司的清算解决财产争议的认定完全正确。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公正。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织开庭,并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后主动向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取证且组织双方对取证情况进行质证。王某某所谓故意对案件久拖不决、人为干预等再审申请事由,均无事实依据。
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以焦化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王某某与焦化公司之间的《3万吨/年对甲酚项目合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资协议书》)及《3万吨/年高纯度对甲酚项目合资协议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判令焦化公司返还王某某出资款112634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焦化公司承担王某某因本案所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用(按照本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焦化公司需向王某某支付总款项的30%计算)和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以案涉《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应属于合资、合作协议,而非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其解除事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合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应属于合资、合作协议,而非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其解除事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于合资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判决亦将案涉《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认定为合资、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合资公司已成立,王某某的1000万元和焦化公司的9000万元出资均已转化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涉及案涉合资公司的设立、运营、解散、清算事宜,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审结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原审超过法定审限立案和审理等程序性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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