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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魏国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映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镇兴华街**号div>
负责人:宋爱丽,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魏国军、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国泰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22日查封期满自动解封后,已不具有执行效力,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续查封案涉车库时,魏国军已经合法占有,故认定被申请人魏国军对案涉车库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一审法院的执行。实际上,一审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后,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车库进行了接续查封。二审法院之所以未能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系因一审法院未将该续封裁定书归档,导致姜某某自一审至二审期间无法在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该裁定书,也未能发现该证据。后经姜某某到吉林省永吉县房产局查询房产档案,方得知(2013)吉中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存在,故姜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份续封裁定属于新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
魏国军提交意见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其已经办理案涉车库的预告登记,已合法取得案涉车库。虽然(2013)吉民执14-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车库进行了续封,但该车库已在2012年7月26日发生了产权转移,因此上述裁定不适用于案涉车库。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2013)吉中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因一审法院相关卷宗未及时归档,导致姜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能通过查阅相关卷宗得知该裁定书,其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从永吉县房产局复印取得。因此,姜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该证据没有主观过错。该新证据表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续封案涉车库;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续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据此,原判决关于“(2012)吉中民二初第98-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22日查封期满自动解封后,已不具有执行效力,魏国军对案涉车库的占有已处于合法状态”的认定确有错误。
综上,姜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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