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一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市庐山市温泉镇天泽温泉度假村啸风居。
法定代表人:黄琼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谈一民、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代某某提供谈一民于2018年6月2日向益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告》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欠条、代某某声明、庭审笔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1.谈一民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与益朋公司进行“交易”而获得的证据来证明益朋公司已收到所谓10%的股权转让款;2.代某某并未收到谈一民的股权转让款;3.代某某已向程培枝支付了出资不到位的股权转让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因谈一民并未付款而未履行,谈一民向高国侠的账户转款,并未告知代某某,代某某也未向谈一民告知益朋公司的指定账户。谈一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益朋公司的“证明”是虚假证据。2.谈一民从未取得股权,益朋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记载谈一民的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处也没有登记谈一民为股东。益朋公司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中均无谈一民参加的记录。益朋公司经营过程中,谈一民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运营管理,也没有享受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但代某某不是益朋公司的名义股东,谈一民也不是益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仅凭《承诺函告》并不能证明益朋公司与谈一民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虚构事实等行为。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欠条、代某某声明、庭审笔录,反映的是程培枝、庄福平、海南天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国侠、袁志海、代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中谈一民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关联。因此,代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关于谈一民是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代某某与谈一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谈一民应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汇入益朋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谈一民一审已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款汇至高国侠的银行账户,而当时高国侠作为益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益朋公司对收款账户进行指定。且益朋公司亦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公司已收到谈一民所缴股本金350万元,公司认可谈一民占公司10%股份。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谈一民已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因谈一民已经履行了其与代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但并未与代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认为谈一民与代某某之间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判决代某某承担因处分股权造成谈一民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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