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义胜。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黄福州、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义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鼎丰公司与黄福州约定的价款无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工程造价属待证事实,应当通过鉴定意见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鼎丰公司多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欠妥。(二)二审法院判令黄福州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利息当然属于损失。另外,二审法院判令鼎丰公司支付利息是基于鼎丰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取得的法定孳息。(三)本案中,黄福州至今未向鼎丰公司移交鹤山市沙坪新环路南侧、广场路东侧,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完全不知晓黄福州与甘肃四建公司之间的违法挂靠行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黄福州与鼎丰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鼎丰公司虽与甘肃四建公司、黄福州均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黄福州不能直接向鼎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只能挂靠在甘肃四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甘肃四建公司的承诺能够约束挂靠方黄福州。(三)即使认定甘肃四建公司的承诺不能约束挂靠方黄福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对甘肃四建公司权利外观及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的合理信赖,也应认定其善意取得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鼎丰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平方米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鼎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对鼎丰公司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黄福州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鼎丰公司是建设单位,是工程发包人,鼎丰公司与甘肃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报建手续,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福州与鼎丰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向鼎丰公司承包工程,虽因黄福州没有资质,其与鼎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黄福州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鼎丰公司依法应参照合同价款向黄福州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黄福州与鼎丰公司合同虽无效,并不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甘肃四建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对黄福州没有约束力,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应善意取得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福州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审判定黄福州在鼎丰公司拖欠其10737.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四)关于黄福州是否移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鼎丰公司主张黄福州未移交鹤山市沙坪新环路南侧、广场路东侧,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该主张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鼎丰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鼎丰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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