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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8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郭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朱万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湖北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荆门山大道331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清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北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产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8]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3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劲松、何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锰、检察官助理李大扬出庭。农洋工贸公司、清江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清能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农洋工贸公司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农洋工贸公司与湖北清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2、清能投资公司返还农洋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6.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29万元及公司过户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能投资公司承担。在一审的庭审中,农洋工贸公司作出了“如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则仍要求清能投资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过户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清能投资公司曾持有清江产业公司75%股份。2010年,清能投资公司拟转让该75%股份,遂委托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清江产业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968.6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550.65万元),但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尚有担保债务。农洋工贸公司竞得前述股份后,与清能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农洋工贸公司(乙方)以726.47万元受让清能投资公司(甲方)所持清江产业公司(标的企业)25%股权(注:一审判决笔误,应为75%股权);若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对乙方的损失数额等。合同签订后,农洋工贸公司于2011年12月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字样。2014年12月,农洋工贸公司拟以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该行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且因逾期未清偿而被录入征信不良记录系统”为由予以拒绝。
清江产业公司曾于2003年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宏业公司未予清偿前述贷款。清江产业公司因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于2006年两次催告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列入征信不良记录。按现行税收政策,变更登记清江产业公司固定资产(现值6324029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产生过户税费总额118259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清能投资公司提供并作为确定双方股权交易对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明“交易标的物(即清江产业公司)曾为宏业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产生不良担保负担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诉讼的各方均未就“其因涉案担保债务尚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而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该担保债务于2006年被通知后已经过了9年期间之事实,该不良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情形。因此,农洋工贸公司依照《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若标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农洋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农洋工贸公司不因清能投资公司对涉案担保债务“未披露或遗漏”的违约行为而享有约定解除权,但不妨碍其依《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清能投资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上述未披露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企业的损失数额中转让标的所对应部分”之约定,向清能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农洋工贸公司提出的“通过变更固定资产登记产权人(至他人名下并以他人名义用以抵押贷款)可以避免清江产业公司资产闲置”系简捷有效的可行性方式之一;故人民法院可将税务机关出具的“湖北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处置相关税收1182593.39元(即将清江产业公司全部有效固定资产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而所需的税费)”的证明作为确定清能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应认定清能投资公司仅依该份额所占税费额(即886945.04元)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清能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洋工贸公司损失886945.04元;二、驳回农洋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47元),由农洋工贸公司负担26447元,由清能投资公司负担10000元。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该院另查明,农洋工贸公司于2011年4月先予受让了中国华星集团所持清江产业公司25%股权后,于当年6月再次受让了清能投资公司所持清江产业公司所持75%股权。2015年4月22日,农洋工贸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讼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制作了(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将清江产业公司有效资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所需税费额占该25%股权比例计算的费用230050元作为确定中国华星集团违约所致农洋工贸公司损失的依据,并判决中国华星集团予以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认定“农洋工贸公司于2011年6月再受让清能投资公司所持清江产业公司75%股权后,与中国华星集团、清能投资公司共同于2011年7月1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该院二审认为,清能投资公司在清江产业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及合同签订时并未如实告知标的企业对外不良担保债务的事实,致农洋工贸公司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后,因清江产业公司被载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不能以其资产抵押融资,清能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作为告知义务人的清能投资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将“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此时该担保债务如本案而可能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记录之负担)”告知为“已解除担保责任(即排除了如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属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由于清能投资公司未如实告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不良担保的债务情况,因清江产业公司被纳入征信不良记录而不能以该资产抵押贷款,该种负面影响超过了农洋工贸公司接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时的预期,可视为农洋工贸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清能投资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为“采取补救措施”,而转移登记清江产业公司资产或注销该公司以利用新的资产登记人名义贷款可以使农洋工贸公司的权利恢复至清能投资公司违约之前的圆满状态,故清能投资公司负担因该种方式所产生的税赋可视为其履行的补救措施,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9元,由清能投资公司负担。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申187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清能投资公司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审计报告》载明“公司为参股企业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900万元信用担保,贷款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该贷款已逾期”。2015年12月18日,湖北清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该院认为,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审计报告》,同时还委托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资产评估报告》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但在2011年6月28日的移交清单上显示已列明了涉案担保债务的情况,即在清单上注明“《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而《审计报告》亦载明“公司为参股企业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900万元信用担保,贷款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该贷款已逾期”,即该《审计报告》已批露了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该贷款已逾期的情况。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其在受让股权后再主张清能投资公司隐瞒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担保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清能投资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洋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查明,一审时清能投资公司将2011年2月25日《审计报告》(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作为证据四向法院提交,并称该审计报告已送达光谷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资料中。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赴光谷产权交易所调查核实,该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来我所核查‘湖北省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75%股权’项目中审计报告一事。经我所核查,该项目资料中未查询到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审计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2011年2月25日《审计报告》(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清能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一审时将该《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四向法院提交,在该证据上批注“该审计报告已送交光谷所挂牌交易资料中”,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该《审计报告》。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向光谷产权交易所调查核实,该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清能投资公司没有将上述《审计报告》作为项目资料提交给光谷产权交易所。
(二)原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明显错误。清能投资公司在“移交清单”中对涉案担保债务即《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注明的是“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此种表述应为担保责任之完全解除,不应包含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只是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但会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记录的后果,和注明的“已解除担保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显然属于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农洋工贸公司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提出补充意见:(一)清能投资公司未向农洋工贸公司正确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审计报告》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向农洋工贸公司履行了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担保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清能投资公司从未向农洋工贸公司及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该《审计报告》。(三)清能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
清能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光谷产权交易所向湖北省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无论《审计报告》是否提交给光谷产权交易所,都不能否定清能投资公司已将涉案900万元担保债务披露给农洋工贸公司的事实。(二)清能投资公司将保证期间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债务表述为“已解除担保责任”符合一般交易主体的认知能力,已就涉案担保债务履行了披露义务。(三)不良征信记录制度是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确立的一项制度,而涉案股权转让发生于2011年6月,清能投资公司不可能预见到清江产业公司会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而纳入不良征信记录。(四)清江产业公司虽被载入不良征信记录,并不影响其以自身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农洋工贸公司提交的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告知函》仅表明经查询知悉了清江产业公司存在为他人提供担保逾期未还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此为由拒绝发放贷款。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清江产业公司答辩称,同农洋工贸公司意见。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农洋工贸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审计报告》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清能投资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湖北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移交表》、《关于为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0万元贷款担保的情况说明》和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书》等材料,用于证明农洋工贸公司知道清江产业公司未能通过促使宏业公司还款消灭主债务的方式解除担保责任,该担保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对于上述新证据和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具体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能投资公司是否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涉案《审计报告》;二、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是否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全面告知义务。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涉案《审计报告》。
本案中,清能投资公司将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份证据上手写批注“被告卖售前一年的资产审计报告已说明了提供宏业公司担保900万元的说明。该审计报告已送交光谷所挂牌交易资料中,原告理应查阅到是告知了的和明知的”。农洋工贸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表示从未看到过该份证据,也不在移交清单中,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在本案抗诉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向光谷产权交易所调查核实该《审计报告》。该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贵院来我所核查‘湖北省清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75%股权’项目中审计报告一事。经我所核查,该项目资料中未查询到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中准鄂审字[2011]048号’审计报告”。因清能投资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审计报告》,且农洋工贸公司与光谷产权交易所均否认见过该《审计报告》,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能投资公司已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审计报告》。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过《审计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已全面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告知义务。
农洋工贸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知道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称清能投资公司将超过担保期间的债务标注为“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误导了农洋工贸公司,清能投资公司未全面履行披露义务,导致清江产业公司被纳入不良征信记录。而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清江产业公司的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清能投资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本案事实,2011年6月22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随后,农洋工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署了档案移交表。该移交表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农洋工贸公司在该表接交人处签字并盖章,表明其已收到档案移交表中列明的材料。
清能投资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庭审时提交了《关于为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0万贷款担保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称该情况说明就是档案移交表中载明的《情况说明》,原件已移交给农洋工贸公司。清江产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农洋工贸公司在再审庭审质证时一开始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就是档案移交表中提到的《情况说明》,但后来又否认是档案移交表中提到的《情况说明》,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再次予以否认是档案移交表中提到的《情况说明》。因档案移交表显示《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的原件已移交给农洋工贸公司,法庭要求农洋工贸公司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提交上述《情况说明》的原件,农洋工贸公司持有档案移交表中的《情况说明》原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清能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为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0万贷款担保的情况说明》就是档案移交表中提到的《情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予以采信。从上述情况分析,清江产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绿色公司不停催促宏业公司尽快还款,全力解除绿色公司的贷款担保责任。通过两年多的努力,预见今年年底可取消该笔担保”,该《情况说明》已披露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只是预见2008年年底该笔担保可能取消,而不是担保必然取消或已解除。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农洋工贸公司知道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不良担保的情况。本案系股权交易合同纠纷,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本案虽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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