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段**号通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武。
再审申请人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5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绵竹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富、吴生庆,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到庭参加询问。在询问中,绵竹农商行、杨某均同意本案可不开庭审理。欣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参加再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农商行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对欣融担保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处开立的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判令杨某返还执行款180万;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所持具体理由:一、基于其与欣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就欣融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按比例缴存保证金开立担保基金专户88×××91(以下简称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欣融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绵竹农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优先受偿达成了合意,双方具有将6691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被特定化,已被绵竹农商行占有,并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认。二、二审判决依据笔误“担保费”三字认定6691账户用于其他日常结算,进而否定该账户特定化的特征,与事实不符。叶贤洪归还债务后退还保证金时,欣融担保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用途为:退保证金,再次证明150000元资金为保证金,不是担保费,叶贤洪在绵竹农商行只发生了一次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均只发生了一次。依据该账户的流水情况,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贷款,未作其他结算。
杨某辩称,绵竹农商行对保证金专户内的银行存款不享有质权,该账户不属于保证金专户。绵竹农商行对该账户资金无法达到有效控制,且人民法院在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保全和续保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从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被采取冻结措施,绵竹农商行也未提出异议。综上,绵竹农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绵竹农商行未提供债务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冻结账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此时案涉账户不再具有专用户的性质,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欣融担保公司未作陈述。
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判令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行为,并由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08年7月9日,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农商行就融资担保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后,2010年起至2O12年,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又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并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全面合作协议书》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双方约定: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保证金账专户(88×××6691),并以存放于该账户的资金作为担保基金,为符合双方条件的客户在绵竹农商行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中还约定:欣融担保公司自愿在绵竹农商行营业部开立账号为6691的保证金专户,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专户中的资金仅限用作对应担保业务的代偿支付,保证不挪作他用,否则,欣融担保公司应承担因此给绵竹农商行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专户或资金如遭遇任何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扣划和/或执行的,或其他任何非绵竹农商行原因致使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绵竹农商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绵竹信用社对该相应部分的监管责任即免除;发生本条免责/免除事项时,绵竹农商行应及时通知欣融担保公司。在上述协议期间,绵竹农商行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先后签订了多个借款合同并收取了相应担保保证金。2013年底,杨某与欣融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进行了三次续冻。绵竹农商行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的相关手续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后该案件审理终结,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又依法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支付。绵竹农商行在一审法院对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支付并终结执行程序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绵竹农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绵竹农商行的异议。绵竹农商行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被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作为动产进行质押,但是,以金钱为质押,仍应当要符合订立书面形式质押合同和出质人应当将出质金钱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规定。本案中,绵竹农商行虽然提供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证明欣融担保公司在其营业部开立6691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并称该账户一直处于绵竹农商行的有效控制下,但在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续冻和扣划时,绵竹农商行并未提出异议,与绵竹农商行所称该账户一直处于绵竹农商行的有效控制下的陈述明显相悖。依常理而言如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控制权,则绵竹农商行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的第一时间向冻结、扣划该账户资金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说明情况,主张其权利,绵竹农商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只能说明绵竹农商行在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时未取得对该账户内资金控制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占有,由于绵竹农商行未占有6691账户内的资金,绵竹农商行与第三人的质押并未生效,故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绵竹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绵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5元,由绵竹农商行承担。
绵竹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绵竹农商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杨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杨某建设银行卡号为43×××29的卡内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两页,拟证明一审法院向杨某分配执行款项的时间。
绵竹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时,原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一审法院在收到绵竹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仍在进行执行案款的分配。
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绵竹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绵竹农商行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绵竹农商行对一审查明的“绵竹农商行在收到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的相关手续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以及“绵竹农商行在二审法院对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支付并终结执行程序之后,向二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存在异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1.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
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分配执行款672778元。
2.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攀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杨某申请执行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绵竹农商行的上诉理由及杨某的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受理;二、若应当受理,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某,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该规定可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本案中,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担保基金专户,按每笔担保金额的10%-20%在绵竹农商行营业部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账号88×××91,该保证金用于欣融担保公司为绵竹信用社提供保证贷款作质押,在担保贷款本息未归还完毕之前,此账户资金不得动用。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绵竹农商行可按本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直接从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的担保基金中收贷款本息,欣融担保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担保基金。此后几年内,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又签订了《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等,其中关于担保保证金与担保责任的约定与上述约定一致。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协商一致,就欣融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按比例缴存的保证金开立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欣融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绵竹农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达成了合意,双方具有将6691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绵竹农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6691账户自开立以来的流水清单显示,该账户除了存入及退还保证金以外,还于2010年6月23日存入案外人叶贤洪担保费150000元,这表明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完全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代偿,还用于其他业务的日常结算,这与双方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中关于“专户专门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专户中的资金仅限用作对应担保业务的代偿支付”的约定不相符;且金钱系种类物,在其他非保证金的资金进入6691账户时,与账户内的保证金混同,使6691账户内的资金丧失特定化的特征。因此,虽然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押达成了合意,但6691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无论绵竹农商行是否转移占有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权均不能成立,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绵竹农商行主张存入6691账户的叶贤洪担保费应当为保证金,系欣融公司工作人员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填写错误,但绵竹农商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绵竹农商行负担。
再审期间,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合作期间已经还清的保证贷款还款明细及相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总共17笔款项,共计8890万元。第二组证据是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合作期间未还的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一共8笔款项,共计1792余万,其中四笔已提起诉讼,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第三组证据是法院相关的判决文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的合作是在协议范围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的,账户专门用于担保,保证贷款的归还,未用于其他结算。2、合同具有质押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以信用作担保,不需要交付质押物。根据协议约定设立保证金专户,账户不对外进行结算,欣融担保公司不能支取,保证资金用于归还债务。3、根据合作协议,账户的保证金是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对任何一笔没有归还的到期债务都有权用账户内的保证金来归还。
杨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出示对未起诉的四笔款项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不能证明其具有优先权,已起诉的四笔款项保证金额一共只有69.5万元,绵竹农商行在本案中要求180万元超过了保证金额,即使要杨某返还,也只能在69.5万元的范围内要求;对第三组证据,欣融担保公司跟绵竹农商行签订的都是保证合同非质物担保合同,所谓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质物,绵竹农商行没有优先权。
因杨某对前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审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保证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共办理25笔贷款办理贷款担保业务,已还清贷款17笔,未还清贷款8笔。绵竹农商行就其中四笔未还贷款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该四笔贷款共计本息逾850万,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绵竹农商行是否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处开立的6691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曾于2O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至2O12年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欣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绵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贤洪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贤洪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贤洪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贤洪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某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杨某辩称绵竹农商行已起诉的四笔款项保证金额一共只有69.5万元,即使要杨某返还,也只能在69.5万元的范围内要求。因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设立期间的全部债权作担保,而非仅以每次存入的保证金为每次的债权作担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杨某还辩称,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的合作合同期满后,案涉账户资金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因6691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和绵竹农商行对账户的控制与占有并未改变,涉案债权亦尚未被消灭,故质权仍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绵竹农商行再审请求判令杨某返还执行款180万元。杨某辩称,杨某在申请查封欣融担保公司账户时,法院查封了包括6691账户在内的两个账户,两个账户内均有钱,后来杨某解除了另一个账户的查封,由于绵竹农商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绵竹农商行承担。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绵竹农商行的该项再审请求与杨某的该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绵竹农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88×××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三、杨某申请执行与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得执行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88×××91账户内的资金;
四、驳回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5元,由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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