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52号。
负责人:王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辽河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8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被申请人农行辽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马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辽河支行上诉请求,维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固定单价,房屋系整体出售,因此不存在合同因缺少面积继续履行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协议》明确房屋面积为3861.72平方米,“整体出售”应是指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楼房后面的院落在内的整体,合同虽未约定单价,但可根据总价款和面积计算得出。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写明的面积,就是案涉房屋在出售前房产证上标明的面积,故农行辽河支行不存在故意和过错;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在知道实际面积与证照面积不符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变更或撤销、解除协议,仍以新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贷款,表明对房价认可,故《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以上二审判决认定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人善意履行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来的房屋产权证被分割为几个新的房屋产权证是农行辽河支行为抵押贷款额度的需要自行操作,合同系农行辽河支行伪造。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知道实际面积与证照面积不符时,新的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无法提出异议。(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1.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通过与农行辽河支行领导协商,拒绝向农行辽河支行还贷,请求执行法院“一并解决”农行辽河支行交付房屋面积不足及土地问题等方式,一直在主张权利。所欠购房款与房屋面积不足、土地问题属于关联问题,应一并解决,农行辽河支行申请执行案件至今仍处于中止执行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2.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出庭的证人均为就职于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违背证据认定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是否有利害关系,应当看待证事实是否会给证人带来有利或不利影响。证人与马某某等人相识属正常情况,且相关证人已不在马某某、王某萍的企业工作十多年,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还认定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李刚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李刚未出庭系因有病在北京治疗,故出示了书面证言,证言内容理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实。3.二审判决认定李刚的证言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属认定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并解决”也属于向法院主张权利,由于农行辽河支行提出执行中止,致使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主张的权利不能实现。4.二审判决认定证人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属错误。梁某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言,与梁某在庭审中作证去农行辽河支行协商房屋面积不足事宜,是两次协商事宜;李素敏在庭审中作证称司机未上楼,但马某某、王某萍的公司当时有三个司机,不一定就是梁某。5.二审判决认定曲某的证言与李素敏的证言存在矛盾,但二人并不是同一次前往,且时间久远,记忆出现偏差,属正常情况,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主张过权利,瑕疵陈述不足以否认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三)二审法院违反庭审程序以及法律规定。1.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与农行辽河支行代理律师原是同事关系,应回避。2.在二审庭审中,因马某某等三人对办四份小证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要求农行辽河支行一周内提供证据说明该问题,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却作为判决主要事实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农行辽河支行答辩称:(一)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为整体出售,不是按面积单价计价,不需要补面积差。本案虽为二手房买卖,但是可以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计价。(二)关于时效问题。在贷款催收及诉讼执行过程中,马某某等三人在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判决及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时,正常签收,并未就面积差提出异议,反而专程到农行辽河支行主张面积差等问题,不符合常理。马某某等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除梁某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均在2007年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梁某称2004年至2015年每年都去农行辽河支行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的历届农行辽河支行行长均证实不认识梁某。(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农行辽河支行协助马某某等三人办理过户等手续,马某某等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原房产证分割为几个新的房产证的相关手续是其办理,且房产局档案中的《盘锦市城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为马某某亲笔签字,费用也由其缴纳。(四)程序及其他问题。李刚作为农行辽河支行与马某某等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法官,其证言不应采纳,且证言内容显示,马某某等人提出缺少面积的时间为2007年,误差显现时间为2002年6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主审法官与农行辽河支行代理律师不存在回避事由,二人未共事过,且该代理人于1989年已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辞职。综上,应驳回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的再审申请。
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行辽河支行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同类地段366.91平方米的房屋,如到期未履行,按应交付时间的房屋现值赔偿;(二)判令农行辽河支行支付未交付房屋的损失(按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三)判令农行辽河支行归还楼房西15米南8米原应有土地面积,办理现楼房坐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免除三人的贷款利息和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马某某、王某萍与中国农业银行盘锦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盘锦营业部,于2004年3月17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盘锦辽河支行,于2009年8月7日变更为农行辽河支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农行盘锦营业部以85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庄林路西侧,房地号1-1-187,楼层5层,面积3861.72平方米的抵债资产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综合楼(现大鹏大酒店)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王某萍。该协议经农行盘锦营业部盖章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02年10月3日,经马某某、王某萍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02年5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法及付款期限。该协议经农行盘锦营业部盖章签字,但未标注日期,经马某某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02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马某某等向农行盘锦营业部支付了250万元现金,剩余600万元通过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其中,以马骏骁(系马某某弟弟)名义贷款60万元,以马博超名义贷款165万元,以王某萍名义贷款195万元,以马某某名义贷款180万元,分别为办理贷款手续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协议》,用上述购买的部分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中马某某名下房屋产权为:1.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丘(地)号1-46-14-2,建筑面积902.42平方米;2.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丘(地)号1-46-14-3,建筑面积1128.82平方米;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丘(地)号1-46-14-5,建筑面积692.07平方米。王某萍名下房屋产权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丘(地)号1-46-14,建筑面积398.36平方米。马博超名下房屋产权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丘(地)号1-46-14-1,建筑面积373.14平方米,总计3494.81平方米。马某某等发现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少366.91(3861.72-3494.81)平方米,且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银行,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农行盘锦营业部出售给马某某、王某萍的房屋系依据一审法院(2000)盘中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将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庄林西侧大鹏大酒店按8054389.8元的价格抵偿给农行盘锦营业部,该房屋《房产执照》中显示的所有权单位为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房地号为1-1-187,建筑面积为3861.72平方米。在农行盘锦营业部向案外人吴素华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由盘锦永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7日出具盘永正会师评报字(2000)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九条“特别事项说明”第1项注明:“在计算后我们发现,按施工图纸所计算出的房屋总面积与房照不符,在与法院工作人员协调后,一致认为应以实际计算出的面积为准,我所可以承担面积计算错误所造成的后果”,该公司并在评估明细表中注明了每层楼房的面积,总计3280.994平方米。”
再查明,盘锦证券公司与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在一审法院(1999)盘中经初字第5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盘锦证券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盘中执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书第一项为:“将被执行人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吴素华)的土地面积8500平方米,以地抵债总地价为4500000元抵偿给盘锦证券公司。”第六项为:“附市农工贸总公司(吴素华)以地抵债平面图一份。图中①-⑧红线内土地为该公司抵债土地,所有土地权证确认依据此图为准。(南侧大门以农机大厦墙往南起2米为界,西侧以农机大厦往西起10米为界。农机大厦家属楼南墙起2米为界)。”
还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马某某等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地产现行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辽博房估字〔2016〕SF026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评估单价9738元/平方米,价值时点为2016年6月28日,估价结果包括估价对象建筑物所分摊的土地的价值,使用期限自完成之日起1年。
经马某某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366.91平方米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总收益进行评估,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盘嘉评咨字(2018)第42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房屋租赁期自2002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租金总价格为3427350元,评估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农行辽河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马某某与王某萍系夫妻关系,马博超系二人儿子,虽然农行辽河支行对三人的主体未提出异议,但案涉标的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权属证书中未体现马某某等三人为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应当分别对马某某等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但因案涉争议标的为房屋面积差额,且该差额是通过马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面积总和与协议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得出,故在马某某等三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将马某某等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可以一并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差额进行审理。经该院释明,王某萍、马博超均同意将各自名下的房屋面积与马某某房屋面积一同审理,并同意将马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权利人,该院予以确认。
马某某等三人与农行辽河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辽河支行有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马某某等三人。马某某等三人在办理房产证后发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相差366.91平方米,农行辽河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辽河支行提出抗辩称合同成立时马某某等三人已经明知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并办理登记,用事实行为证明其接受了面积误差,己方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屋面积约定明确,为3861.72平方米,且农行辽河支行签订合同的日期发生在马某某等三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如农行辽河支行认为房屋面积存在误差且应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则其可以拒绝在原协议上签字,并向马某某等三人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面积,但其在明知面积存在误差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对合同的承诺,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农行辽河支行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农行辽河支行交付同类地段同价值的366.91平方米房屋,农行辽河支行提出不应当且无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房屋系2002年由农行辽河支行将吴素华以物抵债的房屋整体出售给马某某等三人并已办理权属登记,历经十余载,农行辽河支行在同地段再交付366.91平方米的房屋在事实上已经不能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对马某某等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等三人可以请求农行辽河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农行辽河支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将房屋交付马某某等三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面积损失,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订立合同后的房屋价值,故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按订立合同时案涉房屋地段的房屋价值计算损失予以赔偿,即807603元(850万元÷3861.72平方米×366.91平方米)。马某某等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商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预见到因面积缺失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故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农行辽河支行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租金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按同地段同面积计算为3427350元。上述损失金额总计4234953元。
对马某某等三人主张由农行辽河支行归还楼房西15米南8米应有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该部分房屋进行约定,马某某等三人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农行辽河支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王某萍,但马某某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农行辽河支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为农行辽河支行,故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农行辽河支行对土地使用权履行过户义务无法实现,其可另行向农行辽河支行主张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农行辽河支行免除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等三人与农行辽河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某某等三人可另案起诉,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农行辽河支行提出的马某某等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马某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农行辽河支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农行辽河支行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农行辽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某经济损失4234953元;二、驳回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2023元,均由农行辽河支行负担。
农行辽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马某某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某某等三人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李刚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2017年被执行人提出农行卖的楼缺少面积380多平方米,还有土地问题应一并解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农行自己提出执行中止”仅能表明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员提出“一并解决”,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证人梁某在庭审中作证:一直在向农行辽河支行请求解决问题,每次都上楼,而证人李素敏证实司机没上楼。并且,梁某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书证仅证明2004年去过农行辽河支行要求解决问题。梁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和自己的书面证实相矛盾。证人曲某证实2006年找过陈立军,李素敏证实2006年见到范行长。但是,陈立军于2003年已经被解聘,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系整体出售,因此,不存在合同因缺少面积继续履行问题。双方未约定固定单价,马某某等三人购买房屋并非按面积和单价确定的房款,而是对整体房屋双方共同确定的价款。双方协议写明的面积,就是案涉房屋在出售前房产证照上的面积,故农行辽河支行不存在故意和过错。马某某等三人在知道实际面积与证照面积不符时,应在法定期间提出变更或撤销、解除协议,但马某某等三人在将原房证分割几个小证后(2002年6月),明知实际面积与新房产证面积不符,仍未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故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马某某等三人将原房证分割为几个房证,虽然新房证面积之和比原房证减少了面积,马某某等三人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农行辽河支行以新房证办理了抵押贷款,农行辽河支行也未提出异议。马某某等三人明知新旧房证面积不同,仍以新房证进行抵押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应视为其对原房价的认可。
马某某等三人在2002年知道所购房屋房产证面积与协议写明面积不符,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使在农行辽河支行已经在另案起诉并申请执行马某某等欠付的房屋贷款时,其仍未提交书面的抗辩或进行诉讼。马某某等三人主张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出庭的证人均为就职于马某某酒店处的工作人员,且这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李刚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关于“2017年被执行人提出农行卖的楼缺少面积380多平,还有土地问题应一并解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农行自己提出执行中止”的证言,仅能表明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员提出“一并解决”,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证人梁某在庭审中作证:一直在向农行辽河支行请求解决问题,每次都上楼,而证人李素敏证实司机没上楼。并且,梁某在2015年4月25日出证仅证明2004年去过农行辽河支行要求解决问题,梁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自己的书面证实相矛盾。证人曲某证实2006年找过陈立军,李素敏证实2006年见到范行长,而陈立军于2003年已经被解聘。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马某某等三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农行辽河支行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辽河支行上诉请求合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0元,由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负担。
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中,农行辽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咨询辽宁省盘锦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据农行辽河支行提供的法律文书、《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现行不动产房地一体的要求,仅能通过系统办理户名变更手续,无法另行发放土地权属证书。至于土地需要先行从吴素华名下直接过户到马某某名下,还是先从吴素华名下过户到农行辽河支行名下,再过户到马某某等三人名下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再行确定。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马某某等三人的申请事由,本案提审后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农行辽河支行应否给付马某某等三人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或差额赔偿、租金;(二)马某某等三人面积差额赔偿及损失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办理现楼房坐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农行辽河支行应否给付马某某等三人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或差额赔偿、租金的问题。马某某等三人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房屋面积为原房屋产权证记载的3861.72平方米,但5个拆分后新的房产证之和仅为3494.81平方米,缺少366.91平方米,农行辽河支行应予赔偿。双方的争议核心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属整体出售。首先,从《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上看,协议约定了“整体出售给王某萍(下称乙方)”“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综合楼(现大鹏大酒店)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乙方”,始终表述为“整体”出售。并且,该协议约定了房屋整体面积,但未约定固定单价。双方实际交易价款是房屋、土地的共同对价之和,而《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房屋、土地分别价格。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从文义分析上应是约定价款为房屋、土地整体定价。其次,从协议实际履行上看,马某某等三人在办理完新的房屋产权证和抵押贷款等手续的过程中及其后,均已知晓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与5个拆分后新的房产证之和面积不符,且相差366.91多平方米,但均未向农行辽河支行通过提出撤销或解除协议等方式主张合同权利。办理抵押登记后,马某某等三人偿还了房屋部分贷款,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亦可印证其认可案涉房屋系整体出售。因此,案涉房屋应为整体出售,马某某等三人诉请农行辽河支行因缺少房屋面积而承担赔偿责任等,并无依据。
(二)关于马某某等三人面积差额赔偿及损失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马某某等三人主张在发现房屋面积存在差额的情况后,其一直通过与农行辽河支行沟通协商,及拒绝偿还贷款的行为行使抗辩权,并且已向执行法院申请一并解决农行辽河支行交付房屋面积不足问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马某某等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梁某、李素敏、肖瑞清、曲某的证人证言,但前述证人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在再审中,马某某等三人又提交曲某的书面证言,以年限过长为由对其一审的陈述进行更正。马某某等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多次反复,相互冲突,无法证明马某某等三人曾一直向农行辽河支行主张权利。马某某等三人一审提交李刚证明材料,但李刚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农行辽河支行因马某某等三人不履行案涉房屋贷款的还款义务提起诉讼后,马某某等三人均未出庭应诉或提出抗辩,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法院向其送达借款纠纷另案的判决书、裁定书时,马某某等三人亦正常签收,未提出异议。马某某等三人在2006年被起诉,且可能存在可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亦并未作出积极的应诉和抗辩,至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怠于以法定形式行使权利。综上,马某某等三人关于面积差额赔偿及损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办理现楼房坐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为“盘锦市农工贸总公司综合楼(现大鹏大酒店)及其土地使用权”,并约定“甲方(注:农行盘锦营业部)协助乙方(注:马某某等三人)办理过户等手续”“交易、办理过户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外,从一审法院(2000)盘中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可见,案涉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法律文书确认可以办理到农行辽河支行名下,农行辽河支行亦对此无异议,表示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马某某等三人名下,仅对办理费用负担主体存有异议。因此,马某某等三人要求办理案涉楼房坐落土地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再审中,农行辽河支行称已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具备过户条件。因此,马某某等三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履行交纳费用(由农行辽河支行名下过户至马某某等三人的部分)的义务,农行辽河支行应履行协助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马某某等三人名下的义务,本院考虑过户具体办理程序的时间需要,将履行时限确定为60日内。二审法院并未就马某某等三人办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及评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马某某等三人一审提出归还楼房西15米南8米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该部分土地进行约定,马某某等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马某某等三人一审提出农行辽河支行免除另案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等三人与农行辽河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马某某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字第××号、房权证兴字第××号、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助王某萍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助马博超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3元,由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负担21011.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负担21011.5元,一审鉴定费30000元由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0元,由马某某、王某萍、马博超负担2046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负担20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王晓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