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二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文城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工业园翰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九龙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好彩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宝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好彩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7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被申请人德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朱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好彩头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利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川好彩头公司按照日0.2%的标准向德利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德利宝公司与四川好彩头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第五条关于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0.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四川好彩头公司向德利宝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德利宝公司未就其损失举证,但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推断,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对德利宝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小于德利宝公司主张的23307760元。如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0.2%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高达欠付货款金额的73%,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明显过高,已完全脱离了实际损失基础。本案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即6.175%。
德利宝公司辩称,(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四川好彩头公司支付违约金,兼顾了公平和诚信,故请求驳回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利宝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四川好彩头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对违约责任明知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恶意拖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机械地以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30%来认定,而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恶意拖欠货款,导致德利宝公司经营困难,且产生了大量对外贷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情况,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未作陈述。
德利宝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川好彩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30776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8742043.44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二、判令江苏好彩头公司对上述货款中2418570元、违约金380536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湖北好彩头公司对上述货款中673150元、违约金111540.1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贵州好彩头公司对上述货款中272570元、违约金42722.96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好彩头公司、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利宝公司与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好彩头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好彩头公司向德利宝公司采购糖果香精原料,德利宝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时间、规格、质量和数量的要求发货,实际购销的货品数量由双方定期根据福建好彩头公司订单、德利宝公司发货单及德利宝公司入库单进行核准。货款结算:月结150天。合同签订后,德利宝公司根据合同以及订货单向福建好彩头公司提供香精货物,并分别发往福建好彩头公司、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
2016年12月22日,福建好彩头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好彩头公司,公司住所地由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社店青安路1号变更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二组村民委员会。
2017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四川好彩头公司合计欠货款25391330元,扣除2015年产生的待支付货款,涉案合同2016年度四川好彩头公司合计总欠货款为233077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闽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一、四川好彩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利宝公司货款23307760元;二、驳回德利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利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德利宝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四川好彩头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应对自身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四川好彩头公司、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四川好彩头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德利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四川好彩头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的依据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证据和结算。本案中,德利宝公司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四川好彩头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结合德利宝公司提交的订单、电子邮箱公证书、对账单等履行及结算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成立并履行。而且,根据德利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对本案《供应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同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德利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账单盖有四川好彩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四川好彩头公司一审中虽然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盖章的位置并不影响对账单的真实性。至于对账单上存在2017年3月和5月的款项,德利宝公司做出了合理解释,系因为订单有150天的履行期,该部分货款是属于2016年的订单,2017年3月和5月到期。四川好彩头公司以此主张对账单不真实,依据不足。
三、关于《供应商合同》效力的问题。德利宝公司提供了其生产许可证,四川好彩头公司与德利宝公司长期交易,明知德利宝公司系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厂商,提出德利宝公司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抗辩理由违反诚信。四川好彩头公司提出《供应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无理。
四、关于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另案中对《供应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同样,《供应商合同》上手写的违约金条款真实性亦需予以确认。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双方确认。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按日0.2%计算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四川好彩头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但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应否对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德利宝公司无权主张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对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利宝公司关于江苏好彩头公司、湖北好彩头公司、贵州好彩头公司均为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身没有任何经营自主权和财务权利,其与四川好彩头公司两者法人行为混同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2017)闽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7)闽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利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额按照日0.2%自违约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德利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好彩头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2018)闽05执1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四川好彩头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支付本案执行款共计11905979.64元。德利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上述款项中,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动履行的案款只有1000000元。
德利宝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1份,备货订单1份、邮件截图1份、库存原材料和库存产品图片7份、原料采购部分发票,证明因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德利宝公司生产困难,四川好彩头公司要求德利宝公司备货但后续并未要货,德利宝公司备货产生损失16361980元。证据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份、业务回单(收款)3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份、《公证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企业借款合同》1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因四川好彩头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德利宝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损失。证据三:《借款合同》3份、银行电子回单若干,证明因四川好彩头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德利宝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证据四:《采购合同》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关于支付超期货款和违约金的通知函》1份,证明因四川好彩头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导致德利宝公司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证据五:《采购合同》2份,证明案涉双方2014年-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川好彩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对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备货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库存原材料和库存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除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采购合同》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支付超期货款和违约金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货款系2016年的货款,与2014年、2015年的采购合同无关。
鉴于德利宝公司对四川好彩头公司提供的(2018)闽05执1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川好彩头公司对德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备货订单,证据二中《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业务回单(收款)、《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企业借款合同》,证据三、证据四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支付超期货款和违约金的通知函》以及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再审期间,经四川好彩头公司与德利宝公司协商,双方确认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阶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四川好彩头公司与德利宝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约定,德利宝公司为四川好彩头公司供应糖果香精原料,四川好彩头公司支付货款,如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总额每天0.2%作为支付乙方的违约金”。后因四川好彩头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德利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川好彩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四川好彩头公司与德利宝公司对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在本案再审期间共同确认以2016年12月1日作为四川好彩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23307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6年12月1日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利宝公司为证明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但其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及其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德利宝公司系商业主体,其未收回货款达23307760元,对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利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利宝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向德利宝公司支付货款23307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货款23307760元;
三、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23元,由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负担26300元,由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23元,由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负担31134.6元,由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5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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