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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尉某某兴邦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某某兴邦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某某洧川镇湾李村。
法定代表人:何发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尉某某兴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可星、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千里公司、兴邦公司与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三方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就是为解决天隆公司私卖焦炭、天隆公司和兴邦公司认赔和退股以及焦炭款分配支付退股款等事宜。根据《协议书》,兴邦公司投资1750万元,认赔1000万元,应得750万元。兴邦公司已收到天隆公司支付的焦炭款878万元,根据《协议书》支付天隆公司128万元后,剩下的750万元就是兴邦公司转让其股权的全部应得款项,对应的即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75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兴邦公司。二审判决认为兴邦公司没有收到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南省尉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尉某某法院)主动出具了《情况说明》,指出二审判决结果与调解内容不符,应当予以采纳。(二)一、二审程序违法。第一,(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054号案解决的就是本案争议,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第二,千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就(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054号案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亦未予纠正。第三,尉某某法院三名调解人员向二审法院要求作证,二审法院未予答复即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第四,二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没有向调解人员核实事实,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邦公司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包括上海投资部分,兴邦公司共出资2610万元,认赔1000万元,还应获得1610万元。兴邦公司收到的天隆公司支付的878万元焦炭款是解决私卖财产的问题,兴邦公司收到焦炭款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878万元焦炭款与股权转让事宜无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750万元是千里公司取得聚成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除收到的焦炭款外,兴邦公司还应获得千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50万元,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首先,检察机关受理千里公司的抗诉申请,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提起抗诉,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其次,千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千里公司要求证人作证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法院未予允许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千里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源于天隆公司、兴邦公司、千里公司三方在刚果金投资经营聚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期间产生纠纷,有关部门委托尉某某法院组织调解,三方于2009年12月9日达成《协议书》,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千里公司与兴邦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千里公司应否向兴邦公司支付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2009年12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在刚果金所办聚成公司,兴邦公司和天隆公司自愿退伙,由千里公司接管,兴邦公司认赔1000万元,天隆公司认赔750万元,兴邦公司再付给天隆公司128万元;千里公司王总(法定代表人王秋立)不再追究杨扎根(天隆公司原董事长)卖焦炭的法律责任;兴邦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天隆公司128万元,千里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前给付天隆公司159万元;兴邦公司和天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前向千里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书。千里公司与兴邦公司于同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兴邦公司以750万元将其在聚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千里公司;股权转让后,聚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千里公司承担;该股权转让已征得天隆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上述调解协议是在尉某某法院组织下,三方经多次协商达成的一致约定,确认兴邦公司和天隆公司在自愿认赔一定金额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聚成公司,全部股权由千里公司受让,并明确约定了兴邦公司和天隆公司退出聚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千里公司的条件。将《股权转让协议》解释为是为履行调解协议关于兴邦公司向千里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书的约定而签订,千里公司无需向兴邦公司实际支付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更符合常理。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当时组织调解的尉某某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指出“上级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尉某某法院参与人员原调解的内容不符”。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这一关键问题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伯娜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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