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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瀚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0号
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
法定代表人:管先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瀚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4街7门1号。
法定代表人:付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薇,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建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宇翔,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工业园特108号。
法定代表人:向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丽,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瀚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亿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建敏、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称,1.翰亿源公司诉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翰亿源公司的“借款”和陈建敏、建源公司的“还款”本质上是建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建敏与翰亿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付汉桥之间的资金互倒,建源公司建设资金充足,没有向翰亿源公司高息借款的需要。2.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陈建敏在付汉桥胁迫下签订,加盖的公章是陈建敏私藏的,多笔借款未经建源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建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受款对象,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不应由建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3.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建敏及建源公司累计向翰亿源公司、付汉桥及其指定第三方的回款金额已达到1.6亿余元,《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记载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令由建源公司向翰亿源公司偿还债务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翰亿源公司辩称,1.建源公司已于一审自认与翰亿源公司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建源公司主张借款手续上加盖公章系其公司已停用公章并无事实依据,主张其与付汉桥签订的《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在多次审理中均不相同,以一审未对本案借款全面审计为由,依据其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已超额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建源公司称陈建敏与翰亿源公司之间的“资金互倒、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建源公司以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建源公司与翰亿源公司或第三人之间的大量银行往来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事实依据。3.建源公司以申请司法审计代替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4.本案已经基本执行终结,建源公司的行为是恶意阻却执行。
陈建敏述称,本案陈建敏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付汉桥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及恶势力犯罪。
天峡公司述称,1.案涉借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虚假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2.翰亿源公司在相关联的四案中举证的借款已由陈建敏及其关联方超额归还,对于超付部分,翰亿源公司应予退还。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假借民间借贷进行的“套路贷”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翰亿源公司虽举示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交付借款及借贷双方结算欠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建源公司、陈建敏及天峡公司均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欠款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反驳理由,且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前,确实存在陈建敏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记录,陈建敏报警称付汉桥派人跟踪、上门要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等,而在《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后,翰亿源公司即直接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据此,不能完全排除陈建敏基于翰亿源公司给予的压力,签署了对自己或建源公司不利的确认协议。因此,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虽然载明建源公司尚欠翰亿源公司5165.99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建源公司、陈建敏与翰亿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建源公司、陈建敏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翰亿源公司主张系其他资金往来,本案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举证质证,并查清资金往来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形成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查清《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建源公司有无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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