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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21-18。
法定代表人:谭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烨,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烨,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莲池苑**土地**门面
法定代表人:金柯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丁开明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祥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被申请人陈某某、丁开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烨、樊星,原审第三人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奥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1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陈某某、丁开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丁开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陈某某提交的拉萨矿业公司未盖章的《证明》、拉萨矿业公司未盖章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曲松县罗布沙镇罗布沙村委会未盖章的《协议书》,均是陈某某单方制作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系陈某某伪造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陈某某的举证达到了使借贷关系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从举证证明责任的角度看,陈某某应该完成举证责任。从证据的证明能力角度,陈某某举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更谈不上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与祥奥公司、和博公司具有高度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陈某某应当举证并证明其主张而不是单纯的否认,而其举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这相当于陈某某没有举证,也就不存在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祥奥公司举证的转账凭据款项用途为“借款”具有一定的借款合意,可以确定的是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而陈某某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陈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
陈某某、丁开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祥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在客观上,陈某某与和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祥奥公司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中的付款人填写信息可由和博公司单方任意填写,陈某某的收款信息并未显示为“借款”,因而仅能证明和博公司曾向陈某某汇兑款项2000万元,不能证明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陈某某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举示的和博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2000万元巨额资金支付业务事项并未形成相应财务记录,不符合会计制度。一、二审程序中,陈某某申请祥奥公司、和博公司提供2012年7月6日支出2000万元款项的会计账目、财务凭证等资料,但对方明确拒绝提供,进而证明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结合本案和博公司、祥奥公司不诚信诉讼行为和伪造证据等情况,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和博公司作为专业商事主体与陈某某无信任关系,但涉及2000万元巨额资金却无书面合同或借据、无担保、无利息;祥奥公司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与其提起诉讼相差五年,非但未主张债权,反而对外巨额负债;和博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无2000万元的任何记载,且其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祥奥公司未核实和博公司转让的2000万元债权,却以无风险的2000万元现金置换;和博公司不能陈述借款细节。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常理。此外,祥奥公司、和博公司还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伪造了有“陈某某”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本案并非单一案件,仅仅只是由胡某甲主导的多起虚假诉讼、诈骗行为之一。四、和博公司与祥奥公司之间的基础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关系存疑,系事后编撰的谎言。五、从丁开明个人的角度来说,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和博公司述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没有证据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祥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向祥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陈某某立即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祥奥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丁开明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丁开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和博公司通过其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XXX分理处向收款人陈某某账号为62×××14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为证明前述事实,祥奥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打印于2017年12月19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付款回单,该回单摘要信息部位载明:网银转账;交易信息部位载明:汇兑;用途:借款;备注下方载明:补制打印回单,注意重复。陈某某质证认为交易凭证上载明的2000万经陈某某自查应该是2012年7月案外人胡某甲向陈某某购买位于西藏铬铁矿的矿石货款,非祥奥公司诉称的借款。
对此,陈某某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骆某证实:他曾与陈某某合作开采西藏山南地区铬铁矿;2012年6、7月份,胡某甲向他联系购买铬铁矿石,他通知陈某某有人买本批矿石,叫陈某某查账,陈某某查询到货款到账后,他就指示矿石堆场将货物交给了胡某甲;当时了解胡某甲经营一家名叫百年上邦的公司。陈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还举示了其他证据材料,包括:1.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流水查询单、西藏拉萨矿业公司证明、罗布莎五号矿区转让协议、协议书,拟证明陈某某自2005年以来一直经营位于山南地区的铬铁矿,案涉2000万流水实际是2012年7月胡某甲指示和博公司支付的铬铁矿货款。祥奥公司与和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某是否在西藏从事铬铁矿经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重庆百年上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上邦公司)、和博公司、祥奥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以及通过网络查询的涉及百年上邦公司、胡某甲、祥奥公司、和博公司、和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柯利的裁判文书五份和2017年8月16日重庆日报通过网络发布的中国银行与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1)案外人胡某甲系和博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可以指令和博公司支付款项,胡某甲系百年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百年上邦公司又系和博公司的大股东;(2)祥奥公司、和博公司、百年上邦公司、金柯利及胡某甲具有关联关系;(3)和博公司、百年上邦公司、金柯利、胡某甲存在大量对外未清偿的债务。祥奥公司、和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商查询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打印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前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祥奥公司与和博公司是关联公司,也不能证明祥奥公司、和博公司与胡某甲的关系,且退一步讲,即便有关联关系,与本案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与祥奥公司与和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生效也没有实际的影响。
2017年1月10日,甲方(转让方)和博公司与乙方(受让方)祥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2012年7月6日借款2000万元给陈某某,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陈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尚欠乙方的欠款。庭审中,祥奥公司陈述,通过EMS快递向陈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后将通知书的复印件邮寄给了我司。对此,陈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起就没在祥奥公司举示的EMS快递单载明的地址居住,EMS单上收件人电话也不是其本人的,本人根本不知道此事。祥奥公司没有就陈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举证证明,但提出,本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也应当视为通知的一种形式,即便陈某某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应当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
祥奥公司遂于2017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已受让原债权人和博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陈某某、丁开明偿还借款本息。另查,陈某某与丁开明于2008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祥奥公司负担。
祥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祥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丁开明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10日,和博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祥奥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1.2016年6月20日,甲、乙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6个月……2.借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约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40万元。3.甲方于2012年7月6日借款2000万元给陈某某。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陈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尚欠乙方的欠款……一、债权转让标的: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标的为甲方对陈某某的2000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一切权利)。二、转让对价:转让标的的对价为甲方尚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即本协议签订且甲方将转让标的相关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后,即视为甲方已清偿完毕本协议鉴于条款第2项所述尚欠乙方的全部欠款……”另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丽都支行标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业务回单显示,祥奥公司于当日分两笔向和博公司分别转款1600万元和400万元,“摘要”一栏均注明“债权转让费”。
(二)2005年8月7日,拉萨市矿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约定拉萨市矿业公司自愿将山南罗布莎V号矿区开采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时间从2005年8月8日起,资产处理及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一切事宜均由陈某某全权处理。
(三)和博公司于2007年4月由汤某甲、汤某乙、涂XX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吕XX、万XX,2009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某乙、谭XX,2010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某乙、重庆巨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某乙、百年上邦公司(系原重庆巨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更名而来),2011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某乙、金柯利,2012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柯利、胡某戊,2013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柯利、百年上邦公司。从2013年4月起,百年上邦公司全权委托公司员工谭宗芳代表该公司参加和博公司股东会。
胡某甲系百年上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胡某乙系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与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
祥奥公司于2014年11月由曹XX、明XX共同出资设立,2016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谭XX、明XX,并由谭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详细列明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相关债权的债务人、债权金额及担保情况等信息。其中,债务人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合计124702846.91元,抵押人和质押人均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胡某甲、胡某乙、陈XX;债务人为百年上邦公司的债权金额合计19076283.37元,抵押人和质押人分别为和博公司、胡某丁,保证人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博公司、胡某甲、胡某丙;债务人为和博公司的债权金额合计19069866.38元,抵押人和质押人均为和博公司,保证人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年上邦公司、胡某甲、金柯利、赵XX。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后,原告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祥奥公司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证明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博公司向陈某某实际出借了2000万元的事实。此时,祥奥公司已就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陈某某抗辩称该2000万元应系胡某甲向其购买西藏铬铁矿的货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陈某某举示了证人骆某的证言、其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虽然陈某某与骆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骆某的证人证言亦没有对诸如为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货物的交付情况、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等作出合理的说明,使二审法院不能认定陈某某与胡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和博公司系代胡某甲支付陈某某2000万元矿石货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综合评判陈某某举示的所有证据,二审法院对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祥奥公司即需要继续举证证明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综合评判祥奥公司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二审中举示的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二审法院认为,祥奥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理由是:1.祥奥公司、和博公司没有对涉案借款为何事前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事后没有出具书面借据作出合理说明,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作出合理说明,没有对和博公司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没有对为何和博公司长期未向陈某某主张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2.祥奥公司与和博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因和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祥奥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息尚未偿还,和博公司将其对陈某某享有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用以抵偿和博公司尚欠祥奥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即和博公司向祥奥公司借款发生在前,和博公司向祥奥公司转让债权发生在后,且祥奥公司受让债权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仅用于抵偿和博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债务。但祥奥公司、和博公司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没有对为何祥奥公司还向和博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且支付时间在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合同》之前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某甲、胡某乙、谭XX系有高度利害关系的个人,三人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祥奥公司、和博公司、百年上邦公司、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系有高度利害关系的法人。这从上述主体在对外融资过程中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因其与祥奥公司、和博公司具有高度利害关系而证明力较低。综上所述,祥奥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祥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即不作赘述。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万元,由祥奥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原拉萨矿业张全林、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5年8月7日起,罗布莎V号矿区内的开采、经营管理、生产销售均由陈某某全权处理。第二组:(2018)渝0112民初21915号民事裁定、(2017)川0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2017)渝0103民初8422号民事判决、(2018)渝0105民初19259号民事裁定、(2018)渝0105民初19257号民事裁定、(2016)渝0109民初8308号民事判决、(2016)渝0109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2017)渝0106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2012年7月6日后,和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柯利与胡某甲、祥奥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且相较于陈某某而言,明显和博公司更需要资金。
祥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情况说明》有附件一、二、三,附件二、三没有提交,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是陈某某单方制作的,或者是自行找相关人员制作的。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拉萨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6年3月21日,实际开展经营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本案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7日,公司未成立、未营业就形成了转让协议,从时间上就能得出陈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及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说明人的任职证明与工资发放流水证明材料均缺失、说明情况内容中的合作协议达成时间与拉萨矿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以及经营日期均不相符。其次,即使说明内容成立,也只能证明陈某某有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胡某甲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于陈某某于再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作为债权受让方的祥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和博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陈某某打款20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和博公司认为其已经对陈某某享有2000万元债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祥奥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其依据和博公司向陈某某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胡某甲向陈某某方购买位于西藏铬铁矿的矿石货款且和博公司对自己的打款是替胡某甲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陈某某不能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则其抗辩不应采信,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查,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示了证人骆某的证言、其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拟佐证陈某某经营西藏山南地区铬铁矿、胡某甲向陈某某方购买铬铁矿并指示和博公司转账的事实。骆某陈述:曾与陈某某合作开采西藏山南地区铬铁矿,2012年6、7月份胡某甲与其联系购买铬铁矿石,他通知陈某某有人买本批矿石并叫陈某某查账,陈某某查询货款到账后,他就指示矿石堆场将货物交给了胡某甲。案外人胡某甲于二审中出庭作证:其从未在陈某某处买过矿石,也从未委托和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某某主张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而对于陈某某的主张,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陈某某举示的骆某的证言已经被其所指向的胡某甲本人作为证人出庭所否认,且骆某证言对于矿石买卖合同的成立情况、矿石的交付情况等内容并未做出合理说明,结合骆某自述其同陈某某之间系合作开采矿石的关系,在陈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某甲或者和博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骆某的证言不应采信。陈某某所举示的其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即便存在陈某某承包矿山并开采矿石的事实,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某甲或者和博公司曾向其购买铬铁矿。陈某某主张和博公司向其打款系替胡某甲支付矿石款,并举证胡某甲系百年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百年上邦公司曾是和博公司大股东,因而胡某甲是和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论证胡某甲可以指示和博公司打款,但陈某某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是否存在委托或者指示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和博公司代替胡某甲打款也不应予以采信。因陈某某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综合评判陈某某举示的所有证据,和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案涉2000万元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祥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陈某某与丁开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本院对其主张该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丁开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丁开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祥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祥奥公司主张陈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条规定,因而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将2005年8月7日拉萨市矿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予以认定。祥奥公司主张该转让协议并无拉萨矿业公司盖章,系虚假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证据链条中,该证据即便予以认定,也无法证明陈某某的主张。祥奥公司主张本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亦未在本案再审阶段发现原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祥奥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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