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9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为兴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八公里。
法定代表人:苏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平市住建局)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监5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之一是重庆玉某公司在案涉争议地点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西吴镇是否享有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依据《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区域应由当地市政公共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陕西省计划委员会作出的陕计交能[2000]576号批复明确的重庆玉某公司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范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重庆玉某公司所设立的行使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兴平市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玉某公司)经营区域的背景,没有正确认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区域的内容在认定企业是否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时的作用以及兴平玉某公司在兴平境内建设了招商引资一、二期范围外工程行为的性质,即作出重庆玉某公司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包括西吴镇)享有独家经营天然气权利的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重庆玉某公司能否取得兴平市行政区域内招商引资一、二期范围外区域燃气特许经营权问题,应视兴平玉某公司是否具有燃气特许经营资质、供气能力等情况,由兴平市住建局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事实而定。如果不能签订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则应综合考虑兴平玉某公司已经在其不具有特许经营权范围内进行了投资建设等事实,注意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保护。本案争议地点位于陕西省兴平市行政区域内,且与本院已裁定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咸阳天然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玉某公司、兴平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所涉事实相关联,为一体解决纠纷,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指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德昌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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