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1-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海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振华公司未办理百货大楼股权质押是海泰公司诉讼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直接原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是振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海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382.5万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同意将过户至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质押给甲方,并办理股权质押备案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证明2010年4月15日,海泰公司收到振华公司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已将股权变更至振华公司名下,振华公司本应将股权全部质押给海泰公司,但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构成违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海泰公司的财产保全合法。2.二审判决判令海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未与海泰公司达成一致即变更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确有不妥”,并维持了一审的延迟利息判决,由此可见,是振华公司违约。在该案中,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是因天津高院调整了审计报告亏损金额和虽然已经认定振华公司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认为“本院亦无必要判令双方重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给付事项”,均不属于海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海泰公司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3.二审时,海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振华公司未进行股权质押构成违约,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是振华公司过错所致,但二审判决对此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未加评析。
振华公司辩称,海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1.海泰公司在天津一中院诉请振华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不具有合法性,已经被天津高院终审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裁定驳回,事实清楚。2.海泰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申请诉讼保全,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案中,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集团)为再审申请人,与本案事实和理由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劝业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海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3.海泰公司有关振华公司不履行股权质押义务导致其申请诉讼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具体期限、方式等,办理质押登记需要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共同办理,海泰公司并未向振华公司提出过办理的要求,故振华公司不存在不履行股权质押登记义务的情形。海泰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前,已经接到了振华公司的通知,知悉振华公司已将亏损款支付给百货大楼,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无需再办理股权质押。
振华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泰公司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振华公司造成的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3195189.95元;2.判令海泰公司赔偿振华公司前项损失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3149.70元);3.诉讼费用由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泰公司为转让持有的百货大楼股权,委托天津中大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2009年3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百货大楼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6187.58万元,其中包括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实际取得拆迁收入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项目)、福利费1622497.6元。资产评估报告特别说明,南开区服装街房产在评估期间实施了拆迁,评估依据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价格确定其评估值,并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税额686361.84元计入应交税金评估值中,对于未确定的相关土地增值税额未予考虑。
2009年12月18日,海泰公司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百货大楼19.8%的股权,振华公司摘牌成功。振华公司、海泰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泰公司转让百货大楼19.8%的股权给振华公司,转让价款为6765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约定了每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补充合同书》约定百货大楼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到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损益(实际数额以延伸审计报告为准),由海泰公司按照原持股比例33%享有或弥补,如有亏损,海泰公司在收到延伸审计报告和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亏损额弥补给百货大楼。
2010年6月7日,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将延伸审计报告草稿交付振华公司,2010年10月12日振华公司收到正本,该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实际取得结转营业外收入13180318.17元,抵顶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未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
此外,百货大楼与天津市肯德基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签订租期为15年的租赁合同。2008年百货大楼与海泰公司约定租金收入由百货大楼与海泰公司按50%的比例分配。《补充合同书》约定,振华公司保证自《补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百货大楼应向海泰公司支付的房租。
《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签订后,振华公司按时向海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海泰公司配合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剩余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382.5万元按约定振华公司本应于2010年7月1日前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但因双方对延伸审计报告确认的百货大楼在延伸审计期间的亏损数额、百货大楼部分房产的权属等问题产生争议,振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通知海泰公司,其决定将海泰公司应弥补百货大楼的亏损额及延伸审计报告漏计亏损的资金直接汇入百货大楼帐户,并于次日给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26159540.20元及利息,向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帐户汇入给海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7665459.80元(即3382.5万元扣除26159540.20元后的部分)及利息。
2010年12月,海泰公司以振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159540.20元及利息、罚息,支付房租2588028.78元。振华公司主张其将海泰公司应承担的亏损弥补款直接付给百货大楼就是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应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
天津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海泰公司与振华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这一评估结论乘以转让股权比例19.8%确定为6765万元。振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关注的是于交易基准日足额取得相应的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以拆迁补偿协议价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但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价扣除固定资产净值、营业税及附加税后的13180318.17元列入营业外收入并抵顶交易期间的亏损,造成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减少13180318.17元。为保证股东全部权益在交易期间的完整,交易期间的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应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因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海泰公司应按《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以33%的比例弥补给百货大楼亏损额为24894581.01元,鉴于振华公司已将26159540.20元作为亏损弥补额直接给付百货大楼,海泰公司不需要另行支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故振华公司应付海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6159540.20元减去24894581.01元,计1264959.19元。振华公司未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价款3382.5万元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显系不妥,应承担2010年9月27日之前3382.5万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及2010年9月27日之后1264959.19元的逾期付款责任。海泰公司请求振华公司支付2588028.78元房租,与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华公司给付海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264959.19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罚息,驳回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海泰公司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判决,维持天津一中院的判决。此后,海泰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前述案件诉讼过程中,2010年12月27日,海泰公司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296803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劝业集团也因与振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527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对于海泰公司、劝业集团的申请,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月4日分别作出(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查封裁定。其中,海泰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占两案总申请金额的35%。2011年1月12日,天津一中院将两案合并查封,冻结振华公司账号为38×××57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九隆支行银行账户存款37718160.48元;账号为08×××32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账户存款5583.78元;账号为00×××42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账户存款35099400.63元,合计72823144.89元。38×××57账号随后的转入资金也被冻结,最终实际冻结振华公司资金74740962.69元。2012年10月8日,天津一中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2012年11月6日,解除查封的裁定送达银行,前述账户解除冻结。光大银行、烟台银行出具证明,证明振华公司被冻结的存款74740962.69元在查封期间产生存款利息616945.03元。
一审庭审中,振华公司提交了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拟证明振华公司原有一年期银行借款8000万元,因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偿还,不得不继续贷款,产生了巨额贷款利息。5份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为: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利率5.31‰;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5.32587‰;2012年1月10日、16日、19日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3000万,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6.01337‰。5份借款合同标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经质证,海泰公司认为2010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在海泰公司申请保全之前,说明该借款与海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关。另四份合同虽在保全查封后签订,但从借款种类与用途看,并非振华公司银行借新还旧形成的,不能证明振华公司的8000万元银行借款与保全查封之间存在关联。
烟台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贷款利息通知单显示,振华公司借款8000万元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669天)共支付贷款利息10549484.14元。
振华公司主张虽然其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但为了方便诉讼,同意按海泰公司答辩主张的72823144.89元计算查封总额,其中海泰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按35%计算为25488100.71元。(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终审判决支持海泰公司的诉请1264959.19元及利息、罚息共1690641.61元,故海泰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数额为23797459.10元(25488100.71-1690641.61)。振华公司为23797459.10元的同额贷款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查封期间(664天)内支付贷款利息3107538.05元。振华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在查封期间产生利息总数616945.03元,其中海泰公司申请查封的存款产生的存款利息按35%计算为215930.76元。故振华公司因海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失为贷款利息3107538.05元减去存款利息215930.76元的差额部分为2891607.29元。对振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海泰公司辩称其申请保全没有错误,振华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与海泰公司无关。银行关于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的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是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不能据以认定振华公司的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振华公司因海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2891607.29元。(二)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7元,由海泰公司负担28769元,振华公司负担5938元。
海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
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海泰公司赔偿振华公司损失2891607.29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海泰公司在(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号案件海泰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双方对交易期间百货大楼亏损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将应当首先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亏损弥补款直接支付给了百货大楼。天津一中院在1号案件中追加了百货公司为第三人,并对振华公司要求确认亏损额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一并审理。故在双方对于二期转让款数额(3382.5万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1号案件双方诉争的实质问题是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的亏损金额以及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海泰公司作为《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其对享有要求振华公司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同时承担弥补百货大楼交易期间亏损的合同义务是明知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交易基准日振华公司的股权价值,振华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向百货大楼直接支付弥补款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但客观上相应地部分免除了振华公司向海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海泰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弥补款的义务,故海泰公司在明知振华公司已经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元弥补款的情况下,仍基于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保全振华公司财产,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执行,振华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元弥补款并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振华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海泰公司仍申请巨额财产保全,缺乏相关的必要性。因此,一审认定海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二)海泰公司的保全错误给振华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应当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一审提交了与烟台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方面与海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在查封期间的财产损失情况(存贷款利息差额),一审判令海泰公司赔偿上述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9元,由海泰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理过程中,海泰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合同书》,证明振华公司未履行股权质押义务,违反了《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是海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故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是振华公司不履行股权质押义务所致。2.产权交易凭证和修改后的百货大楼公司章程,证明振华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构成违约。3.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海泰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被该裁定书认定。
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振华公司违约。海泰公司有关振华公司没有办理股权质押才查封振华公司银行存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证据3仅是程序性裁定,不能证明保全的合法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诉辩情况,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判令海泰公司赔偿振华公司损失2891607.29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在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案件中,海泰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双方对交易期间百货大楼亏损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将应当首先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亏损弥补款直接支付给了百货大楼。在双方对于二期转让款数额(3382.5万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该案件双方诉争的实质问题是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的亏损金额以及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了海泰公司应弥补给百货大楼的亏损数额,将振华公司直接支付给百货大楼的款项减去认定的亏损数额后,计算出应支付给海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6万余元,并认定了振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该案二审判决的认定,振华公司向百货大楼直接支付款项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但客观上相应地部分免除了海泰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亏损弥补款的义务。故海泰公司在振华公司已经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余元弥补款的情况下,仍基于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申请保全振华公司的财产,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上财产保全制度保证案件执行的设立目的,确有不当。其再审过程中拟证明振华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质押是导致海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直接原因,但其提交的《补充合同书》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综合具体案情,判令海泰公司应赔偿振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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