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良冠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新北市淡水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良冠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廖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廖某某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所谓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是公司法的例外情形,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根据相关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代持关系的成立,完全依据合同的订立与约定。本案中,周爱华、高某某与廖某某之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相应口头协议。周爱华和高某某依公司设立程序实际入资人民币300万元注册成立良冠公司的事实毋庸置疑,廖某某关于公司股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金钱收付关系为由,判定廖某某为实际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二)在违背了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定原则及标准之后,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廖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未向公司投入资金。廖某某的妻子李嘉玺在向周爱华汇款之前,曾从良冠公司账户划走大量资金。二审判决支持了廖某某关于垫资成立公司及股权代持的主张,是错误的。2.周爱华、高某某出资成立良冠公司后,委托廖某某行使经营管理权,并不违反法律及常情,但这不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或依据。廖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的放弃权力的意思表示,说明廖某某在良冠公司只拥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资产所有权。3.二审判决基于廖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及其妻子李嘉玺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认定,廖某某、李嘉玺向良冠公司汇入700多万元,认定廖某某是良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这种资金汇入不足以导致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变动。仅从良冠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中表明廖某某、李嘉玺陆续从公司转走资金达700余万元的事实,证明所谓廖某某资金投入是子虚乌有。廖某某在控制公司期间,其个人和妻子的资产与公司资产有混同现象。4.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证据严格把关不予采纳,对廖某某提供的明显伪证却予以认可。5.良冠公司租用土地为270亩,廖某某负责打理的蝴蝶兰温室仅占租地面积的四分之一不到,其他区域均由周爱华、高某某出资建设。申请人多次提出资产审计,均未得到支持。廖某某主张的投资均被认定,而周爱华和高某某对公司的设立投资及后续投入均被无视。(三)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系为掩盖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系恶意虚假诉讼,应依法追责。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廖某某提交意见称,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申请再审没有新的证据,提出的每一条申诉请求在一、二审均有明确的调查和证据,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我签订承诺书是被迫的,当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都被周爱华控制了。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违反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廖某某是否是良冠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其与周爱华、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问题。在双方均否认存在书面代持协议,且对于是否存在口头股权代持协议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从各方的具体行为中推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综合镇政府招商引资情况、资金投入、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后相关行为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自良冠公司成立至廖某某失去对良冠公司的控制期间,良冠公司一直由廖某某决策、经营和管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廖某某为良冠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周爱华、高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不当。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再审申请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收付款情况表、汇总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案例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爱华、高某某为良冠公司的实际股东,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良冠公司、周爱华、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良冠花卉有限公司、周爱华、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寒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