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天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震旦国际大楼主楼地下**入口右侧部分,第2、3、27、28、33层。
负责人:胡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慈拉,该行员工。
上诉人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与被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信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创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瑞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袁晓红,星瀚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杨苗,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赵慈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证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华创证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华创证券因真实交易关系而获得实际票据质权,一审法院仅以其未记载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由否认其票据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华创证券虽未直接持有涉案票据,但因委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持有票据,故对涉案票据有着事实上的控制,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系依照华创证券指令持有票据,对票据本身并没有自己的意图和利益。监管部门对此做法并未提出异议。三、星瀚信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于2017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瑞高公司答辩称:华创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从涉诉票据背书记载看,华创证券并未以质权人身份被记载于涉诉票据上,由于票据质押只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设定,华创证券以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票据权利没有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涉及到票据所有权转移,并非票据质押。二、由于华创证券并未在票据票面或者备注栏内表明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代理关系,故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也不成立票据代理关系。三、瑞高公司与华创证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涉诉票据项下现金流入设立权利质权,为基础资产的货款请求权设立担保物权,而非就票据本身设立票据质押。四、瑞高公司将涉诉票据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目的,是锁定因应收账款而开具的涉诉票据项下现金流入收益,防止瑞高公司再次转让,并未赋予华创证券或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向瑞高公司追索。五、华创证券以该模式系业内通行做法为由证明其合法性没有任何依据。
星瀚信德公司答辩称:华创证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华创证券并未在诉争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应属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二、由于并未在诉争票据上载明,故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票据质押代理关系并未成立,且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已经行使了票据权利。三、2018年7月1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齐星集团等二十七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终止,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已将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星瀚信德公司,星瀚信德公司可自主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述称:关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一审判决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票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但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由于中信银行上海分并未给付任何对价,故难以行使追索权。
华创证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高公司向华创证券支付票据款100217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星瀚信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承担华创证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关系
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票据状态为质押已签收。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星瀚信德公司,票据金额为1002177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显示:2017年2月9日,星瀚信德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瑞高公司。同日,瑞高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2017年5月15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2017年5月27日,承兑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函告华创证券,该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仍为华创证券,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代持;如需行使追索权,可发书面指令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由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操作。2017年8月14日、9月8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向星瀚信德公司、瑞高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未果。截至2017年9月11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票据基础关系
2016年12月12日,华创证券作为管理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托管人设立“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总规模为24000万元。该专项计划存续期为576天。瑞高公司为该专项计划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交易结构为: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循环购买瑞高公司持有的基础资产,即瑞高公司受让的基础贸易合同应收账款及债务人为担保该交易而开出的电子商业汇票。专项计划同瑞高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受让基础贸易合同应收账款。首次购买时,瑞高公司将其自债务人处背书取得的电子商业汇票质押给专项计划。在专项计划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前,瑞高公司可以行使回购选择权。专项计划到期前,如果瑞高公司不行使回购选择权其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应收账款,则专项计划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在票据到期日向票据服务行发出托收指令,兑付质押票据。
2016年12月,华创证券与瑞高公司签署《票据质押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瑞高公司应立即与华创证券指定的票据服务机构(作为华创证券的代理人)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首批票据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以该批票据为管理人设定质权。后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瑞高公司应在每一次将新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前,与华创证券指定的票据服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批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票据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以该批票据为华创证券设立质权。
2016年12月15日,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托管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专项计划开立了以专项计划命名的账户(账号:81102014122********)。
同日,瑞高公司(卖方、特定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与华创证券(卖方、专项计划管理人)签订《资产买卖协议》,购买了瑞高公司持有的首批基础资产。
同日,华创证券发布了专项计划成立公告。公告显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资产支持证券预期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14日。
2017年2月9日,专项计划作为买方再次向瑞高公司购买了第二批基础资产,该笔基础资产包括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2月13日,专项计划通过其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账户为购买第二批基础资产支付价款239520000元。
2016年12月、2017年2月9日,瑞高公司(特定原始权益人、出质人)、华创证券(管理人、质权人)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托管人、票据服务银行)签订了两份《票据服务协议》,编号分别为(HCZQRGBL-PJFW、HCZQRGBL-PJFW201702),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附件中所附基础资产列表不同。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于2017年2月9日的协议中。两份协议均载明:为了操作的需要和实施破产隔离机制,瑞高公司作为出质人、华创证券作为质权人拟委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项计划的票据服务银行及质押代理人为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务。质权人委托票据服务银行对质押票据进行保管。票据服务银行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妥善保管质押票据。未经质权人同意,票据服务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票据,不得将质押票据交第三人保管。质权人应当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一票据到期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出质人及该票据的承兑人,而后质权人应当以预留的印鉴向票据服务银行签发书面授权书,票据服务银行应代表质权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名义进行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承兑人应在收到前述提示付款申请后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相应顺延)内进行付款。票据服务银行不能据此对质权人主张任何票据权利,也不因提示付款被拒付而对质权人承担任何责任。提示付款的票据被拒付或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服务银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出质人及质权人并以各方认可的方式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质押票据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追索期内,华创证券应当以预留的印鉴向票据服务银行签发书面授权书,授权票据服务银行向书面授权书指定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当专项计划账户收到保险人根据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时或经资产服务机构催收取得需方支付的货款时,华创证券应当及时通知票据服务银行并授权票据服务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收到质押人发起“质押解除申请”后,进行“质押解除签收”的票据服务。
第三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庭审中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质押票据到期后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因此,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自动将其票据权利归属于质押权人即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名下,只可提示付款或追索,而不可再做任何转让交易。
三、其他事实
2017年7月25日,华创证券(甲方)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为华创证券与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星瀚信德公司、瑞高公司以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参加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傅维壮、严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确定律师服务费,合同约定为120万元。华创证券已实际支付60万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该部分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创证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系以其表面记载事项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其被记载于票据上为前提要件。而华创证券未记载于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上。现票据背书显示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第二,华创证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当被认定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华创证券并未取得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依据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票据服务协议》,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直接由瑞高公司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纸化的特殊性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设定,华创证券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的客观表象。质押权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而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也已经向前手即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因此,华创证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庭审中陈述,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自动将其票据权利归属于质押权人即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名下,其只可提示付款或追索,而不可再做任何转让交易。故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于华创证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华创证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388元,由华创证券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创证券提交八份新证据,其中七份证据未提交原件,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均不同意质证;对于华创证券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称该案属于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调查,该案属于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以上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星瀚信德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破29号民事裁定及决定各1份、(2016)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号至29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决定各1份,证明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星瀚信德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二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号至29号之十二民事裁定各1份,证明2018年7月1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星瀚信德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创证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一、关于华创证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
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华创证券的相关记载,华创证券并非涉案票据权利人。依据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票据服务协议》,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直接由瑞高公司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华创证券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根据已查明事实,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也已经向前手即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有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2017年10月12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星瀚信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该院依据(2017)鲁1626破29号决定书指定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星瀚信德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由于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星瀚信德公司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华创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388元,由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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