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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恒源煤焦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古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恒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镇。
法定代表人:郭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古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羊市塔镇古城渠。
法定代表人:陈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中路。
法定代表人:闫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恒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古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煤炭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古城煤炭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露天开采项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合同关系,同时涉及恒源公司垫付资金开采煤炭资源、销售煤炭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合作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似有不妥,合同履行中哪方违约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恒源公司主张的工程费59270194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仅以古城煤炭公司未予确认为由不予支持,理据似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海市恒源煤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279.7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古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01.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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