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路**号环球广场**-**层。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长葛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长葛联社、长葛农合行、长葛农商行)与上诉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枞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枞阳联社、枞阳农商行)、原审第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农商行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汝久和柳娟、上诉人枞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和朱金宏、原审第三人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农商行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向枞阳农商行支付107.1万元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本金损失14994744.6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枞阳农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4.枞阳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长葛农商行不能证明枞阳联社事先已与闽发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对长葛农商行主张的仇启根等四人收受闽发证券公司贿赂款共计160万元”,“长葛联社与枞阳联社开始协商确定证券公司;……双方最终确定了闽发证券公司”,“长葛联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名义上是委托买卖国债,实际上是长葛联社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借资金”错误。实际情况是:1.枞阳联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串通在先,委托长葛联社出面签约在后。2.枞阳联社的仇启根等四人收受闽发证券公司的贿赂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采信。3.枞阳联社单方指定了闽发证券公司,长葛联社只是按照前者的指示行事。4.一审法院对闽发证券公司向枞阳联社支付固定回报的5/6、私自另行向黄志国支付71万元的事实视而不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委托理财合同直接约束枞阳联社和闽发证券公司。2.一审判决长葛联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三)枞阳联社与闽发证券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应当赔偿长葛联社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枞阳农商行辩称,长葛农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通过本案事实我们可以看到,枞阳农商行和闽发证券公司在长葛农商行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国债买卖交易前,枞阳农商行从未有过长葛农商行提出的与闽发证券勾结的事实;2.长葛农商行提出的关于仇启根、黄志国等四人收取闽发相关160万元款项的问题,一审判决在41/42页作出的事实认定,我方认为该认定符合事实;3.长葛农商行提出本案一审持续十年是枞阳农商行拖延导致,事实证明,案件拖延最主要原因之一是长葛农商行导致,本案2009年起诉之后,首先由于长葛农商行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许昌市中院提起诉讼,由于管辖权争议拖延了时间,其次作为债权人在闽发证券破产时,长葛农商行拖延时间,不去申报债权,耗费大量时间,导致案件中止审理本案拖延十年。
枞阳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长葛农商行向枞阳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107.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031502.22元(违约金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0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2.驳回长葛农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葛农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枞阳农商行与长葛农商行之间系同业存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一审判决存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即使判决存款合同无效,也应当同时判决长葛农商行向枞阳农商行负担自取得闽发证券公司破产财产时至返还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三)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同业存款合同无效,也应当判决由长葛农商行对闽发证券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长葛农商行辨称,枞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该业务发生时,枞阳农商行隐瞒真相,闽发证券破产后,我方要求枞阳农商行以书面方式说明其与闽发证券公司的关系及经济往来,枞阳农商行以书面方式否认与闽发证券间的交往,否认收取252万的固定回报。我方偶然得知,枞阳法定代表人仇启根等从闽发证券公司收取160万商业贿赂,由安徽省安庆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安庆市检察院拒绝提供全部证据,代理人多次取证,取得收受贿赂书面证据。但是关键证据即枞阳农商行与闽发证券公司勾结的证据,检察院拒绝提供,我方向一审提出,一审迟迟调取,调取时,已经被掉包。该证据为,反贪局局长李XX收到方永中发给他的电邮所打印的文件,枞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枞阳老乡吴德裕找到北京枞阳老乡会的副会长方永中,通过同乡的关系找到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公司拿出2%分给仇启根、方永中等四人。电子邮件怎么会加盖方永中私章?不符合常理。2.关于责任承担,安庆市反贪局材料说明,对方这么做是为了逃避监管,转嫁风险,对方知道河南高院立案后,他们在安徽高院重复立案,后合并到河南高院审理。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原审第三人闽发证券公司述称,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的纠纷与闽发证券公司无关,我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将诉争8000万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申报中予以确认并清偿。
长葛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葛联社与枞阳联社之间的8000万元储蓄存款合同无效,长葛联社不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2.枞阳联社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恢复诉讼后,长葛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无效;2.枞阳农商行赔偿长葛农商行经济损失500万元;3.枞阳农商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枞阳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约定,枞阳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投资8000万元用于委托理财,期限一年,闽发证券公司向枞阳联合社支付年利率为6%的利息。为转嫁风险、逃避监管,枞阳联合社在2003年上半年主动找到长葛联合社,提出表面上与长葛联合社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实际上委托长葛联合社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其指示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国债买卖代理协议等书面合同,并承诺为此向长葛联合社支付80万元手续费。2003年8月底,在枞阳联合社的安排和指示下,各方在北京签订了相关合同。同时,枞阳联合社将8000万元汇入长葛联合社。第二天,长葛联合社将该款汇入闽发证券公司。后,长葛联合社向枞阳联合社转付了48.72万元部分回报,闽发证券公司直接向枞阳联合社支付了2522555.56元部分回报,并向枞阳联合社时任法定代表人仇启根和承办人黄志国等四人行贿160万元。2004年上半年,闽发证券公司被证监会行政托管和清算,无法如约向枞阳联合社返还8000万元。枞阳联合社转而要求长葛联合社支付本息。2008年8月,闽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枞阳联社为逃避责任,拒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长葛联社为避免损失扩大,参加了破产清算程序,并取回破产分配财产4300余万元。自200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长葛联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专家咨询费、差旅费等不少于500万元。枞阳联合社委托长葛联合社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其指示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相关协议,闽发证券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要式的隐名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枞阳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形成了名为证券买卖代理,实为资金拆借的借贷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虽然表面上订立了存款合同,但该合同是枞阳联合社为转嫁风险、逃避监管而订立的,其不符合存款凭证和存款关系“双重真实性”的审查标准,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的存款关系不成立。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委托理财资金本息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枞阳联社自行承担。长葛联社为了枞阳联社的利益,代其参加闽发证券公司的清算程序,为此支出巨额费用,枞阳联社应予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长葛联社改制为长葛农商行,长葛联社的权利义务由长葛农商行承受;枞阳联社变更为枞阳农商行,枞阳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枞阳农商行承受。
枞阳农商行辩称,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是同业存款关系,而非委托关系。长葛农商行主张双方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长葛联社参加闽发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其权利,与枞阳联社无关,其要求枞阳农商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长葛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枞阳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长葛联社返还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07.1万元;2.判令长葛联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4年9月2日起计算至长葛联社付清之日止);3.判令长葛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恢复诉讼后,枞阳农商行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长葛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27日计算至长葛农商行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长葛农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至长葛农商行实际归还之日);3.判令长葛农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枞阳农商行变更并明确其第1、2项反诉请求为:1.判令长葛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9%的标准,自200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判令长葛农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0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庭审结束后,枞阳农商行再次变更其反诉请求第2项为:判令长葛农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3日,枞阳联合社经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人行长葛支行)批准,在长葛联合社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于2003年8月27日存入8000万元。长葛联合社向枞阳联合社出具了资金存放凭证和承诺书,确认枞阳联合社在长葛联合社开立的金融机构往来账户资金账号23×××23上存入8000万元,期限为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日,年利率为1.89%,利息于每个季度21日前结算一次,第四季度利息和本金一并结清。后长葛联合社只在2004年2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给枞阳联合社2003年第三、四季度的利息共计48.72万元。枞阳联合社在存款到期后,多次向长葛联合社要求提取本金和利息,也多次以公证的方式向长葛联合社发函追讨,但长葛联合社却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长葛农商行辩称,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表面上是存款合同关系,实际上是隐名代理合同关系。闽发证券公司未能依约返还8000万元,产生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枞阳联合社承担。枞阳联合社已分别收取闽发证券公司和长葛联合社向其支付的利息回报共计300多万元,该款已超出其诉请的利息。另外,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仇启根等人收受闽发证券公司的160万元贿赂款,也转交给了枞阳联合社。本案存款合同无效,长葛联合社不应向枞阳联合社支付违约金。综上,长葛农商行只应将其从闽发证券公司取回的财产扣除其500万元损失后的余额部分支付给枞阳农商行,枞阳农商行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闽发证券公司述称,本案本诉与闽发证券公司无关,长葛联社参加了闽发证券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并受偿破产财产4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长葛联合社与枞阳联合社经中间人黄志国、吉爱玲、方永中撮合达成合意,枞阳联合社以同业存放的方式向长葛联合社提供资金,长葛联合社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转移到证券公司购买国债,所得收益由双方分配。该合意达成后,长葛联合社和枞阳联合社开始协商确定证券公司。长葛联合社提议了南方证券公司,但因该公司实力不行而未果。后经中间人的提议和联系,双方最终确定了闽发证券公司。
2003年8月26日,长葛联合社在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开立了账号为23×××57的资金账户和账号为B88×××76的证券账户,并与之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其中,《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约定,长葛联合社通过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代理证券买卖业务;长葛联合社不得要求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受理全权委托或有盈利保证的委托等。
2003年8月27日,枞阳联合社将8000万元转入其在长葛联合社开立的账户,并向长葛联合社出具承诺,保证在存款期限内(2003年8月27日到2004年8月27日)不提前支取,如遇特殊情况,顺延五天,按年利率1.89%计算利息。同日,长葛联合社向枞阳联合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该8000万元,在2003年8月27日到2004年9月1日期间,按存款年利率1.89%于每季21日前支付利息,第四季度利随本清。同日,长葛联合社将该800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开立的账户。
2003年8月28日,长葛联合社将该8000万元转入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账户,要求将该款入23×××57账户购买国债。同日,长葛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授权书各一份,承诺对其账户上的国债指定交易一年至2004年8月26日,届时,该账户内卖出国债后资金余额超过8000万元以上部分归闽发证券公司,并授权闽发证券公司将超过部分自行划出,作为管理费用。同日,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公司北京管理总部向长葛联合社出具承诺书共三份,承诺至2004年8月26日,无论国债盈亏如何,保证长葛联合社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8000万元,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并于2004年8月26日前将上述80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长葛联合社指定的账户,另于2003年9月1日前(含当天)向长葛联合社支付4866666.67元的费用。同日,枞阳联合社向长葛联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后者将8000万元利息差2522555.56元划入黄志国个人账户,由黄志国代为转入该社。
2003年8月29日,长葛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闽发证券公司将2522555.56元划入黄志国在国元证券铜陵义安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10×××90的资金账户。同日,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向国元证券铜陵义安南路证券营业部转款2522555.56元,要求转入10×××90账户;向长葛联合社转款2344111.11元。2003年9月1日,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向国元证券铜陵义安南路证券营业部转款71万元,要求转入10×××90账户。
2003年9月21日、12月26日,长葛联合社先后向枞阳联合社账户转款10.5万元、38.22万元作为第三、四季度利息。2004年2月7日,枞阳联合社将该48.72万元转出。
之后,长葛联合社证券账户内的国债因闽发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席位上的国债标准券欠库,于2004年6月1日被中证登上海分公司从闽发证券公司席位非交易过户至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的质押品库中进行了处置,故其证券账户内的国债灭失;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也被闽发证券公司挪用。闽发证券公司未能向长葛联合社返还资产,长葛联合社也未再向枞阳联合社支付利息、返还本金。
2007年9月3日,福州中院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闽发证券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数名管理人员分别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闽发证券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3日,福建高院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立案受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等合并破产还债案,并于2008年8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
2010年1月7日,长葛联社向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3月28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长葛联社对闽发证券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69952200.80元。2011年4月11日,长葛联社就该通知书提出异议。2011年4月26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维持前一通知书中关于长葛联社债权金额的审查结论。2011年10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64号民事裁定,确认长葛联社债权金额为69952200.80元。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6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先后向长葛联社分配破产财产10939125.16元、6617823.76元。2012年12月10日,福建高院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判令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社补充分配在第一次分配中获得的分配额26518879.32元。2013年1月11日,长葛联社函告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其自愿承担(2012)闽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一审诉讼费用174394元。2013年1月18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长葛联社分配破产财产26344485.32元。2016年8月30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长葛联社追加分配破产财产2800609.73元。另查明:枞阳联合社在与长葛联合社达成合意,并将8000万元存入长葛联合社之前,曾做过数笔“资金业务”,即枞阳联合社将资金同业存放到异地金融机构,再由该金融机构通过购买国债等方式将资金转移到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向二者支付高额利息。
再查明:2008年9月3日,河南银监局作出《关于核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豫银监复〔2008〕271号),核准长葛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长葛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长葛联社承继。2008年9月27日,长葛联社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4日,河南银监局作出《关于同意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监复〔2015〕436号),同意长葛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之日,长葛联社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2015年12月25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批复》(长政文〔2015〕100号),同意长葛联社改制为长葛农商行,并接收原长葛联社的债权债务。2015年12月27日,长葛农商行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
2006年6月15日,安徽银监局作出《关于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06〕133号),同意枞阳联合社与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统**法人,合并设立枞阳联社,核准其开业。2006年8月17日,枞阳联社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2日。2014年5月8日,安徽银监局作出《关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90号),同意枞阳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枞阳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4年5月9日,枞阳农商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长葛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名义上是长葛联合社委托闽发证券公司买卖国债,实际上是长葛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借资金。2003年8月26日,长葛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下属的北京营业部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约定长葛联合社通过该营业部代理证券买卖业务,并约定长葛联合社不得要求该营业部受理全权委托或有盈利保证的委托。2003年8月28日,也就是长葛联合社将8000万元转入其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指定购买国债当天,长葛联合社和闽发证券公司又分别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书。长葛联合社承诺对其账户上的国债指定交易一年,到期后,该账户内卖出国债后资金余额超过8000万元以上部分归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公司则承诺三天内向长葛联合社支付4866666.67元的费用,并保证一年期满后,一次性向长葛联合社返还8000万元。2003年8月29日,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合社及其指定的第三方转款4866666.67元。闽发证券公司这种保证长葛联合社本金安全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承诺,及先行向长葛联合社支付固定收益的做法与上述《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中关于长葛联合社不得要求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受理有盈利保证的委托的约定明显相悖,并不属于该协议书项下其受托义务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实际并非委托买卖国债关系,而是长葛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提供借款,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合社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该院认为,枞阳联合社和长葛联合社是以同业存款的形式掩盖双方合作进行“资金业务”,将银行资金违规出借给证券公司获取高额利息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二者之间的同业存款合同应为无效。
安徽银监局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枞阳联合社与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设立枞阳联社。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枞阳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枞阳联社承继。安徽银监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枞阳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枞阳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据此,枞阳联合社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枞阳农商行承受。河南银监局作出的《关于核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同意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批复》规定,长葛联合社在长葛联社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长葛联社承继;后长葛联社改制为长葛农商行,长葛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长葛农商行承担。据此,长葛联合社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长葛农商行承受。综上,长葛农商行关于本案同业存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枞阳农商行主张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葛农商行应否向枞阳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枞阳联合社的8000万元由闽发证券公司实际使用,故应由闽发证券公司偿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立案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等合并破产还债案。2010年1月7日,长葛联社向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18日、2016年8月30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先后向长葛联社分配破产财产10939125.16元、6617823.76元、26344485.32元、2800609.73元,共计46702043.97元。该款应作为闽发证券公司偿还的本金由长葛联社返还给枞阳联社。此外,2003年8月28日,枞阳联合社曾书面委托长葛联合社将8000万元的利息差2522555.56元划入黄志国个人账户,由黄志国代为转入该社。2003年8月29日,长葛联合社书面委托闽发证券公司将2522555.56元划入黄志国指定账户。同日,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向黄志国指定账户转款2522555.56元,向长葛联合社转款2344111.11元。2003年9月21日、12月26日,长葛联合社先后向枞阳联合社账户转款10.5万元、38.22万元作为第三、四季度利息。2004年2月7日,枞阳联合社将该48.72万元转出。据此,枞阳联合社已通过黄志国收取高额利息差2522555.56元;长葛联合社收取的2344111.11元中,有48.72万元已作为2003年8月27日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的同业存款利息支付给枞阳联合社,余款1856911.11元(2344111.11元-48.72万元)中,依长葛联合社向枞阳联合社出具承诺书,有107.1万元(8000万元×1.89%/年÷360×255天)应作为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9月1日期间的同业存款利息支付给枞阳联合社,剩余785911.11元(1856911.11元-107.1万元)为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合社支付的利息差。由于本案中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借款项违法,所以长葛联合社和枞阳联合社收取的高额利息差均应充抵本金,长葛联合社应将785911.11元利息差返还给枞阳联合社。由于长葛联合社、枞阳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分别由长葛农商行、枞阳农商行承受,故长葛农商行应将闽发证券公司偿还的本金47487955.08元(46702043.97元+785911.11元)、支付的利息107.1万元返还给枞阳农商行。
对于闽发证券公司因破产而不能全额返还本息所产生的损失,枞阳联合社和长葛联合社均有过错。枞阳联合社此前已做过数笔此类“资金业务”,其在明知将银行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获取高额利息违法的情况下,仍出资8000万元为此行为,且在此过程中,以在长葛联合社“同业存款”的形式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转嫁风险。而长葛联合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也应当知道将银行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获取高息的行为违法,但为无偿利用枞阳联合社资金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参与为此行为,且在此过程中,长葛联合社与枞阳联合社共同确定闽发证券公司为用资人,并将其收到的枞阳联合社的8000万元汇入闽发证券公司。该院根据枞阳联合社和长葛联合社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长葛联合社对枞阳联合社不能获得清偿的本金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枞阳农商行能够获得清偿的本金为50010510.64元(46702043.97元+785911.11元+2522555.56元),未能获得清偿的本金为29989489.36元(8000万元-50010510.64元),长葛农商行应向枞阳农商行赔偿该款的50%,即14994744.68元(29989489.36元×50%)。枞阳农商行主张枞阳联合社与长葛联合社之间系单纯的同业存款法律关系,与该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长葛农商行向其返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长葛农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葛农商行主张长葛联合社是受枞阳联合社委托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将枞阳联合社的8000万元汇入闽发证券公司,在此过程中,长葛联合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枞阳联合社所受损失承担责任,与该院认定事实亦不相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枞阳农商行应否向长葛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长葛农商行提供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长葛联合社与枞阳联合社发生纠纷后,长葛联合社为处理该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律师差旅费发票,以及其委托的律师与鉴定机构签订的笔迹鉴定合同等,其中,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该院认为,长葛联合社与枞阳联合社共同实施本案违法借贷活动,长葛联合社自身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因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长葛农商行诉请枞阳农商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长葛农商行关于本案同业存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枞阳农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枞阳农商行关于要求长葛农商行向其返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存款合同无效;二、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本金47487955.08元、支付利息107.1万元;三、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4994744.68元;四、驳回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2.长葛农商行应否向枞阳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长葛农商行是否需要向枞阳农商行赔偿14994744.68元;4.枞阳农商行应否向长葛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关于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一为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同业存款合同,一为长葛农商行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此外还存在两份合同掩盖之下的借贷行为。2003年,长葛联合社与枞阳联合社经中间人黄志国、吉爱玲、方永中撮合达成合意,枞阳联合社以同业存款的方式向长葛联合社提供资金,长葛联合社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转移到证券公司购买国债,所得收益由双方分配。2003年8月26日,长葛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下属的北京营业部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约定长葛联合社通过该营业部代理证券买卖业务,并约定长葛联合社不得要求该营业部受理全权委托或有盈利保证的委托。2003年8月28日,也就是长葛联合社将8000万元转入其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指定购买国债当天,长葛联合社和闽发证券公司又分别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书。长葛联合社承诺对其账户上的国债指定交易一年,到期后,该账户内卖出国债后资金余额超过8000万元以上部分归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公司则承诺三天内向长葛联合社支付4866666.67元的费用,并保证一年期满后,一次性向长葛联合社返还8000万元。2003年8月29日,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合社及其指定的第三方转款4866666.67元。闽发证券公司这种保证长葛联合社本金安全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承诺,及先行向长葛联合社支付固定收益的做法与上述《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中关于长葛联合社不得要求闽发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受理有盈利保证的委托的约定明显相悖,并不属于该协议书项下其受托义务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实际并非委托买卖国债关系,而是长葛联合社向闽发证券公司提供借款,闽发证券公司向长葛联合社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上述存款、借款、购买国债等行为长葛农商行、枞阳农商行、闽发证券公司均明知,因此,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存在同业存款合同关系,长葛农商行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长葛农商行与枞阳农商行之间的同业存款合同、长葛联合社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的理财合同均是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以长葛联合社的名义将枞阳联合社的资金出借给闽发证券公司,各方均由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各方实施的是同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同业存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均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甚契合,但认定结果正确。长葛农商行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委托理财合同直接约束枞阳联社和闽发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长葛农商行应否向枞阳农商行返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枞阳农商行与长葛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同业存款法律关系,所谓的“同业存款”是双方合作进行“资金业务”,将银行资金违规出借给闽发证券公司的环节之一。本案的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枞阳农商行的8000万元由闽发证券公司实际使用,故应由闽发证券公司偿还。由于闽发证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立案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等合并破产还债案。2010年1月7日,长葛联社向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18日、2016年8月30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先后向长葛联社分配破产财产10939125.16元、6617823.76元、26344485.32元、2800609.73元,共计46702043.97元,该款应作为闽发证券公司偿还的本金。但因枞阳农商行并未向闽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在枞阳农商行仅向长葛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后者应在其自闽发证券公司取得的所有款项的范围内承担向前者的返还义务,由长葛农商行返还给枞阳农商行。由于本案中向闽发证券公司出借款项违法,所以长葛农商行和枞阳农商行收取的高额利息差均应充抵本金。由于长葛联合社、枞阳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分别由长葛农商行、枞阳农商行承受,故长葛农商行应将闽发证券公司偿还的本金47487955.08元(46702043.97元+785911.11元)、支付的利息107.1万元返还给枞阳农商行。上诉人枞阳农商行要求长葛农商行归还本金8000万元以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长葛农商行是否需要向枞阳农商行赔偿14994744.68元损失的问题。对于枞阳联社未获清偿的本金数额,一审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枞阳联社和长葛联社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服判,提起上诉。本案中,长葛联合社系为获取80万元的“业务费用”,枞阳联合社系为获取高额利息(年利率6%),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将8000万元资金出借给闽发证券公司。一审考虑双方过错,酌定长葛联社对枞阳联社的本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长葛农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枞阳农商行应否向长葛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长葛联合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将其持有的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贪图不正当利益,作出虚伪意思表示,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导致相关资金不能收回,显然在缔结后一份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债权人参与闽发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系其为减轻自身相关损失的自发行为,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枞阳农商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长葛农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72.73元,由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28.72元,由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54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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