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园湖曲****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鑫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某公司)、黄某、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土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号、862号。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长兴公司受让鑫弘某公司持有的一桥公司50%股权,总价款为7776万元,对应862号宗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长兴公司受让黄某持有的一桥公司29%股权,总价款为5073万元,对应854号宗地中的60%实际权益。两宗地是独立地块,独立开发、独立核算,有关权利义务分别约定。从有关862号地块的履行情况看,鑫弘某公司未违约。当事人约定862号宗地地表(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由(地上附着物责完成,费用亦由鑫弘某公司承担,但当事人未约定地表清理工作的完成时间,而长兴公司付款时间是确定的,故长兴公司以鑫弘某公司、黄某未完成清表,而清表义务在先为由拒付862号宗地余款给鑫弘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约定862号宗地土地界定(围墙)的设施、设备和人工等费用均由长兴公司自行承担,鑫弘某公司仅派员协助长兴公司完成上述工作,长兴公司不能证明鑫弘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亦不能证明鑫弘某公司违约。原判决认定清表义务先于付款义务,认定鑫弘某公司未实施862号宗地土地地界确定(围墙)工作,构成违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862号宗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到一桥公司名下,第二期付款条件已成就,长兴公司未按《合同书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
此外,本案与(2017)琼民初28号案系关联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已被我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7号裁定撤销,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亦宜发回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鑫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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