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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宝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达,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轩,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宝荣、一审原告杨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愉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案件包含本诉和反诉。孙宝荣起诉愉景公司、杨某某的本诉,不是本案的前诉,杨某某提出的反诉才是本案的前诉。原审裁定把原审案件中的本诉当作本案的前诉是错误的。2.前诉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前诉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案件中反诉当事人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孙宝荣。愉景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不是反诉案件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为愉景公司、杨某某,被告为孙宝荣。两案当事人明显不同。3.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案件杨某某反诉中关于定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本案愉景公司要求孙宝荣支付违约金依据的是《投资入股协议书》。本案与前诉案件中杨某某反诉所依据的合同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4.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判决不可能否定前诉。在前诉案件中,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杨某某不予返还孙宝荣定金2800万元;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孙宝荣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本案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243200元。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定金,后诉不包括定金,二者性质不同;前诉和后诉的金额不同。在前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认定孙宝荣实际向杨某某和愉景公司支付了1亿元投资款的事实,并没有对该事实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更没有追究孙宝荣的违约责任。如果本案认定孙宝荣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不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反诉请求是因其所依据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已经失效。而本案依据的是《投资入股协议书》,两个诉所依据的不是一个法律文件,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5.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孙宝荣应在2011年11月27日前支付投资款1.32亿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判决中认定孙宝荣实际只支付了1亿元,没有达到约定的出资数额,构成违约,应当向愉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案件中杨某某的反诉部分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诉后诉不存在矛盾,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的情况,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
孙宝荣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1.本案与前诉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为孙宝荣与杨某某、愉景公司,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不是当事人不同的构成要件。2.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均是因《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均为公司增资法律关系。3.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相同。本案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宝荣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243200元,前诉案件中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孙宝荣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金额不同不影响诉讼请求相同的认定。4.如本案继续审理并支持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否定前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结果。综上,本案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愉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的前诉案件为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诉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案件)。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互称对方违约,孙宝荣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杨某某、愉景公司返还已给付的投资款及定金,杨某某反诉请求不予返还定金,并要求孙宝荣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杨某某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1亿元,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某某双倍返还孙宝荣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1亿元。在协议解除后,杨某某应返还孙宝荣1亿元投资款,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且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故对孙宝荣请求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孙宝荣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驳回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亿元,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杨某某、愉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宝荣向杨某某、愉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82432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起诉。
在前诉孙宝荣与杨某某、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两审法院均判决解除孙宝荣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判定。关于违约责任,杨某某在前诉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孙宝荣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两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杨某某、愉景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孙宝荣支付违约金。本案愉景公司虽然不是前诉案件中的反诉原告,但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当时虽为愉景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但并非愉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愉景公司授权杨某某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杨某某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行为应属无权代表。愉景公司知悉杨某某擅自同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愉景公司的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因此,杨某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愉景公司承担”。据此可认定本案主体与前诉案件主体具有同一性;本案与前诉案件均是双方因履行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两案法律关系相同,本案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前诉案件中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均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本案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中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均是要求孙宝荣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两案请求金额的差异不影响诉讼请求同一性的认定。综上,本案杨某某、愉景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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