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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君山豪苑**楼**。
法定代表人:吴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石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芳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某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已付投资款时遗漏240.48万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安某公司与平邑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12张《收据》(申请再审新证据)和原审证据8张《收据》共同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16日对账后,安某公司又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分8次支付2404791.0元(240.4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组织质证,二审期间,安某公司将遗漏质证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仍未被采纳,导致二审判决对于安某公司已付投资款认定错误,遗漏240.48万元。(二)原判决合计已付投资款数额时出现计算错误,少计算2345056元,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投资款项目共计6项,合计应为106907000元,原判决却错误合计为104561944元。(三)燃气增容费101.48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投资款。平邑公司系缴纳燃气增容费的法定义务人,安某公司以平邑公司的名义向工程所在地的薛城区财政局缴纳该费用,该局为平邑公司出具发票,后平邑公司凭此票入账。一审时,安某公司提交的单据证明安某公司为平邑公司垫付2458500元,2012年7月16日对账时冲减上述1014756元(燃气增容费)的垫付款,将冲减后的余额1443744元作为垫付款入账。因此燃气增容费应视为已付投资款。(四)原判决将车位款列入安某公司的投资款项目不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车位款不应该与投资款一并审理。首先,根据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安某公司的投资范围是住宅楼,车位由平邑公司建设,不属于安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和范围,车位款不属于投资款范围。其次,2012年7月9日的《关于结算问题的议定书》第二条将先前约定的车位包销明确改为代销。再次,车位款不属于投资款,双方未约定延期支付车位款应付利息,所以车位款不能计付利息。综上,安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平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安某公司主张原判决遗漏的240.48万元并非投资款,而是因迟延交房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涉案项目开发之初平邑公司已出售部分住宅,后转为安某公司建设、出售,因安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购房户向平邑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商定由安某公司负担,该款由安某公司汇给平邑公司再向购房户支付。安某公司提交的8张收据的会计科目是“资金往来”,而非“借款”或“投资款”,且安某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该款项,在本案一审中亦未提及,上诉中才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规定,否则就剥夺了平邑公司的诉讼权利,安某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二)原判决未将101.48万元认定为投资款正确。平邑公司请求驳回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补正裁定,对本案一审(2016)鲁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中的笔误进行更正:“安某公司已付投资款总额104561944元”更正为“安某公司已付投资款总额106907000元”;“安某公司尚欠平邑公司投资款13383841.60元”更正为“安某公司尚欠平邑公司投资款11038785.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安某公司已支付投资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对于投资款计算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更正了安某公司投资款总额和欠付投资款总额,安某公司以原判决对投资款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240.48万元投资款问题,安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过该主张,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燃气增容费应否作为安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问题。平邑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主张,燃气增容费实际是平邑公司向安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投资款。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包括案涉款项1014756元在内的2458500元,平邑公司曾经向安某公司出具过收据。双方在2012年7月16日对账时,确认垫付款1443744元备注栏注明“减1014756元”,并未标明款项用途及偿还方式,不足以证明双方确认该笔扣减款项1014756元应作为安某公司投资款。安某公司主张该款应认定为投资款,依据并不充分。平邑公司二审答辩认可1014756元是借款,双方对此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原判决将车位款作为应付投资款是否正确问题。车位款系双方在2009年5月31日《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中“如乙方不能把车库、储藏室与住宅搭配销售,由乙方按以上价格购买”的约定,车库由安某公司包销。2012年7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二、乙方代售甲方车库已售部分,对于双方约定价格的增值部分,各按50%分配,乙方代售甲方储藏室按实际售价结算”,只更改了双方对约定价格增值部分的分配方式,并未约定未能销售的车库如何处理,不足以认定双方将包销改为代销。原判决将车位款计入应付投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上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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