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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艳丽、白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
再审申请人郑艳丽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艳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白某已收取不当得利2504.6万元的前提下,以郑艳丽请求返还的大部分不当得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仅确认白某返还352.6万元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借款人享有对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返还请求权。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已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规定,白某因《民间借贷规定》的实施导致收取“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属不当得利。郑艳丽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在知悉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下,方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3.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权利仅限于请求权。当事人请求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行使的是形成权,一审法院应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超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后开始计算。4.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不能说明每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结合2014年3月16日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白某一审时的主张,借款期限己明确宽限至2014年12月30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2月30日届满。郑艳丽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该日期也是郑艳丽明确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以此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有法律依据。5.郑艳丽认为白某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应为1933万元,郑艳丽的诉讼主张无论以前述哪个时间节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不当得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间借贷规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认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且应予返还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以年利率24%为据审查郑艳丽在2014年3月16日前的全部还款,该3900万元全部属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白某于2014年3月16日根据约定的高息结合复利计算得出的3900万元认定为“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和《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双方债务的结算和清理,视为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与“由于该3900万元至今尚未还清,2015年1月23日白某又出借给郑艳丽100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一个延续的过程”。二审判决生效后,2018年6月20日,白某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郑艳丽名下的4000万元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保全,使郑艳丽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郑艳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郑艳丽对其向白某归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系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二审法院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为由,适用《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郑艳丽与白某之间所借款项的本金、利率以及还款情况等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郑艳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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