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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高速公路以**军钢**侧侧。
法定代表人:秦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池热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4-2015年度供暖期,与华能热电公司签署供热合同的主体是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而且收取用户热费的也是蓝天热力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对蓝天热力公司收费明细不予确认,判决天池热力公司承担热费错误。2.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康市住建局)出具的供热面积说明数据不真实,法院以推定比例的方式使天池热力公司承担热费,造成天池热力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热费。(二)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蓝天热力公司与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有色公司)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三)一审、二审法院对天池热力公司两次要求对实际供热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其合法权利,损害其实际利益。(四)一审、二审判决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天池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能热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天池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池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蓝天热力公司和阜康有色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天池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2015年的供热费用;(三)二审法院关于天池热力公司应支付热费的计算方式和供热面积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法院关于天池热力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本案中蓝天热力公司和阜康有色公司与华能热电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涉纠纷发生在华能热电公司和天池热力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蓝天热力公司和阜康有色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天池热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追加,现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华能热电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蓝天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经阜康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池热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接管案涉供热区域,天池热力公司与华能热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故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的热费应由天池热力公司承担。2014-2015年度供暖期蓝天热力公司收取了27837840元热费的事实是否存在属于蓝天热力公司与天池热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池热力公司应缴纳热费的计算,二审法院扣除蓝天热力公司和阜康有色公司热损部分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天池热力公司要求对实际供热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一审法院采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由阜康市住建局出具的供热面积说明确认的数据及天池热力公司曾签字确认的面积比例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件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天池热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天池热力公司未足额按期向华能热电公司缴纳热费,一审、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阜康市的交易习惯对其拖欠热费产生的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池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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