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综合训练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段店北东路**号。
负责人:寇耕晨,该单位队长。
一审第三人:济南中医不孕不育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北东路**号。
投资人:陈建新,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综合训练队(以下简称省军区训练队)、一审第三人济南中医不孕不育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粤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不按规定两案共审,教导大队、粤泰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与教导大队、中医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并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央军委2016年2月16日《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是对部队的要求,不能适用于民事案件,通知中也规定解除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执行。3.许志强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及执行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事实。4.案涉房屋建成后,省军区训练队违反双方约定的沿街房划分原则,并放弃了296.58平方米沿街房土地使用费,《开发建设协议书》虽然没有该条款,但2008、2009年实际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是按五层楼一半1843.5平方米执行的,粤泰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和许志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双方履行至今已经10年,虽然合同部分条款描述不清,但不能否认上述事实。5.按照《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八条和《补充合同》第五条③的约定,五层楼是由粤泰公司统一经营,只支付土地使用费,一审认定省军区训练队收取房租3445130.8元没有证据证明。粤泰公司提交的2009年财务凭证明确注明是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全部是由省军区训练队按照1843.5平方米收取,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租金不符合事实。《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只有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约定,没有缴纳房屋租金的条款。《补充合同》第五条①中“甲方使用管理的房产”指的是二层沿街房,五层综合楼不属甲方使用管理的房产,省军区训练队对于五层综合楼无权出租并收取房租。6.一、二审判决以省军区训练队无过错为由未支持粤泰公司今后10年预期利益损失错误,根据《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省军区训练队应赔偿粤泰公司二层沿街房和五层综合楼预期利益损失。粤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省军区训练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粤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二审判决的审理程序问题。案涉房屋系由省军区训练队与粤泰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书》后建成,两层沿街房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划分约定由双方分别管理并收取租金,五层综合楼双方各自一半由粤泰公司统一租赁。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粤泰公司管理的房屋仍以省军区训练队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中,五层综合楼系以省军区训练队名义与中医医院签订了租赁合同。省军区训练队起诉解除《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必然涉及中医医院的利益,因此,中医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规范对象是军队和武警部分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本案中省军区训练队与粤泰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并对外出租收益的行为符合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故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省军区训练队是否应收取五层综合楼租金的问题。《补充合同》第一条最后约定“其余所建房产均归属甲方使用管理,面积为2660.02平方米”,该2660.02平方米包括两层沿街楼816.52平方米以及五层综合楼的一半面积1843.5平方米,因此可以认定归属甲方即军区训练队使用管理的面积包括五层综合楼的一半。结合《补充合同》第五条①“归属甲方使用管理的房产租金甲方收取,并归甲方所有”的规定,省军区训练队收取五层综合楼一半的租金有合同依据。至于粤泰公司提出省军区训练队不收租金而是以综合楼面积一半1843.5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理由,虽然双方一直按照该模式操作,但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任何书面变更,不能从双方的履行行为推导出双方已经变更合同约定的结论。粤泰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及许志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的履行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粤泰公司返还租金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是否应赔偿粤泰公司预期收益的问题,案涉合同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故粤泰公司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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