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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摩根医疗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家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芳,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摩根医疗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摩根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号华贸大厦**座**房/div>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阳医专)因与被申请人摩根医疗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摩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医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项目符合医院性质,其款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使用,没有违反项目款专款专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第11条完整条文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拨款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专项拨款用途、对象,及时向下分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应由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的,应该足额安排。”上述条款的义务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而非其他。本案中,南阳市财政局已经按照规定将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2000万元的项目款拨付到位,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也按照要求规定用途建设完成,专款专用原则已经得到充分遵守。二审判决认为“南阳医专将200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理解为对合作的出资款,与上述部门规章对专款专用的规定不符”是错误的。一是因为2000万元财政拨款经过开工建设转为国有资产后,专款也就不复存在;二是国有资产可以对外出资;三是200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为合作的出资款与专款专用,是可以并行的。再审申请人将200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理解为对合作的出资款是符合该部门规章规定的。2015年12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发布并生效,同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被废止。《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二审法院应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2000万元作为再审申请人出资不违反专款专用。
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2016年3月16日以前医专二附院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000万元资产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专二附院并没有自己的场所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医专二附院原有的土地和房产均为学校所有,对外尚未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在《合作协议书》履行中,南阳医专经市政府批准后对医专二附院的资产进行了处置,代替医专二附院偿还了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款15724375.01元,还承诺对医专二附院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南阳医专对医专二附院进行一体化管理,医专二附院近57-80人工资由南阳医专统一发放。在此次合作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谈判并达成相关协议,也说明医专二附院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南阳医专的内设机构。2016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寄送《关于公布医院内部实施股份制运营的函》,其内容显示,2016年3月16日前再审申请人为医专二附院的实际管理者,并认为2016年3月16日后具备内部股份制运作条件。2016年12月2日,再审申请人复函表示医专二附院实施内部股份制运营模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3月16日以前,再审申请人作为医专二附院的主管单位,对医专二附院的资产有权进行管理,2000万元资产应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是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出资额应为1520万元。按照原投资协议,医院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甲方25%(5000万元),乙方75%(1.5亿元)的投资协议不变;如有一方投资超过比例,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由医专二附院支付本金及利息。事实上,医专二附院已经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775万元协议,而二审判决未将此项借款减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出资款应为(15775-775-9000-1440)/3=15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应出资17783333.33元是错误的。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追加投资条款无效。(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及南阳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并下发文件后方可有效。该条件没有成就。(2)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追加投资条款无效,南阳医专不应承担2000万元出资义务。《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为:“新建项目”按现有设计规模建成使用,总投资约需两亿元人民币。原协议规定乙方投资九千万已不能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同意按原比例增加投资。该条款约定的核心词为追加投资,即甲乙双方有追加投资的义务。但依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上述规定指出,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南阳医专追加投资必须经南阳市政府或财政局批准,但事实上追加投资是在海南摩根公司强烈要求下进行,没有经过审批程序,该条款无效。4.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办院,股份制运作,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以期实现合作目标自身的发展与壮大;《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同意按原比例增加投资,并保证总投资控制在2亿元人民币以内。根据上述内容,医专二附院的建成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阶段性任务,截至目前,双方正在商谈内部股份制运行模式,合同一直在履行。更重要的是,出资的履行时间和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属国家事业单位,肩负着使国家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且2000万元项目款已经被市财局确认为医专二附院的占有资产,再审申请人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对2000万元项目款性质进行确认,再决定是否按照程序再出资,故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5.二审判决未确定2000万元国有资产的管理权人和处置权人,该资产面临流失风险。6.二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2000万元作为申请人的出资已达成补充协议,并在二审诉讼期间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补充协议,但二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书中提及该事宜,也未对补充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认定及评判。7.二审法院不应认定海南摩根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海南摩根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南阳医专二附院扩建项目部专项审计报告》称,其对医专二附院建设投入资金1.5775亿元,南阳医专在2016年5月10日的复函中已经提出异议;在没有经过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认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即予认定略显草率。三、再审申请人有新
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将如下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南阳医专与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拟证明:医专二附院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2000万元作为申请人出资达成一致意见。3.南阳医专豫中评报字(2010)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医专二附院财产高度混同,医专二附院实际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海南摩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医专二附院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2.2000万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能否算作南阳医专的出资款;3.案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中追加投资条款的效力问题;4.南阳医专逾期未支付对医专二附院项目的出资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医专二附院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再审申请人将南阳医专与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作为新证据向我院提交,拟证明南阳医专代替医专二附院偿还了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的药款,2016年3月16日前医专二附院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查,在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诉南阳医专、医专二附院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阳医专为共同被告并认定医专二附院对原告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即时成立。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其代替医专二附院偿还了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的药款为由主张医专二附院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此外,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五项内容可知,甲方(南阳医专)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保证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本协议签订后有第三人向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主张任何权利由甲方自行承担”。南阳医专对2016年3月16日前医专二附院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海南摩根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医专二附院虽然是南阳医专直属的公立教学医院,但医专二附院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医专二附院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另,经再审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再审申请人已于本案一、二审之前获得,因此该两组证据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二、2000万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能否算作南阳医专的出资款。从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主体来看,该款项是以医专二附院的名义申请的,并打入到了医专二附院的财政账户上,并不是南阳医专申请的,也没有进入南阳医专的账户。从财政专项资金的用途来看,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该2000万元属于中央基建资金,专项用于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院二附院应当专款专用。因此,南阳医专主张将该200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对医专二附院的出资款,改变了该款项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也与上述部门规章相违背。上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于2012年12月30日印发和施行,2000年8月7日发布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同时废止。二审判决引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系引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该2000万元资金性质及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该2000万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能算作南阳医专的出资款。虽然医专二附院内部现由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进行股份制运营,但其公立医院的性质尚未改变,案涉2000万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由项目申请人医专二附院进行管理使用,且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列发票、记账凭证来看,该2000万元资金已实际用于医专二附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无事实依据。
三、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中追加投资条款的效力问题。1.《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及南阳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并下发文件后方可有效”。因此,该协议书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条件实际上没有成就,《合作协议书》生效前提存在重大问题。如上所述,在南阳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诉南阳医专、医专二附院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中,医专二附院向合议庭出具《承诺书》,载明该校与海南摩根公司进行合作,建设运营医专二附院已经市政府同意。此外,再审审查查明,南阳市政府于2010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对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引资办院的批复》(皖政文[2010]119号)(以下简称《引资办院批复》),文件明确指出“同意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引资办院,内部实行股份制运营模式;在不改变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公立教学医院性质、隶属关系、人员编制身份,并逐步提高职工待遇的前提下,与摩根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办院”。可见,南阳医专在与海南摩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将与海南摩根公司的联合办院等相关事宜报请南阳市政府研究讨论,且已获得南阳市政府发文同意。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南阳医专与海南摩根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对医专二附院实行股份制管理,且因项目建设需要,补充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已开始履行。在联合办院已获南阳市政府研究同意的前提下,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双方签字及南阳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并下发文件”为协议生效要件,但因该协议已开始履行,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该《合作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协议生效前提存在重大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2.《补充协议二》中追加投资条款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为:‘新建项目’按现有设计规模建成使用,总投资约需两亿元人民币。原协议规定乙方投资九千万已不能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同意按原比例增加投资……”。该条款约定了甲乙双方共同按比例追加投资。再审申请人提出: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南阳医专追加投资必须经南阳市财政局批准,但事实上追加投资是在海南摩根公司强烈要求下进行,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再审申请人因此主张该条款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追加投资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医专二附院是再审申请人的直属事业单位,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共同投资,在不改变医专二附院公立性质的前提下开展合作经营并不属于“对外投资”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行政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与海南摩根公司的合作行为已经《引资办院批复》同意,《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海南摩根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增资义务,双方的合作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二》追加投资条款的效力存在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南阳医专逾期未支付对医专二附院项目的出资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和海南摩根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一直都在履行,医专二附院的建成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阶段性任务,双方对出资时间和方式没有约定。但海南摩根公司与南阳医专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作协议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次合作投资总额的20%;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原协议规定海南摩根公司投资9000万元已不能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同意按原比例增加投资,并保证投资总规模控制在两亿元人民币以内,任何一方因后续资金投入不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南阳医专与海南摩根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虽然没有对投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双方的增资义务和任何一方因后续资金投入不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的违约责任。因此,南阳医专没有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海南摩根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以17783333.33元为计算依据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
此外,南阳医专在再审申请中对其应追加的出资数额及海南摩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南阳医专二附院扩建项目部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南阳医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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