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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翼,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张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黄某某已经履行了对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的增资义务,且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享有实体权利。1.2014年12月22日,正茂公司与河南美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事达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由美事达公司对正茂公司增资2亿元,占股60%。该协议中,美事达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黄某某持美事达公司92.04%股权,是该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2015年2月8日,黄某某与郭占良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黄某某作为正茂公司股东,委托张翼代持股权,由张翼行使黄某某的股东权益。黄某某按照上述《股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本人或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包括美事达公司和河南省圣德文化博览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以及其财务工作人员丁双、杨艳丽,向正茂公司出资2亿余元,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黄某某依约履行对正茂公司的增资义务后,2015年2月5日正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由王力30%、郭占良30%、王志谦20%、刘文青20%变更为郭占良40%,张翼60%。至此,黄某某通过张翼的股权代持,正式成为正茂公司60%股权的实际股东。2.原审中黄某某提交的正茂公司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是因为2017年12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将正茂公司的会计凭证、地税申报表、银行日记账等财务凭证进行查封、扣押,一直到2018年5月29日才予以退还。黄某某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财务凭证的原件,对举证义务不存在疏忽、懈怠等过错。但原审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务凭证未进行调查、核实,进而还以黄某某不能提供原件为由做出对黄某某不利的认定,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和实体权益。
二、正茂公司原有股东、现有股东以及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均能证明黄某某为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的实际股东。1.黄某某成为正茂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后不久,正茂公司向案外人张红宾、邢燕晓借款5000万元,并将张翼(实为黄某某)60%、郭占良40%股权分别过户至该二人名下作为担保。后来,张翼代表正茂公司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约定以张翼所持51%股权作为担保。正茂公司用该8500万元借款偿还了张红宾欠款后,张红宾、邢燕晓将正茂公司股权重新登记为张翼(60%)、郭占良(40%)。黄某某重新获得正茂公司的60%实际股权。2.正茂公司的实际股东王力亦能证实黄某某对正茂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是正茂公司的实际股东,张翼仅为黄某某的股权代持人。3.2018年4月18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受南阳中院委托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宛中专审字【2017】030号)明确显示:“正茂公司财务账簿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资金金额系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金。资金归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所有,投资权益属黄某某,是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投入公司的资本金。以上资金合计623563710.83元。”再审申请人将此份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黄某某实际投入正茂公司资金高达6.2亿元,是正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李某并非“善意相对人”,不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李某与黄某某在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确认了张翼系代黄某某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2016年6月22日,郭占良、张翼、李某、黄某某四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张翼代持黄某某在正茂公司的股权。因此,李某完全了解、知悉张翼和黄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李某并非善意相对人,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寻求保护。
四、张翼已为李某提供了方便强制执行、债务清偿的商业房产,这足以达到排除执行张翼名下股权的效果。2017年11月22日,张翼经与正茂公司磋商,以负债形式购得位于农运路与五号路钓鱼台壹号价值约1.22亿元的商铺,用于偿还所欠李某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故此,原审法院应准许改为执行张翼位于农运路与五号路钓鱼台壹号价值约1.22亿元的商铺,再审申请人提出排除执行张翼名下股权的理由充足,应当获得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一、黄某某称其已向正茂公司出资2亿元与事实不符。1.2014年正茂公司与美事达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后,张翼取得正茂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掌管正茂公司,但未按约定向正茂公司出资2亿元。黄某某掌管正茂公司期间,公司巨额售房款等收入进入财务人员丁双、杨艳丽个人账户,或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又转出,黄某某究竟出资与否,出资多少,数额不明,也未经确认。为此,郭占良多次要求黄某某提供正茂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黄某某拒不提供,郭占良遂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某某隐匿会计账薄、凭证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未侦查终结。2.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24-26页显示:“贵院移送的股本金情况说明显示‘正房房地产公司财务账薄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资金金额系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金。……以上资金合计623563710.83元。……以上七户根据凭证汇总统计的进出正茂房地产公司的金额与贵院移送的股本金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不一致’”。34页显示“本审计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或超出本委托目的、第三人不得使用,审计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因此,再审申请人引用的内容是法院移送的股本金情况说明,不是原始出资凭证,且与凭证汇总统计不一致,也不是黄某某的出资凭证。并且,审计报告已注明其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第三人不得使用。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黄某某对正茂公司的出资额。再审申请人将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不具合法性。3.南阳中院扣押的是正茂公司的企业财务会计资料,而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转账凭证等证据由出资人自行保管,执行法院并未扣押。并且,黄某某在原审中从未自己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黄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举证不能原因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综上,黄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再审申请人称“正茂公司在2015年3月向案外人张红宾借款5000万元,并将张翼60%、郭占良40%股权分别过户至张红宾、邢燕晓名下,作为5000万元的担保”与事实不符。据正茂公司变更登记工商资料显示,张红宾出资6000万元购买了张翼名下60%的股权,邢燕晓出资4000万元购买了郭占良名下40%的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某称张翼将股权转让给张红宾、邢晓燕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提供质押担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张翼将股权登记至张红宾名下实属股权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质押担保行为。
三、再审申请人称“2016年6月17日,张翼代表正茂公司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约定以张翼所持51%股权作为担保。正茂公司将该8500万元借款偿还所欠张红宾的款项。张红宾、邢燕晓随即将正茂公司股权重新登记为张翼(60%)、郭占良(40%),黄某某重新获得正茂公司的60%实际股权”与事实不符。张翼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时,张红宾、邢燕晓是正茂公司股东,张翼与正茂公司无关,其代正茂公司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不符合逻辑。事实是张翼个人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用于购买张红宾名下的正茂公司60%股权,并以其中51%股权作为担保。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笔8500万元借款为张翼个人借款,并且,黄某某在原审中承认该8500万元款项是张翼个人借款。张红宾依据与张翼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6月23日将正茂公司6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翼名下。至此,张翼通过向李某借款筹集资金受让取得正茂公司股权,张翼不是名义股权人,而是实际出资人。黄某某没有任何出资,不存在张翼代黄某某持股之说。可见,由张翼实际出资的自张红宾处受让取得的股权与之前张翼代黄某某持有并转让给张红宾的股权完全是基于两个不同交易关系。张翼在两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也截然不同。即便依黄某某所述,由其实际出资并由张翼代持正茂公司60%的股权,这也是张翼(黄某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红宾之前的状态。股权转让后,其投资人权益亦已通过与案外人张红宾之间的股权转让而获得实现。2015年3月,黄某某以张翼名义与张红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翼所持有的正茂公司60%的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给张红宾。张翼(黄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将该6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红宾名下。至此,黄某某通过张翼的名义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套现离场,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人权益已获得实现。黄某某在已经实现其投资人权益的情形下,仍故意混淆两者,与被执行人张翼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执行,妄图再次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重复取得股权利益。
四、关于黄某某主张其依据《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取得实际出资人地位的问题。2016年6月5日黄某某、李某双方签订《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约定李某付给张红宾、邢燕晓8000万元,张红宾、邢燕晓将股权变更登记给李某、张翼,李某持股51%,张翼持股49%。当时,张红宾、邢燕晓作为正茂公司100%股权持有人不同意该协议约定内容,协议当事人李某、黄某某因无权处分案外人财产致使该协议履行不能,故该协议无效,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自然没有实现。《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中关于股权代持的表述仅仅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实现相应的投资目的,所作出的特殊经营安排,该协议因无效而履行不能,李某、黄某某未得到股权,自然不存在张翼代持60%股权之说,因此,黄某某主张其依据《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取得实际出资人地位,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李某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受工商登记信赖利益保护及其是否善意的问题。从以上关于案涉股权实际出资情况的分析可知,黄某某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其根本无资格以实际出资人名义探讨工商登记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及李某是否善意的问题。黄某某提出“张翼已为李某提供了方便强制执行、债务清偿的商业房产,足以达到排除执行张翼名下股权的效果,李某执意要执行张翼股权,并非善意相对人”,实属强词夺理。黄某某所述房产不仅因无证不能交易,而且属变相挪用、侵占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某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益;2.黄某某的主张能否排除李某对张翼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关于黄某某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是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事实基础。因此,本案应当对登记在张翼名下的正茂公司60%股权归属予以确定,以判明张翼是否是名义股东,黄某某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两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关于黄某某的出资事实。黄某某再审申请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对正茂公司2亿余元的出资义务,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正茂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正茂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丁双、杨艳丽、美事达公司、圣德公司出具的黄某某向正茂公司投资的书面证明等。以上证据黄某某均已在原审中提交。本案再审审查中,黄某某将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18年4月18日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宛中专审字【2017】030号)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正茂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黄某某认为,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记账凭证的原件系由于2017年12月19日南阳中院将原件进行了查封、扣押。本院再审审查查明,郭占良已于2017年1月7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报案,控告李霞、黄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此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南阳中院查封的仅是正茂公司的记账凭证,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转账凭证等仍由其自行保管,黄某某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在记账凭证已经解封的情况下,黄某某仍未向本院提交正茂公司记账凭证的原件。黄某某主张《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中明确显示“正茂公司财务账簿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资金金额系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金。资金归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所有,投资权益属黄某某,是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投入公司的资本金。以上资金合计623563710.83元”的内容。经核查,上述内容系由上述报告中第24页与25页的部分内容拼凑而成,从报告的完整内容可得知,623563710.83元资金是正茂公司股本金情况说明中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金总额,不是审计结论,也不是原始出资凭证,并且与正茂公司凭证汇总统计金额不一致,该审计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某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黄某某主张其已向正茂公司出资2亿余元依据不足,上述所举证据仍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因涉及有案外人郭占良、张红宾、邢燕晓等主体,股东对正茂公司的股权未进行确权,各主体的股东身份与持股比例均不能确定”的判决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基本吻合。
(二)关于黄某某主张张翼代持其正茂公司股权的事实。黄某某主张张翼代持其正茂公司股权,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享有实体权利。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2日正茂公司与美事达公司签订的《股权合作开发协议》、2015年2月8日郭占良、王力与黄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6年6月5日李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以及2016年6月22日郭占良、李某、张翼、黄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证据,以此证明黄某某为正茂公司实际股东及黄某某与张翼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经查,2015年2月8日黄某某与郭占良、王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股东人(黄某某)委托张翼代持,行使乙方应有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5日李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出资入股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以及2016年6月22日郭占良、李某、张翼、黄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有张翼代替黄某某持有股份的内容。本院认为,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黄某某与张翼之间存在过股权代持关系,但股权代持期限尚不明确。
本案中,张翼于2016年6月17日向李某借款8500万元,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张翼的个人借款,张翼将该笔借款用于回购正茂公司股权,并将回购后正茂公司60%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于张翼和黄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期限并不明确,张翼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代黄某某持股至2016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2016年6月17日张翼向李某借款时,再审申请人与张翼之间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证明张翼至(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案件执行时,仍是正茂公司60%股权的名义持股人,而不是实际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有证明2016年6月17日张翼向李某借款时,及至(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案件执行时,其与张翼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某某主张张翼代持其正茂公司股权,其是正茂公司60%股权实际出资人,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黄某某的主张能否排除李某对张翼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名义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首先,要审查判明该股权的实体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存在,其次,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事实前提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再行审查判明申请执行人是否基于善意,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法律的优先保护。经查,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将该笔8500万元的借款认定为张翼的个人借款,法院判决李某享有对张翼个人的债权。工商登记显示,张翼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因此,李某是基于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主张其是正茂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股权之实体权利人,张翼是该公司股权之外观权利人。如前所述,“黄某某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享有实体权益”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李某并非善意相对人,不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的再审申请理由,已无审查判明的必要。因此,黄某某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张翼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的强制执行。
此外,黄某某提出张翼已为李某提供了方便强制执行、债务清偿的商业房产,足以达到排除执行张翼名下股权的效果。黄某某主张的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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