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西部工业区3栋1楼F区、2楼F区、3楼F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某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韦滕堡主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司代芬·特鲁波,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某某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某某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属于功能性特征,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二)基于对部分技术特征的错误认定,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的结论亦存在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的保护范围;(三)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相同,权利人构成重复主张。综上,深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申某某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申某某诺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申某某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深发源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深发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构成相同或等同,一、二审判决关于侵权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深发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深发源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深发源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条中的“六个月”应以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为时间节点。本案中,二审判决于2017年9月22日做出,深发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符合前述规定。
(二)“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因此,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能仅以其是否采用了功能或效果的表述方式,还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其普遍知晓或前述但书的情形,否则会不当的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在判断过程中,还需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性规定,即可以运用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本案中,一方面,虽然权利要求1“加强部分”采用了功能或效果的表述,但权利要求1同时限定了“加强部分”所处的位置,即位于“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并披露了其目的是解决“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技术问题。另一方面,在相关权利要求中,“加强部分”的样态、结构、尺寸等信息得到了进一步的公开,如“肋”、“三角形几何形状”、“关于延伸有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对称平面对称”、“伸出端面的最大长度d为3mm≤d≤25mm”等。综上,在不考虑说明书内容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上述信息已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加强部分”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相关内容为据对“加强部分”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认定,其评述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如下技术特征,即“在端面具有一个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从端面上靠近两工作面的部位出发,沿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该凸出部分伸出最大距离约为8mm;该凸出部分相对于延伸有纵轴线所在的对称平面对称;该凸出部分在纵轴线剖面方向呈现梯形形状,顶端有小面积被切削的平面。”由该“凸出部分”的位置、形状、结构等可知,其亦具备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部分”构成相同特征。同时,权利要求5、9、12、13对“加强部分”作出了进一步限定,经比对,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凸出部分”均构成相同或等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即便“加强部分”为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加强部分”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凸起形的,并且垂直于工作面延伸”、“关于一个对称平面对称,超声焊极纵轴线在该对称平面中延伸”、“具有三角形的几何形状,…其他几何形状同样也是可以的。”由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凸出部分”与前述具体实施方式亦构成了相同或等同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对于其他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不持异议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深发源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存在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在涉案专利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有效。深发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涉及涉案专利的效力问题,可通过确权程序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深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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