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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宏云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宏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张金杨王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杨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张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边辛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工艺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宏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矿业公司)、莱州市张金杨王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张金公司)、淄博张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张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工艺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莱州工艺品公司不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1.一、二审依据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矿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以及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出具的《莱州张金杨王铁矿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定莱州工艺品公司越界开采顾家矿区错误。《处罚决定》没有对莱州工艺品公司存在超越范围采矿的行为予以处罚。《鉴定报告》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鉴定内容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鉴定主体并非莱州工艺品公司等问题,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处罚决定》主要是针对莱州工艺品公司当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实施的处罚。《处罚决定》同时证明,莱州工艺品公司是在莱州市土山镇杨王村西开采铁矿石,而非在宏云矿业公司采矿权证划定的范围内开采。2.一、二审判决认定莱州工艺品公司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7日、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从事非法越界开采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莱州工艺品公司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5日之间从事了开采行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20日,莱州市政府同意复工以及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准予供应爆破器材的对象是莱州张金公司。莱州工艺品公司仅在2009年5月20日至7月1日委托路金峰带领施工队在采矿证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挖掘。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莱州工艺品公司没有从事开采行为。(二)莱州工艺品公司与莱州张金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莱州工艺品公司没有越界盗采的故意。2.即便处罚决定认定莱州工艺品公司2008年4月6日至7日期间有违法开采行为,而莱州张金公司并未成立,两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3.莱州工艺品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莱州张金公司,该公司仍由淄博张金公司掌控。(三)一、二审认定的宏云矿业公司的损失数额错误。1.《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损失计算依据。2.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一、二审判决没有以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为依据,而参照宏云矿业公司购买涉案矿区的支出成本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数额认定随意性太大。(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追加莱州工艺品公司为被告后,庭审中,并没有对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举证、质证,剥夺了莱州工艺品公司的质证权。(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莱州工艺品公司应否与莱州张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莱州张金公司系淄博张金公司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淄博张金公司与莱州工艺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莱州工艺品公司受让淄博张金公司对莱州张金公司的股权。尽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淄博张金公司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亦未移交探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印章,但莱州工艺品公司已经接手莱州张金公司的矿井资源、设备和厂房等主要资产,对莱州张金公司足以构成实际管控。此外,莱州工艺品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答辩主张,其在接手莱州张金公司后,按照政府要求对矿井进行整改。莱州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自认亦对其已掌控莱州张金公司的事实进行了补充印证。莱州工艺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始终未控制莱州张金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莱州工艺品公司实际控制莱州张金公司从事案涉生产开采之后,案涉矿区相邻周边出现地面坍塌。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作出的《鉴定报告》和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宏云矿业公司反映资源破坏问题作出的《回复》,均认定了莱州张金公司对宏云矿业公司矿区进行非法越界采矿的事实。上述证据系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莱州工艺品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存在多处违法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据不足。莱州张金公司实质系淄博张金公司与莱州工艺品公司为完成矿权交易而专门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其在设立后即由莱州工艺品公司实际控制,原审综合《鉴定报告》认定的非法盗采天数、莱州工艺品公司接手莱州张金公司的时间、相关行政部门批复莱州张金公司停复工时间以及淄博市公安局对莱州工艺品公司雇佣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判令莱州工艺品公司与莱州张金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莱州工艺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并未进行越界开采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依法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已经阐明,根据案涉侵权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时间,一审援引《侵权责任法》不妥,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莱州工艺品公司实体权利实现,并不不当。莱州工艺品公司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宏云矿业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莱州张金公司等的非法越界开采行为不仅导致宏云矿业公司主井工业场地出现严重的地表塌陷,丧失安全生产条件,宏云矿业公司受让案涉矿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导致采空区无法进入,损失范围难以测定,一、二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量、参照案涉矿产资源市场最低价格计算损失数额,并结合宏云矿业公司受让案涉矿山支付的对价等因素,认定宏云矿业公司相关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莱州工艺品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质证意见。莱州工艺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未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莱州工艺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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