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展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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